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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否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刘成江

时间:2024-07-22 05: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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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否侵犯患者的知情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4日,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王居然腹部进行畸胎瘤切除手术,术后腹部置引流管一根。9月1日告知原告己康复让其出院,原告于出院后9月13日引流管脱落后多次复诊,被告均未给予有效的诊疗,使原告出现生命危险。经南京儿童医院抢救才保住生命,但腹部仍插有引流管,并诊断因被告手术失败使原告形成胰漏,后原告经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出院。该院告诉家长,因被告手术并未将瘤体切除,手术后形成囊肿长期压迫大血管使原告脾脏明显增大且被告并未对脾腺修补,并让原告6个月后再次复诊。
原告认为被告某医院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中违规操作,存在多种过失,导致未能将肿块切除反而将胰腺损伤,未及时修补,恶意隐瞒病情让原告“治愈”出院。导致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多次复诊,被告在自己无法治疗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转诊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诊断正确,具有手术指征,手术损伤胰腺属术后常见并发症,并已在手术同意书中向原告告知。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医疗机构在不具备具备相应技术时为原告手术以及未履行转诊义务的情况下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任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任人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和病人知情同意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病人知情权也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收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从上面的规定,笔者认为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晓自己病情并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或已选择的医疗机构的义务人员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被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份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概括地讲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医方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医学专长、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用的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手术成功率。二、患者方面:患者的病情、所需的治疗措施及所需的费用。三、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就本案而言,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术具有手术指征,但术前谈话未特别交待胰漏发生的可能性,使原告丧失了是否选择在被告处手术的机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其不具备将瘤体切除的技术时未及时告知原告转院而是将瘤体部分切除。手术中造成胰漏亦未向原告家属告知,导致原告延误病情,不断重复就诊。并且原告出院后引流管脱,被告在复诊时未引起高度重视,因此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任何一项医疗措施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的对人的肌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因此患者术前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一定要得到充分保障,让患者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医疗机构要基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认真切实履行告知义务。
另外本案中还存在医方未尽转诊义务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限于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上述法律规定确立的是医疗机构的转诊义务。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其专业领域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它也是知情选择权的延伸。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发现其不具备相关技术时,没有将原告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因此被告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1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的《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请示报告》,补充决定如下: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从现在起,到1983年底以前,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四
十二条规定的侦查、起诉、补充侦查、一审、二审办案期限内(包括按照九十二条规定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刑事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一个半月,经济犯罪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
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案件,按1981年10月23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执行。



1982年10月19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7]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加强城市绿地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许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毗邻城市绿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局是许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进行审批。

对城市绿地有直接影响的规划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同时提交影响城市绿地的平面布局和景观效果方案,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

第九条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绿化用地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用地期满一年内恢复原状。

第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泳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聚集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绿线的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一般不小于30米。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地两侧的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退让城市绿线。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沿街商业门面的数量和位置,确需设置商业门面的,H<35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0米,35米≤H<60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5米;H≥60米的建筑物、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上的建筑物和沿街商业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城市道路绿化可按以下两种模式实施:

模式一:前绿化带模式。道牙外为绿化带,然后是人行道和建筑物门前硬化。以乔木树阵、片林、灌木绿化形式为主,每隔50米设一条4—12米宽的树阵式出入口。

模式二:后绿化带模式。道牙外为人行道,然后是绿化带和建筑物门前硬化。以乔木树阵、片林、灌木绿化形式为主,每隔30米以上设1.5米宽的人行步道,并满足消防要求。

第十二条 河岸绿地一般不设出入口,情况特殊确需设置的,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4米,且为步行通道,不准设机动车出入口。

居住小区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主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6米,次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0米,消防通道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6米。

一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广场、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或庭院,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6米。

大型公共建筑、工业、仓储、学校、对外交通设施等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应提请市城乡规划局专项论证。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道路绿地开设临时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6米。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管线应尽量避开现有绿化带,确实无法避让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计方案、补绿方案和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提请市城市规划技术委员会或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按补绿方案将绿化带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公厕、垃圾中转站、城市雕塑及建筑小品等,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遵守公共绿地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