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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冒名贷款”应如何定罪/王祥滨

时间:2024-07-01 01:2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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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3月15日,某银行原信贷员葛某,因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利用王某、张某为他人办理贷款担保时的身份资料,假冒王某、张某的名义和签名,并由自己审批从某银行贷款50万元。骗取该贷款后,葛某按月向某银行支付利息。2011年11月案发前,葛某付还贷款10万元,其余贷款40元万未归还。

  分歧

  对于葛某应定何罪,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葛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向某银行骗取贷款50万元,数额巨大,其危害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葛某利用担任某银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以他人身份证及签名骗取某银行贷款50万元,且其本人是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其行为在实质上属挪用资金,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葛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自己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了较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葛某以冒用他人身份及签名的欺骗手段取得某银行贷款50万元,致使40万元的贷款无法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危害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进行定罪处刑。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第一,从本案情况看,葛某的目的是利用他人名义借取贷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在生意获得赢利后,再将贷款归还某银行。从客观行为上看,葛某主要是利用信贷员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挪用了某银行的贷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似乎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从挪用资金罪的特征看,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后,一般被挪用单位账目并无反映。本案中,葛某从某银行贷出50万元后,某银行账目上是有记录的。所以认为葛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不充分。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葛某行为贷款行为看,确实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逃避银行内部监管,来骗取某银行的贷款,但从本案案情看,葛某获得贷款是想用于自己做生意。且葛某身份是贷款经办人,贷款如不能收回,自己必然担责,葛某主观上并未想侵吞贷款归自己所有。而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上看,葛某也难构成贷款诈骗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从葛某的行为来看,其冒用他们名义及签名骗取某银行贷款,已超出违法发放贷款罪范畴,本案不应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弥补我国刑法对严重贷款欺诈行为打击不力的先天不足。使得一些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证据不足的行为,也可以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葛某骗取贷款后用于生意周转,且案发前按月向某银行支付利息并有10万元贷款已经归还,由此可见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本案中葛某冒用他们名义及签名骗取某银行贷款,致使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葛某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3号)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9年4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周恩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59年4月27日于北京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 10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的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修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不论谁投资,均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照明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照明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景观照明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方式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验收规范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七)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八)破坏、窃取城市照明设施;
  (九)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路灯杆广告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路灯杆广告不得损坏路灯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对所悬挂的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来源: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应当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严禁在景观照明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
  第八条 严禁在城区干道上大范围建设多光源装饰性灯具和无控光器灯具的照明设施。
  第九条 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十条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建设和改造中,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二)在照明设计时,应根据被照场所的功能、性质、环境区域亮度、所在城市的规模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取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又节约能源的最佳方案;
  (三)选用的光源及电器的性能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能效标准规定的节能评价值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
  (四)选择灯具时,在满足灯具相关标准以及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要求的前提下,常规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65%;
  (五)气体放电灯应设置电容补偿,以提高功率因数,气体放电灯线路的功率因数不应小于0.85;
  (六)除居住区和少数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以外,在深夜宜选择先进的技术措施降低路面照度;
  (七)应选择合理的控制方式,并应采用可靠度高和一致性好的控制设备;
  (八)应制定维护计划,宜定期进行灯具清扫、光源更换及其他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