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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探讨/张红

时间:2024-05-19 20:4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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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法》第35条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时最大的亮点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条规定的内容相当原则,而今年的湖南唐慧案、浙江张高平叔侄案等几个社会强烈关注的案件明显反映出实践中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存在诸多争议。国家机关在决定是否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研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关键问题,以期规范国家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国家赔偿实践提供参考。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我们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其一,补偿性原则。世界各国确立的国家赔偿原则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种: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和抚慰性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当时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抚慰性赔偿原则。就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时至今日,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水平已不同于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时的情况,执意坚持抚慰性的原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建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采用补偿性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损失基本等量,而不仅是象征性的慰抚。
  其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坚持以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事实为基础因素,综合考虑包括受害人个体因素在内的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具体的责任方式和责任大小。
  其三,量能负担原则。国家赔偿领域有“公共负担平等”这一著名原则,这个原则将公权力主体的公务活动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视为公共负担,无论导致损害的公权力行为是否基于过失,损害一律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国家公务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由全体人民分担,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另一方面,国家财力又是国家赔偿重要的制约因素。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时应当兼顾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与保障纳税人利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的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的认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单纯以行为的后果为标准加以认定,例如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残疾、罹患疾病,因被错判刑罚或者无罪受到羁押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正常工作、学习、生活遭受严重影响等;第二种意见以侵权行为本身作为认定精神损害的条件,认为只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推定具备“致人精神损害的”条件。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可取,因为国家机关所实施的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损害,因国家机关具有强大的公权力,使得国家机关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损害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对人身权的限制,客观地说对公民精神方面造成损害是必然的,更为强大的。而何为“造成严重后果”?从域外经验看,有的国家要求受害人必须罹患可确诊的精神疾病或严重精神障碍才给予金钱赔偿;有的国家则通过发展“自身可诉性损害”、“事件损害”等规则,对部分精神损害事实降低证明要求。我们认为,可以从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两大基础事实中的特定情形出发,推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这些特定情形包括:死亡;残疾;罹患可确诊的精神疾病;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遭受的其他严重损害等。其他情形下,受害人有医学诊断结果证明其遭受残疾评定范围以外的严重精神打击,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学习、生活遭受严重影响的,根据社会伦理道德、公众普遍认知和经验,也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方法
  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直接衡量,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各国在具体算定抚慰金时所使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可以由国家机关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通过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在一个给定的区间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受害人原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其次,在计算抚慰金的金额时应当采用最高赔偿限额的方法。适当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划定相对统一的客观标准,以防止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可以考虑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以《国家赔偿法》第33条确定的赔偿金作为参考标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以《国家赔偿法》第34条确定的赔偿金作为参考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前款确定的参考标准总额的70%,且最低不少于1000元,是为对人权的起码尊重。
  明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述核心问题,将有助于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纠纷,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当前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吴绍锯

    
国有企事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企事业改革和发展这既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近年来在国有企事业改革发展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不仅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阻碍了企事业的发展,挫伤了职工改革积极性,而且激化了干群矛盾,影响了社会稳定。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对我县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案件的查办力度,严惩了一批隐藏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贪污腐化的犯罪分子。仅2004年我院查处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就有6起,立案6件6人,起诉 6人,涉及电力、劳动服务公司、国有林场、计生服务所、农村经管站等行业。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查处,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了我县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县国有企事业单位纵深向市场化迈进起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当前国有企事业职务犯罪特点
1、犯罪性质集中,犯罪手段恶劣。 2004年我院立案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全部集中在挪用公款和贪污案件;犯罪分子为满足自己膨胀的私欲,穷尽手段,如原大田县均溪镇计生办主任蔡永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和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二女计生外逃对象举报奖等计20165元,明目张胆,严重影响我县计生工作的形象。
2、犯罪数量及重特大案件明显上升,涉嫌金额越来越大。2004年我院立案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达到6件,较2003年案件数有较大幅度增长,同时涉案金额也有新的突破。如原县梅林林场会计林玉杉挪用公款108万,这是我院建院以来涉案金额最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再如原大田县梅山经管站站长兼出纳刘景锻贪污公款数额达31万元,也是我院建院以来查处的最大的贪污案件。
3、作案时间长、次数多、隐蔽性强。前述的原均溪镇计生办主任蔡永维作案时间从2002年起至2004年,作案时间达两年之久,犯罪行为一直没被发现,在此期间案犯甚至还获得同事及领导较高的评价。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原因
1、受社会不正之风影响,思想观念蜕变。 我县近几年加快对全县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国有企事业改革步伐加大,事业单位从行政单位分离出来,进行市场化运作,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制度漏洞还存在,有的企事业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十分严重,同时法制不够健全,对市场经济和权力还缺乏全面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容易产生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正义与邪恶的相争是第一道防线,人一旦实破了这条看不见的防线,让邪恶占了上风,思想观念就会蜕变,欲望金钱,享乐人生的观念就会产生,法律和各种制度于他就会形同虚设,逐渐走上犯罪的道路。
2、权力私欲化。在企业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状况下,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由于如前所述的制约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原因,权力没有了约束性,为那些私欲膨胀的人提供了非法牟利的机会,有些企业管理者乘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之机将扩大的权力变成了自己的私欲化领地,专横跋扈,为所欲为。权力过分集中,权力的暗箱操作,权力的异化和失控,导致以权谋私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这是当前腐败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
3、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到位。企事业单位领导负责制的实行,有助于领导者发挥聪明才智,有助于提高决策的效率,但是由于有的在制度管理、监督机制、财务管理上没有形成健全制度,加上缺乏必要的管理机制和思想教育、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为犯罪分子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国企虽设有纪检、工会、职代会等组织,但其监督基本流于形式,监督职能未能发挥。有些国企一把手党政职务一肩挑,缺少必要的有效制约机制。权力一旦失去了制约与监督,必然导致腐败。
4、法律意识差。一些国企负责人法制观念淡薄,对法律的威严认识不足,更有甚者,藐视法律。明知"伸手必被捉",但自认为手段隐蔽,查不出来,即使查出来,好处已得,于是,无所顾忌,胆大妄为。另有一些企业负责人侥幸冒险,认为即使被发现查处,也可以拒不认帐,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导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等。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1、加强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的法律教育,提高法律意识。针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法律知识缺乏的特点。首先,应对国企负责人有计划地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并作为考核政绩,任职聘用的硬性条件。尤其是加强刑法的学习,通过学习刑法中规定的有关惩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规定,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事业负责人廉洁守法意识,做到依法管理。其次,要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结合办案,送法到企,以案释法,用发生在企业的犯罪案件教育企业负责人学法、守法。及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教育学习,用先进的思想武装自己,廉洁奉公。
2、强化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权力的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权力如果不受监督和制约,必将使权力滥用,导致腐败。因此要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的权力进行制约,尤其是对一把手的权力制约更为重要。首先要充分发挥纪检、工会、职代会等组织的监督作用,搞好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做到会监督、敢监督,把监督落实到实处。其次在国企应实行董事长与总经理分设制度,党政负责人交叉兼职制度,项目投资的审议和效能监察制度,会计机构和会计统派等。通过一系列的制约措施,防止权力滥用以消除国企负责人犯罪的条件。
3、加大对国企领导人员犯罪的执法力度,建立预防体系。要预防,遏制国有企事业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首先,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国企负责人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作用。当前要重点查办一批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做到发生一件,查处一件,严惩不贷。其次,在打击的同时,要做好犯罪预防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政府职能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国企改制过程中的监管。检察机关根据查办的国企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发现在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应提出预防检察建议。同时对全体国有企事业人员进行预防犯罪教育。 
  4、预防机制要与打击职务犯罪同步。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演变轨迹有比较深的了解,对机制、体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的规律有比较深切的把握。结合检察职能和打击犯罪的实践在企业发挥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优势。
  5、建立一个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网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靠检察机关是力所不能及的。在所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组成单位会员,形成预防网络,采用各种形式的预防犯罪理论研讨会、讲座、座谈会等,只有健全了预防机构,才能有效地采取预防措施,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
  总之,国有企事业作为腐败和职务犯罪高发的领域,抓好预防国有企事业职务犯罪是一项社会化的系统工程,只有加强各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民主法制,才能促进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3]441号

近年来,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救急解难、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作为辅助性的融资渠道,促进了中小企业、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但典当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少数典当行被不法分子利用,参与销赃洗钱活动;个别典当行非法集资,引发群体事件等。为加强典当业监管,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典当经营秩序的监督与规范
根据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典当业监管职责由原国家经贸委划入商务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我部已重新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典当业监管工作,重点防范和及早化解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金融风险与社会风险。
(一)严格禁止典当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以及从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严厉查处典当行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超比例负债、超比例放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等严重违规行为。
(三)加强对当票购领使用、当物估价、息费收取、绝当物处理的监督与管理,对于有违规行为又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依法取缔非法经营机构,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
(五)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辖区内典当行如发生重大事件和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之内向当地政府和我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妥善处理问题,努力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六)建立健全典当业监管组织网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一个处室负责典当业监管工作,并将职责落实到人。2004年6月底以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落实本辖区县级以上典当业监管机构和人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
二、严格典当行市场准入
典当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确保典当业规范有序发展。一方面要加强新增典当经营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典当行变更管理。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我部批准的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批设新增典当经营机构,不得超越规划擅自批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按原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关于各地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批复》(国经贸综合[2003]134号)批准新增的典当经营机构中,未向原国家经贸委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请于2003年底以前到我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我部将不予受理。
(二)一般变更事项,包括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增资或者减资后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的,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原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相关的申请与证明材料及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见附件1)一并报我部。
(三)影响典当行数量、布局及与行业发展规模密切相关的特殊变更事项,包括典当行分立、合并、跨省区市(地市)迁移住所、增资或者减资后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实行严格管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报我部备案。
(四)加强对典当行增资及调整股权结构的管理。典当行原有股东增加出资,或者相互之间转让股份的,应当制定增资或者转让股份的方案,报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严管理典当行对外转让股份,切实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业。对于新增以及增资的法人股,应当进行投资能力调查和投资资格确认;对于新增个人股,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调查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对于增资数额或者幅度过大、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一年内连续增资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等非正常变更事项,必须实行严格控制,特别要防止个别典当行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者倒卖经营资格。
(五)典当行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没有违法违规经营纪录;业务发展比较稳定、盈利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6个月平均典当余额达到注册资本的75%以上,不增资影响业务正常开展。
三、认真做好年审工作
年审是典当业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强制违法违规典当行退出市场的重要手段。2003年上半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了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工作,有关这次年审的汇总情况,包括年审的组织领导及工作进展情况,典当行守法经营及违规整改情况,年审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与相关的政策建议,以及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请于2003年12月15日前上报我部。对于有《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2]1009号)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未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清算,公告撤销,填制《典当行(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向我部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联系单位及联系人:市场体系建设司标准处 孙勇、胡剑萍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2 传真:85187054
附件:1、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
2、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情况汇总表
3、典当行(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登记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