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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小产权房法律制度/韦龙宾

时间:2024-05-21 22: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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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农村尤其是城乡结合部房屋大幅增值,受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小产权房”引发愈来愈多的各种类型的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发展。为此,笔者通过对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小产权房”审理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分析“小产权房”纠纷的特征、成因,并提出防范对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仅国家所有土地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只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补偿征收后,变集体所有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才能出让给有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国务院办公厅在2008年1月11日下发《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曾针对“小产权房”问题作出批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2011年11月,《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政策发布,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2012年2月,国土部发言人表示将于2012年试点清理“小产权房”,规定凡是小产权房不允许登记,不受法律保护。

  这势必会引起小产权房纠纷的增加,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统一司法尺度、有效予以应对。小产权房到底是否合法、是否能够购买或转让等这一系列问号,不断在老百姓脑海中出现,如何消除错误认识,确立正确的认识,首先就要明确什么是小产权房,所谓小产权房,就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多发生于城乡结合部地带,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因为小产权房只具备了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质,但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法律性质,其并不是商品房。所以,法律法规对商品房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对小产权房是无效的,人民法院也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处理涉及小产权房的案件,购房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风险相当大。

   一、案件纠纷特征

  (一)从受理案件数来看,2009年清丰法院受理由各类房屋纠纷案件72件;2010年受理86件;2011年共受理此类案件128件。“小产权房”建设不仅未随着政府禁令销声匿迹,反而愈演愈烈。据统计表明,“小产权房”引发的纠纷持续呈上升态势。

  (二)从诉讼类型来看,主要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房屋拆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2009年以来受理此类案件446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40件,占9%;房屋拆迁纠纷205件,占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73件,占38.7%;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17件,占3.8%;其他11件,占12.7%。

  (三)从诉讼主体和诉讼起因来看,购买“小产权房”主体多为低收入群众,尤其以下岗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为主。且此类案件买卖双方基本上都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住房,购房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诉讼起因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后迁补偿价格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

  二、问题的成因

  (一)高房价刺激小产权房需求市场的形成。从上个世纪90年代就有城里人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的现象,那时城里的商品房价格没有达到现在的“寸土寸金”的程度。村集体也只是在试探性地出卖一些集体土地而从中取得一点利益。随着城市商品房的价格一路攀升,房地产开发商笑了,急需住房而又望房兴叹的低收入者愁了。大部分人开始沦为“房奴”,安居乐业的梦想成了他们的奢望。而那些近乎垄断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奴”们血汗的滋润下如雨后春笋般茁壮成长起来。但小产权房的出现使房奴又重新看到了希望,一个个房奴翻身作了房主人,小产权房的需求市场也就由此产生并急剧扩大。

  (二)小产权房的出现也让村集体的经济欲望急剧膨胀。首先,一些村镇在大产权房价格飙升,利润翻倍的背景下,也开始迅速把土地变现,这也让小产权房有了立足之地。开发商在开发小产权房的过程中,会拿出来一部分利润与村镇共享,村镇在巨大利润引诱之下,不惜出让土地,以牺牲长远利益来换取眼前的经济利益,一方面说明农民对土地的认识存在误区,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目前农民收入仍然较低,因此要改变这一现状,一要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要把保护耕地的意识不断传送给广大农民;二要增加农民的收入,这样农民不会再因为眼前的经济利益而牺牲长远的利益。其次,通过调查发现越是靠近城市边缘的农村,出让土地的现象越严重。这些靠近城市的村庄纷纷开发小产权,还隐藏着另一个秘密,那就是城市的发展过程中,一定会占用农田,如果村里不开发小产权房,土地一旦被地方政府征用,那么土地的大部分利润将被地方政府拿走,这样集体组织的农民所获得的补偿甚少,这样相当一部分农民就同意以小产权方式提前将自己的土地先行开发,从而获得相对较多的利益。城市的高房价造就了小产权房的巨大市场需求,而村级组织也有着强烈的卖地冲动,在此情况下,一些不正规的开发商开始迅速介入,一栋栋小产权房也就应运而生。

  (三)监管不利,大量的违规违法用地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理。当小产权房在个别地方出现问题时,有关部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这些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就造成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姑息迁就,这些严重的负面影响就带来了目前的“谁都敢干,法不责众”的情况,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法律的虚置。

   三、防范“小产权房”纠纷对策建议

  我国现行法规政策评价“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但“小产权”房已成为目前的社会问题,处理不好,必将激化矛盾,有悖于建立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因此妥善处理现有的“小产权”房,本人认为要兼顾国家利益和集体、农民、购房者的各方利益。

  (一)从源头切除隐患。“小产权房”的核心问题在于土地问题,只有妥善解决土地规划和土地处置问题,“小产权房”问题才能得到彻底化解。2011年年底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明确表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和发证。虽然国土资源部对“小产权房”态度一直很坚决,但并没有挡住一座座小产权楼房拔地而起。因此,必须从源头切除隐患。只要发现“小产权房”破土动工就勒令停建;只要发现“小产权房”公然出售就勒令停售。该拆除的不等卖出就强制拆除。此外,还必须彻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规划制度,促进城乡一体化规划建设,从根本上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二)要稳控房价。小产权房的出现就是高房价的并发症。近年来,国家出台了很多房地产宏观调控措施,但这些措施没有达到稳定房价的目的,相反房价仍然不断攀升,此时小产权房的出现恰恰满足了大量中低收入者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解决房价疯涨的根本问题,即使堵住了小产权房这个口子,将来一定有类似问题出现。”因此不能把关系人民生活的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拿到市场上成为赢取暴利的工具,国家应进一步出台相应的规定,授权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情况对本地的房地产市场进行规范,进一步稳定房价,使房价的涨幅控制在人民群众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三)要严格管理二手房市场。房价的节节攀升滋生了一批“炒房族”,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赚钱。房价上涨一方面与地根紧缩有关,另一方面是因为房地产企业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以及炒房族的借势哄抬房价。抑制开发商的不法炒作,对二手房的转让收取较高的税额对控制“蒸蒸日上”的房价可以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小产权房的发展也会日趋走上回归路线。

  (四)改善住房社会保障。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性住房比例,改变我国经济适用房不经济,廉租房僧多粥少的供应现状。   

  (五)要严格限制人均住宅使用面积,控制豪华别墅的建设,不能让商品房的购买变成有钱人的“圈地运动”而使中产阶级家庭连最起码的安居梦想都变成奢望,这样会加剧老百姓心中的仇富情绪,给社会增加不和谐因素。

  (六)加大耕地保护力度。土地对于中国农民而言除了生存权以外,还承载着发展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功能。因此,对于破坏耕地修建“小产权房”的违法行为要坚决禁止。对于已经滥占耕地修建房屋的,如果能退耕的坚决退耕,不能退耕的补缴所有税费的基础上严厉处罚。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小产权房”要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坚决予以拆除。违法批准建设“小产权房”或违法开工建设“小产权房”的,依法严厉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尊重事实并区别对待。一是农村住宅如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经本集体同意,且买受人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因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该买卖有效。二是农村住宅如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居民的,因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行为无效。三是农村居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居民出资在其宅基地上联合开发建房的,联合建房人不能成为房屋共有人,但对与其合作农村的居民享有债权,买卖无效。四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共同投资在宅基地上建设农村住宅的,即使一方为城镇居民或户籍未迁入的其他农村居民,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修建住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五是城镇居民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遗产继承可取得农村住宅所有权。六是关于农村住宅赠与合同的效力,受赠主体如果符合前面所述农村住宅买受人的限制条件,赠与合同有效。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情况下,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住宅用于安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房指标如果在符合受让条件的内部成员之间转让的,买卖有效。

  房屋是最重要的生产要素、生活资料与融资工具,也是物权保护的最重要对象,尤其在中国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居有定所更是每个人的生活目标之一,如何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将关系到百姓是否能够安居乐业,因此我们要齐心协力共同解决小产权房问题,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10〕414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在岩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闽政办〔201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岩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可租可售、租售并举,实现各种类别住房保障有机衔接。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分配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房改办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实施分配、协调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物价等相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和服务工作。

  政府设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机构,履行政府住房资产管理和对住房保障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改办应当建立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政府应当通过新建、配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改建、回购、收购等途径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让前,规划、建设部门应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国土部门应将以上约束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医疗、教育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经济实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优化户型设计,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收购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发放租赁补贴所需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四条 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龙岩市区工作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4倍以内,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年收入标准控制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家庭年收入标准控制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至5倍以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覆盖面。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控制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50%以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控制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60%以内,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仅限于城区无房户。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梯度供给,优先满足低收入无房家庭。

  廉租住房在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的无房户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的基础上,逐步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4倍以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18平方米的家庭顺序纳入保障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内、3倍以内、4倍以内的顺序供应给无房户后,再按照上述收入标准的先后顺序,逐步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建设局制定,报政府批准,定期按年度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各类住房保障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无缝覆盖。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三)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单身家庭,男申请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女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八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户口簿或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表格并提交规定材料。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负责核实,并由单位、社区居委会在公众场所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情况及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在公众场所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市房改办。

  新罗区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户籍情况进行认定,市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认定。

  (四)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资格条件进行复核并提交保障性住房审核小组认定,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顺序,将相应情况通过报纸、网站公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号先后顺序进行配租或者配售。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急需救助程度等情况确定分值,作为分配廉租住房的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统一参加市房改办组织的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员结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急需救助等因素,结合可供房源情况,分类轮候配租或者配售。当批次未能安排配租或配售的家庭,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二条 符合房改政策但未参加过房改现仍居住在单位公房内的职工,因城市建设需要,所住公房被拆迁的,可在对应的单位安置住房中参照住房保障方式给予优先配售或配租。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房改办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市房改办根据房源供应的类型,分期分批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租配售通知,组织申请家庭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在龙岩市区工作的普通高校应往届(五年内)本科以上毕业生、与企业单位签订长期用工合同的外地来岩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在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前提下,由该类对象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并组织参与分配。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自行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分配安排各自工作单位的保障对象。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列入可售的廉租住房原则上按成本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利润率按不高于10%核定。

  第二十六条 推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机衔接,实行廉租住房可租可售、租售并举。廉租住房租赁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廉租住房总量的50%以上,根据承租人的租售意愿,实行自愿申请、政府核准制度;公共租赁住房仅限于租住;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售为主。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银行贷款,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也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比例及期限如下:

  (一)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如需购买廉租住房,可在首付40%房款后在三年内各按20%比例分期付清余款,期间租金按未付房款的面积依规定缴纳。

  (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家庭,可在首付30%房款后在三年内按比例分期付清余款,期间租金按未付房款的面积,参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八条 接到配租或配售通知的轮候家庭,应根据房源情况对应选择租房、购房。申请家庭在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当次配租配售权利。属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保障家庭的排序之后进行配租配售;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一年内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购买资格;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两个月内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依法收回房屋。

  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或者其他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仅限于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作出依法清退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户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交;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累计欠缴租金超过六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依法收回房屋。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受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委托,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家庭基本情况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人口、住房、收入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赁改为购买的,经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初核,并由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房改办审批。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九十日内退出其原有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收回或者回购。

  第三十五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及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由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购买保障性住房在办理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时,应注记保障性住房类型及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他住房的,应当主动向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申报并退出保障性住房。退出的保障性住房由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或者回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对核定为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由市房改办通知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收回保障性住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和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或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售后、租后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未能安排实物配租的,可按规定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可制定各类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89号
1992年11月2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晋城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加快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设立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市区东面,总面积4平方公里(第一期为0.4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晋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经济开发和技术开发,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重点开发新兴产业的高科技产品,为晋城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技术改造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商、台商、外地和本市的单位、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工业、科研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仓储、运输、环保、学校、医院、商店、公园等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它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化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行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晋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并实施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规划、开发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按照规定审核开发区内的减税、免税申请;

(七)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名项公益事业;

(九)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

(十)领导协调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照规定权限任免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开发区有关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其它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清理税务、债务、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十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晋城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晋城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国际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晋城市或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初创时期优先引进投资少、回收期短、收效快,产品有出口创汇能力的适宜和技术,加快技术进步,促进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在开发区建立生产一科研联合体,并按《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享受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晋城市劳动计划。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辞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深加工企业,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其它生产性企业,符合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深加工企业标准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可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优惠。

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创建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减速免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2000年以前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免购电力债券,免交场地使用费。

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由管委会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予不同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外商将税后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山西省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及《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关于设备、材料进口、产品进口、税后利润再投资及其它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弥补的,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