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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联系和区别/贾东

时间:2024-07-07 04:1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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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联系和区别

贾东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在危险责任领域,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但是,两者仍然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原因不同。两者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但是,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为。
2、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小于行政补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受国家赔偿法的限制,国家并非对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如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一般认为实行国家豁免,国家对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除了合法性这一限制之外,没有其他的限制。
3、程度不同。行政赔偿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补救程度不如行政补偿充分。国家赔偿法针对的损害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行政补偿没有这种限制。而且,对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之内的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并非全部赔偿,而是限于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规定"计算标准"的作用之一为了限制赔偿的数额。行政补偿采取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国家就补偿多少。当然,行政补偿所针对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遭受特别的损害,而不是普遍的损害。从损害这一点来看,行政赔偿着眼于赔偿的最高数额,而行政补偿着眼于损害的特定性,没有数额的限制。
4、程序不同。行政补偿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前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也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后由行政机关与之协商解决。行政赔偿只能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都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公民因与行政机关对行政补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程序。
5、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而行政补偿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否定和谴责的含义;而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6、依据不同。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是有关的单行的部门法律法规,而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

作者:贾东
刑事辩护(二)
——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从一般意义上讲,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体现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也是这一原则的适用问题。但是,从更加严格的意义上讲,刑事立法解决的是罪行相适应的一般性问题,刑事司法解决的是罪行相适应的个别性问题。刑事立法上的罪行相适应是实现罪行相适应的前提,罪行相适应的最后实现还有赖于刑事司法。因为刑法立法的任务是创制一定的法律规范,设立一种假定的罪刑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罪行相适应也只是粗线条的、概括的。尤其是我国采用相对确立的法定刑,对某一犯罪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设立几个量刑幅度。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低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从立法上来说,根据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的轻重,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正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此规定虽然为司法实践做到罪行相适应提供了法律基础,却不能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都能做到罪行相适应。因为犯罪总是具体的,量刑也只能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正如马克思指出:“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因此对于具体犯罪来说,只有通过对案件情节的综合考察,才能真正做到罪行相适应。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以确定其应承担的刑罚量时,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的。

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
犯罪的客观危害,在我国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危害。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2、破坏社会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等;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4、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5、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6、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有结果危害、行为危害;有物质危害、精神危害;有已然危害、未然危害,等等。在认定有无客观危害及其危害性大小时,不能仅以危害结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
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基本原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外化为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没有主观恶性因素的纯客观损害,不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无以谈刑事责任;同时,只有主观恶性而无实际的客观危害的所谓“思想犯”,我国刑法亦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体系中,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是其决定性因素之一。客观危害大,表明该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程度严重,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就大,罪行就严重,承担的刑事责任就重;相反,客观危害小,则表明该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程度较轻,因此其社会危害程度就较小,罪行就较轻,承担的刑事责任亦轻。
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1、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或对象);2、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3、危害社会的结果;4、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5、犯罪行为的方法和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等。在上列因素中,前四项属于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或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它们共同决定了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基本量;后一项因素中的各种犯罪情节,除在个别情况下被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要条件(如特定的犯罪方法、时间或地点)外,它们不是犯罪危害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只是可能(不是必然)或大或小地对客观危害程度产生一定的修正作用。例如,一名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行凶,这与在夜间、偏僻处抢劫行凶比较,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要严重得多,这是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在起作用。因为前者在客观上对社会大众的安全感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比后者大得多。

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属于人的思想意识范畴的一个概念。在刑法意义上,它指的是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表现出来的恶劣思想意识和品质,反映了犯罪人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亦即“藐视社会”的程度,并表现为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责难的程度。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其人身危险性(这里仅指其再犯可能性,不包括初犯可能)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表明其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要强,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大;相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小,则表明其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要弱,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小。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目的之一,其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往往决定了对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人,一般施以较重的刑事制裁;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一般只需要施以较轻的刑事制裁。唯如此,才能收到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之功效,才能符合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主观恶性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从心理学上讲,这种属性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心理过程,如果只是孤立地从犯罪人犯罪时的罪过性上去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不是综合评价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全部心理活动过程,要想得出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判断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人员在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察:
一是罪前因素。主要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等情况。一般说来,犯罪人向来就不安分守己,常常违法乱纪,屡教不盖,或曾多次受到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甚至受到过刑事处分,特别是属于累犯和惯犯的,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而犯罪人一贯表现良好,未曾有违法乱纪之事,只是由于一时冲动而犯罪的,则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是罪中因素。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各种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责任能力、犯罪的起因或动机、犯罪的目的、犯罪的罪过形式(故意或过失)、犯罪的方法、手段、对象及时间、地点的选择等。例如,因无钱给父母治病而盗窃,比为奢侈享乐而盗窃的主观恶性小;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三是罪后因素。如犯罪后是否自首、认罪态度好坏、有无悔改表现、有无销毁、隐匿罪证、妄图逃避制裁等表现。一般说来,犯罪后自首的、认罪态度好、有悔改甚至立功表现的,表明其主观恶性小;反之,则说明其主观恶性大。
以上三方面因素,对于任何一个犯罪人而言,都会或多或少地具备其中的一些因素(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必须具备的),它们共同决定了特定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其中,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即罪过,是决定主观恶性大小的最基本因素,它决定了主观恶性大小的基本程度,其道理是不言而喻的。

三、相关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对任何行为实施犯罪制裁,必须确定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体现。任何犯罪都必须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因而刑事违法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只有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才能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于法官来讲,只能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罪与刑的相适应。在我国,刑事违法不仅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包括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补充规定或决定,以及国家颁布的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遵照上述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要保证没有刑事违法行为的人不受刑事法律的追究。同时,还要求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兼顾刑法总则与分则,通盘考虑,二者不可偏废。刑法分则对于特定的刑事违法行为即特定犯罪,规定了一定幅度的法定刑,这是对特定犯罪适用刑罚量的基本依据;在具体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还应在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量刑制度的指导下,考虑犯罪人及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总则的某些法定情节(如主犯、从犯、累犯、自首等)的规定;而且还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的精神,将影响社会危害程度乃至最终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有关酌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只有综合以上因素,才能保证定罪量刑准确、适度、才能真正贯彻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

以上所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相关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首先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二者统一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观内容,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内容,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具有质(存在)的统一性。其次,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客观危害在程度上具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有机联系,二者具有量(大小)的统一性。例如,用硫酸毁人容貌和用棍棒致人伤残其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一样的,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有差别的。最后由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共同构成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的基础,而刑事违法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反映。因此,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只有对以上三因素综合考虑,才能真正贯彻和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使刑法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得不到实施也只能是摆设。罪行相适应原则在法律实践中最终能否得到贯彻和落实,还取决于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能够正当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同的审判人员其法律素养不一样,对法律的精神实质、对法条规定的理解有差异,对同一案件、相同或类似案件由不同的人员来审理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差别,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状况,使得罪行相适应蒙上了一层主观随意色彩,从而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出现不一致、不协调现象。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任何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间都会存在矛盾,存在着不协调状况,也正是这种矛盾、这种不协调在推动着各国刑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罪与刑的相适应只能是相对的,不可能是绝对的。


2006年5月26日
(作者简介:王政 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刑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残疾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
深卫发(2001)8号


通知
为提高我市人口素质,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儿童的医疗、康复工作,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希望各单位加强领导,做好残疾儿童报告的组织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认真组织,精心安排,落实好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的各项工作。残疾儿童报告是一项新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深圳市卫生局妇幼处联系。

附件一: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暂行办法
一、为了获得准确、可靠的残疾儿童发生率及残疾类别(视力、听力、智力、肢体)的信息,掌握儿童残疾发生的动态变化,加强儿童保健措施,改善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0-14周岁,有视力、听力、智力、肢体等残疾的儿童,实行报告制度。
残疾儿童的报告工作,适用本办法。
三、市、区卫生局和残联负责残疾儿童报告的组织、领导工作,市、区妇幼保健院负责残疾儿童报告、调查等业务管理;镇级以上各类医疗单位(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防保机构负责《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卡》收集、上报工作。
四、成立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领导小组和专家技术指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卫生局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残联理事会领导担任,成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残联的专业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妇幼处。
成立专家技术指导小组,专家技术指导小组由市卫生局、市残联有关部门和各大医院的专家组成,对可疑病历进行确认。
五、医疗机构在门诊或住院期间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诊残疾儿童后,诊治医师应当填写《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卡》(以下简称《报告卡》),并在病历封面注明“残疾已上报”标志,避免重报。
六、医疗机构防保科应当即时收集《报告卡》,并按顺序编号,填写《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卡登记册》保存。
医疗机构防保科于每月10日前,将收集的《报告卡》报本辖区妇幼保健院。
七、各区妇幼保健院在收到医疗机构《报告卡》后,应当填写《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卡登记册》,并于每月15日把上月收到的《报告卡》、《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卡登记册》及软盘报市妇幼保健院。
八、市妇幼保健院收到各区妇幼保健院《报告卡》、《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卡登记册》及软盘后,应当进行核实,删除重复《报告卡》,将新增残疾儿童登记存档,并按残疾儿童居住地将新增残疾儿童《报告卡》分发到所在地的区妇幼保健院。
九、各区妇幼保健院收到深圳市妇幼保健院分发的《报告卡》后,应当登记,并作入户调查,认真填写《0-14岁残疾儿童个案调查表》。
各区妇幼保健院每季度将《0-14岁残疾儿童个案调查表》、《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卡季报表》及软盘报市妇幼保健院。
十、市妇幼保健院每年二月二十日前将上年的全年残疾儿童情况报市卫生局妇幼处及市残疾人康复办。
十一、市、区卫生局定期组织各大医院,特别是专科医院讨论总结残疾儿童报告情况,即时解决《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卡》报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减少漏报。
十二、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新发现残疾儿童报告工作,新发现残疾儿童报告率必须达到97%以上,项目填写错误率小于1%,诊断错误、诊断不明的病例小于10%。
十三、市卫生局、市残联负责报告方案设计、人员培训、质量检查、资料处理分析工作,并负责技术咨询;各区妇幼保健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参与人员培训、质量控制、资料收集及技术指导。
十四、残疾儿童报告工作,不得向残疾儿童及其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经费由市残联负责协调解决。
十五、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二:深圳市残疾儿童报告卡

患者姓名: 门诊(住院)号: 编号: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住址: 区 街道(镇) 居委会(村)
电话: 邮编:
户籍地址:
父亲姓名: 母亲姓名:
诊 断:
残疾类别:1、视力残疾 2、听力残疾 3、智力残疾 4、肢体残疾 5、其它
诊断依据:
填报单位:
统计登记证编码:
报告单位: 报告医师: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填卡说明:
1.填报对象及年龄:具有本市户籍的0-14岁残疾儿童
2.填报内容:报告卡的所有内容请仔细填写,以备随访。
3.诊断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请具体填写到残疾病名、程度。
4.残疾类别:如有多项残疾可多项选,并划0表示。
5.凡圈“其他”项目,请具体填写。

附件三:深圳市残疾儿童季(年)报表

填报单位:
统计编号:
--------------------------------------------
| | 儿 童 数 * | | 残 疾 类 别 |
| 年 龄 |------------| 残疾数 |-----------------|
| | 合计 | 男 | 女 | |视力|听力|肢体|语言|精神|智力|
|-----|----|---|---|-----|--|--|--|--|--|--|
| 0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8-14|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儿童数:每年年底填报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

附件四:深圳市残疾儿童病例登记册

市、区妇幼保健院每收到一张报告卡按顺序编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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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编 | 儿童 | 性 | 年 | 父亲 | 母亲 | 家庭 | 电 | 诊 |
| | | | | | | | | |
| 号 | 姓名 | 别 | 龄 | 姓名 | 姓名 | 住址 | 话 | 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残 疾 | 诊 断 | 诊 断 医 |
类 别 | 依 据 | 院 级 别 |
-----------------------|---------------|---------------|
视 | 听 | 智 | 肢 | 语 | 精 | 临 | 物 | 智 | 其 | 市 | 专 | 区 | 其 |
| | | | | | | | | | | | | |
力 | 力 | 力 | 体 | 言 | 神 | 床 | 理 | 测 | 他 | 级 | 科 | 县 | 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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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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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本区户籍的报告卡

附件五:深圳市0-14岁残疾儿童个案调查表

编号:____儿童姓名:____出生日期:________
性别:____实足年龄:____诊断:__________
地址:____区____街道(镇)________居委会(村)
联系电话: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
父母基本情况:
1、父亲姓名:
2、母亲姓名:
3、父亲职业:(1)工(2)农(3)干(4)军(5)文卫科技(6)商(7)其它
4、母亲职业:(1)工(2)农(3)干(4)军(5)文卫科技(6)商(7)其它
5、父亲文化程度:(1)大学(2)高中、中专(3)初中(4)小学 (5)文盲、半文盲
6、母亲文化程度:(1)大学(2)高中、中专(3)初中(4)小学 (5)文盲、半文盲
7、父吸烟: 0否 1是 2≥20支/日
8、母吸烟: 0否 1是 2≥20支/日
9、父饮酒: 0否 1每周三次以上(①黄酒②白酒③葡萄酒)
10、母饮酒: 0否 1每周三次以上(①黄酒②白酒③葡萄酒)
11、父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0否 1是________
12、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0否 1是________
母亲孕期情况:
1、感冒、发热 0无 1.孕早期 2.孕中期 3.孕晚期
2、风疹、皮疹 0无 1.孕早期 2.孕中期 3.孕晚期
3、剧烈孕吐 0无 1.孕早期 2.孕中期 3.孕晚期
4、见红 0无 1.孕早期 2.孕中期 3.孕晚期
5、保胎 0无 1.孕早期 2.孕中期 3.孕晚期
6、被动吸烟 0无 1.轻 2.中 3.重
7、孕期疾病 0无 1.有__________
8、孕期合并症 0无 1.有__________
9、孕期用药 0无 1.有__________
10、耳毒性药物 0无 1.有(卡那、庆大、链霉素)
小儿出生史
1、以往胎次:人流__胎;自然流产__胎;死胎__;其它__胎
2、历次出生子女有何出生缺陷:0无 1.有________
3、母亲生育此胎年龄__岁;父亲年龄__岁
4、第__胎__产
5、孕周____
6、出生体重______(克)
7、产式:1.顺产 2.难产(产钳、吸引产剖宫产)
难产原因________
新生儿期
1、产时窒息:0无 1. 有<(①5分钟 ②5-10分钟 ③>10分钟
2、颅内出血:0无 1. 有
3、脐带绕颈:0无 1. 有__圈
4、胎儿窘迫:0无 1. 有(胎心 胎动异常)
5、羊水混浊:0无 1. 有
6、吸氧气: 0无 1. 有(<天 1-7天 >7天)
7、新生儿黄疸延迟>=1个月 0无 1.有(①照兰光 ②未照兰光)
8、羊水吸入:0无 1. 有
9、其它: 0无 1. 有______
小儿既往疾病史
智力问:1、高热惊厥 0无 1有
2、癫痫 0无 1有
3、脑炎 0无 1有
4、脑膜炎 0无 1有
听力问:1、中耳炎 0无 1有
2、反复呼吸道感染 0无 1有
3、使用耳毒药物 0无 1有
若有:①卡那霉素;②庆大霉素;③链霉素;④其它___
视力问:1、眼炎 0无 1有
全部问:1、颅脑外伤史 0无 1有
2、其他疾病 0无 1有
3、传染病史 0无 1有
若有:①麻诊②风疹③腮腺炎④脊髓灰质炎⑤结核病
其它______
4、意外伤害 0无 1有
若有:①交通②溺水③窒息④坠落⑤其它______
家族史(针对各种残疾问询)
1、父母近亲婚配 0无 1有______
父母上代近亲婚配 0无 1有______
2、眼疾史:父盲 0无 1有
盲时年龄____致盲原因______
母盲 0无 1有
盲时年龄____致盲原因______
家族史 0无 1有______
3、耳疾史:父聋 0无 1有
聋时年龄____致聋原因______
母聋 0无 1有
聋时年龄____致聋原因______
家族史 0无 1有______
4、智力低下:父 0无 1有
年龄____原因______
母 0无 1有
年龄____原因______
家族史 0无 1有______
5、肢体残疾:父 0无 1有
年龄____原因______
母 0无 1有
年龄____原因______
家族史 0无 1有______
6、其他疾病及先天畸型:父 0无 1有 (癫痫)
母 0无 1有 (癫痫)
家族史 0无 1有______
儿童状况
1、现在生活环境
0.散居
1.普通园、所、学校
2.特殊园、所、学校(名称______)
3.寄养在外
4.其他
2、主要教育训练情况
1.父母
2.祖(外祖)父母
3.兄弟姐妹
4.亲戚
5.保姆
6.其他
3、儿童治疗康复状况
0.无
1.带助听器
2.进行语训
3.肢体功能康复
4.其他______
抚养人要求
1、上普通小学(幼儿园) 2、特殊学校 3、社区家庭康复指导
4、康复中心训练 5、其他______
收到卡日期______调查日期______
调查人姓名______审核人姓名______审核人联系电话:


20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