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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法官的涉诉信访/刘振厚

时间:2024-07-04 14:4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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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诉信访是《人民法院报》社推出的2011年度十大关键词的最后一项。虽然是最后一项,似乎与其他项相较还有些另类,但却是法官们,尤其中基层一线法官谈论最多的话题之一。所以,自己也感觉言犹未尽,意欲再论。
  再论的话题前文已经提到,是专家解读时提出的三个难题的另外两个:非法院自身因素和法院行使判断权之后外部机制、力量衔接问题。
  在论及法院自身因素问题时已提到,若属实,依法依纪给予责任法官相应的处分,法官自是无话可说;如若是法官自身之外的因素或社会机制的问题,办案法官却要担责,自然很难被讲究责权利对等的法官们所接受。
  法院自身之外因素有很多,经常说的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是为大家所熟知的。不过,我们稍加留意,好像这多年各类媒体也好,法院也好,提及的频率下降了很多,法院自身更强调为大局服务。但频率的下降并不意味这种现象的消失,它们对法院、法官的干预并未停止,“大局”这面大旗时不时被个别为了私利或小集体利益的人利用,法官们甚难抵御。而能够利用“大局”作旗帜的,自不是一般普通老百姓,往往在地方或部门掌握着一定的话语权。网上有一则可能不太为人瞩目的消息,某镇政府因一、二审均败诉,竟雇佣百人到县市政府、省城上访,胁迫法院改变判决结果。而后来的结果的确如其所愿,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长竟因上访事件被停职,案件则被发回重审。这种形式的上访,出自肩负处理上访工作的政府部门,大概是活学活用的“借鉴”了其接待过的某些信访当事人的做法。或许有人会质疑这则消息的真实性,一旦你在各类媒体确认了还有更高层级的,“陕西省政府发函施压最高法”这则报道,你就不会再有任何怀疑了。
  曾在《法官的骨气》一文中,引用明代一位“清官”对子女的嘱托:丈夫遇权门须脚硬,在谏垣须口硬,拒贿赂赃钱须心硬,浸馋言须耳硬。话是这么说,要想做到,即便你有骨气、勇气,但效果未必好。毕竟,没有决定权的骨气改变不了最后的结果。在论及法院自身因素时已提到,当前我国法院行政化的管理体系,决定了办案法官未必有最终的裁断权。文书不经院庭长签发,是违反法院规章制度的;合议庭意见必须服从审委会决定,这是现行法律“规定”。身为司法官员的法官,如若不遵守法律、“规定”,岂可妄谈他人行为的合法、非法。不仅仅法官个人如此,有时甚至整个法院也难以抵御。案件被当成“烧饼”翻来覆去,即与此有着紧密的联系。一如前述,法官的骨气与勇气,难以发挥实质作用,不妨以非法官人士作以类比。因为当事者是名人,知晓率较高,那就是中央电视台流泪的赵普、“多嘴”的赵普,已有报道其可能去向是凤凰卫视。广为人知的名人尚遭受如此礼遇,何况并不抛头露面、所办的绝大多数案件并不为社会所知的普通法官。用基层法院法官们常自嘲的一句话:小法官一个。
  至于与外部机制、力量实现无缝对接,更非一名“小法官”能为。即便贵为“大法官”的各级法院院长,面对复杂、林立的各类机关、部门、组织、企业,同样是力不能及。仅以法院系统高度重视、政府部门还设有职能部门管理的调解工作为例,虽说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各级法院,尤其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事实,足以说明效果远未实现构建之初的目标。
  关于涉诉信访,有位法学家给这么一段顺口溜加了一句话不得不提: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他加的是:胡闹胡解决。既恰如其分,又一针见血,指出了当前解决信访事件的乱象。确实,很多上访者并非无理取闹,但确有无理取闹者确确实实通过信访获得了不正当利益。这恰如我们通常所说:“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可作为法官,当依法办事,如果因为担心“胡闹”,葫芦僧乱断葫芦案就不可避免。法与访,显然法大,无论是谁,无论访到什么程度,以适用法律为职业的法官,仍须依法办案。法官们如果担心“闹”,或因为“闹”,或由于当事人以“胡”字撑腰,就随意超出法律的限度,对法官们实在是一种无奈,更是对法治的嘲讽。


作者:刘振厚
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邮编:464100 电话:0376-6362288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和农机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和农机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办人[2008]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农机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产局、农机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安委办[2008]8号)要求,为深入开展渔业和农机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农业部结合渔业和农机行业安全生产实际,制定了《渔业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和《农机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各级渔业和农机主管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落实责任,堵塞漏洞;要注重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及时总结经验,建立长效机制,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农业安全生产的平稳态势。

  附件:1.渔业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

   2.农机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渔业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渔业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切实打击违法渔业生产行为,狠抓薄弱环节,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渔业从业人员职业安全技能,加大安全基础建设投入,着力解决影响渔业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水平。针对今年以来渔业船舶事故频发的实际情况,深入分析事故原因,掌握规律,坚决遏制渔业船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势头,实现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把隐患排查治理、汛期安全生产同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紧密结合,在开展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工作中,要对本辖区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易发生安全事故的环节及部位进行检查,要重点加强对渔业船舶、渔港和渔民特别是第一安全责任人(渔船船东或船长)的检查。

  二、督查内容

  (一)渔业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的贯彻执行情况;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情况;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投入情况;汛期和台风季节渔业安全生产措施制定、落实和监督检查情况。

  (二)渔船持有有效“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三证”)情况;渔船通信、救生、消防、信号设备配备情况;进出渔港申请签证情况;船舶编队生产制度落实情况;船员配备和适任情况;渔船遵守船舶航行作业各项安全规程情况。

  (三)渔港安全基础设施设备配备及运行情况;岸台通信基础设施设备配备及运行情况;通信联络、信息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运行情况;进出渔港航道畅通、航标导航助航情况;渔港消防基础设施配备及运行情况;渔港系泊渔船安全值班及防风、防火、安全保卫等规程执行情况。

  (四)渔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计划制订及实施情况;船员参加职业安全技能培训情况;船员持证上岗及安全生产技术实操情况;渔业船员人身保险及渔船财产保险落实情况。

  三、督查方式

  (一)地方自查和督查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海洋伏季休渔、渔船集中回港停泊、汛期、台风多发期等实际,组织开展本辖区的渔业安全生产自查、检查和督查。检查和督查的覆盖面要不少于本地区1/3的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渔船船东)和登记在册的渔业船舶。要及时总结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经验,梳理存在的矛盾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治理查出的隐患。

  (二)农业部督查

  农业部将于2008年5至7月分3次派出渔业行业安全生产督查组,对沿海6省渔业行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督查。每个督查组至少要督查2个重点渔区、2个渔业乡镇或重点渔港。

  第一组督查时间:5月中下旬

  参加督查人员:渔业局1位司局级领导带队,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渔业船舶检验局各派1位同志参加,东海区渔政局配合。

  督查地点:浙江省、福建省。

  第二组督查时间:6月中下旬

  参加督查人员:渔政指挥中心1位司局级领导带队,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渔业船舶检验局各派1位同志参加,黄渤海区渔政局配合。

  督查地点:山东省、河北省。

  第三组督查时间:7月中下旬

  参加督查人员:渔业船舶检验局1位司局级领导带队,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渔业船舶检验局各派1位同志参加,南海区渔政局配合。

  督查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

  督查通知另行下发。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行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要针对渔业生产高风险的特点,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将专项督查工作抓紧抓好,为确保北京奥运会、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等重大活动的顺利举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突出督查重点,坚决治理隐患。要针对汛期和台风季节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高发的特点,督促各地、各单位加强值守应急工作,抓住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彻底排查隐患。要结合“护渔2008”和休渔管理专项行动,重点开展海上作业渔业船舶、渔港和锚地停泊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员安全生产、防灾应急能力等的隐患排查治理。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防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三)加强宣传沟通,共同推进督查。要将渔业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与“安全生产月”等活动结合起来,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网络等各类媒体,面向渔区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持续提高广大渔民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渔业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信息专报制度,及时向农业部报告本辖区开展渔业百日督查的进展情况。

  (四)及时做好总结,巩固督查成果。要系统梳理督查反映出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总结经验,研究渔业安全的治本之策,进一步落实渔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综合评价和监管制度,加快渔业安全技术进步,完善渔业安全风险保障机制,努力推进“平安渔业”建设。请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于2008年5月底、6月底前将专项行动进展情况,以及7月底前将专项行动总结报我部渔业局(地址:北京市农展馆南里11号,邮编100125,电话:010-64192994,传真:010-64192929,E-mail:boffad@agri.gov.cn)。

  附件2:

农机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持久的督查行动,进一步促进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落实,进一步促进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落实,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制度,加强农机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努力构建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国农机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督查内容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农机部门、生产单位贯彻执行农机安全生产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情况。

  (二)各地建立与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农机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农机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情况;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查处农机事故及责任追究情况;农机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与演练情况。

  (三)各重要时段开展农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等一般农机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无证驾驶、无牌行驶、违法载客、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违法改装等重大农机安全隐患跟踪治理、整改销号情况。

  三、重点地区和时段

  督查的重点地区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拥有量较大的地区;近年发生较大以上农机事故、农机事故起数呈上升趋势的地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作业、转移较集中的场所。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作业前的检修之际,加强督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在“三夏”和“双抢”等重要农时季节,督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效果。

  四、督查方式

  此次督查采取自查与部门抽查相结合,综合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结合重点农时季节分层次进行。

  (一)5月份,各县级农机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对辖区内农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各拥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各类农牧渔业生产单位对本单位隐患治理工作进行自查。各县级督查要不少于1/3的乡镇。

  (二)6月底前,各省级农机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组织地(市)级农机部门结合农时季节对农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各省级督查要不少于1/3的地(市),各地(市)级督查要不少于1/3的县(区)。

  (三)农业部于2008年5月至7月,派出4个农机行业安全生产督查组,结合春耕、“三夏”和“双抢”等重要农时季节,对华东、中南、华北和西南等地区的部分省(区)农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查。每个督查组均由司局级领导带队,至少督查2个省(区)。督查通知另行下发。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以对农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将此次农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作为减少隐患、遏制事故的重要举措,作为当前农机安全生产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各级农机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加强督促进检查;分管负责人要切实履行职责,亲自深入一线组织开展督查工作。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安委办[2008]8号)的精神,结合当地农时季节和农机作业特点,加大重点地区督查力度;积极发动基层农机部门干部职工在重要时段深入开展督查工作,全面推进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三)强化宣传,及时总结。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利用新闻媒体、集市活动、宣传栏和发放安全知识读本、挂图及张贴标语等多种形式,结合当地农时季节和农机化生产特点,广泛宣传农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行动,增强广大农机手做好农机安全生产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注意发现好经验,积极总结推广。请各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分别于2008年5月底、6月底前将专项行动进展情况,以及7月底前将专项行动总结报我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地址:北京市农展馆南里11号,邮编100125,电话:010-64193363,传真:010-64193308,E-mail:njhjgc@agri.gov.cn)。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县、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和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培训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植被稀少、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列为重点防治区,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种草和治理开发,增加植被,减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实行有计划的封山育林,禁止毁林开荒和在天然林区烧制木炭;对干旱少林地区限期绿化,禁止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等,以保护植被。
大力发展沼气和推广省柴灶,改燃节能。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垦种的禁垦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限期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山区人多耕地少,陡坡地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水平梯田(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采伐后的林土,限期完成造林,恢复植被;
  (二)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林等防护林,只准抚育、更新性采伐,禁止连片采伐;
  (三)集材道周围应当设有防护沟等防止水土流失。
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采集药材以及其他经济作物,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矿产。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实行谁使用的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的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用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治理后增加的耕地由治理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
  (二)承包治理的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
  (三)治理资金、技术,政府给予适当扶助。
  第十九条 国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个人,对国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治理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继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分年度组织进行坡耕地治理,采取砌墙保土、修筑水平梯地、林田、草田带等方式,防止坡地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林以及用材林、薪炭林,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采伐时,按规定收取的育林基金,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扶持建设治理的小流域、荒坡、荒沟、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和坡耕地治理工作,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由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交当地乡(镇)或者承包者管理。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监测站,分别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坡地利用进行检查,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并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审批基本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对辖区内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
  (四)负责水土流失监测预报;
  (五)负责组织调解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行使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佩戴执法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属村与村之间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以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荒,采取恢复地面植被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建设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指特大暴雨、地震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因素超过水土保持设施防御标准的。
  免予承担责任,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实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