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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2 00: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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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1987年9月1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事故情况,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类型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弃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及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事故等。
第五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据据程度分为: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 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六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
凡属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
对本办法第五条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重大或特大事故的确认。
第七条 凡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凡属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八条 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速报可通过电话、电报,必要时应派人直接报告。确报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报告应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影响。
第九条 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等初步情况。
确报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时,报告单位应立即将纠正情况如实上报。
第十一条 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除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以外,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于7月20日以前和1月20日以前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汇总报表附后)。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汇总表
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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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人员受害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类型|发生时间|地点|发生原因|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 (万元) |
| | | | | | |人数|症 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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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捕杀或砍伐国家 |自然保护区受害状况| | |
| 重点保护动值物 | | | 处理结果 |
|------------------|------------------|采取的应急措施|------------------------|
|肇事人| | |肇事人| |损害| |结案日期|结果|主要遗留|
|员情况|名称|数量|员情况|面积|情况| | | | 问题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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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3〕18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黑河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黑河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城市建设资金,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黑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2〕9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国家向纳费人征收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养护、改善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在黑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和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应按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黑河市城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执收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进行处罚。
第五条 黑河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征收,具体项目征收标准如下:
(一)排水设施配套费12元;
(二)给水设施配套费12元;
(三)道路桥涵、路灯设施配套费10元;
(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费10元;
(五)供热设施配套费26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开工报告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两证一书”,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产籍手续。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减、免、缓的,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时缴入同级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项目使用计划,经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供水、排水、园林、环卫、供热等部门不能重复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原征收办法废止。



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药品广告审查工作中,有的地区广告法律咨询机构违反《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出具药品广告审查批准证明,违法审查药品广告,造成药品广告审查工作的混乱。   为进一步规范广告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103号,通知要求,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仅是为广告活动当事人提供的专业性法律咨询意见,不是判定该广告是否合法的法定依据。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出具的意见只能做为参考依据。并要求,经过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咨询的广告,在发布时不得出现咨询编号。   请各地加强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作好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工商广字 (2001)第103号文各地执行落实情况及时上报我司。   附件:《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10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1]第103号 ━━━━━━━━━━━━━━━━━━━━━━━━━━━━━━━━━━━━━━━    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对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过的药品、医疗器械等广告仍然进行法律咨询时,对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进行随意修改,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机构的咨询服务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广告活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并对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书仅是为广告活动当事人提供的专业性法律咨询意见,不是判定该广告是否合法的法定依据。对经过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咨询的广告,如有违法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出具的意见只能做为参考依据。如果广告内容违法,广告活动主体必须对该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三、经过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咨询的广告,在发布时不得出现咨询编号。   四、从事广告法律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办的广告法规知识培训,并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书。未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书的,不得从事广告法律咨询工作。   各地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广告法律咨询机构的规范工作。在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一年四月十七日' 文号:药监市函[200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