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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鉴定人因何使“二加二”不等于四/张生贵

时间:2024-06-30 11: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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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鉴定人因何使“二加二等于五或三?

【导读提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人权是宪法原则,不论什么侵权,只要涉及到公民健康,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是法律给予当事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法律保护人权的具体体现。
借用保健院产科的提示语: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在这慢长的十月孕育中,腹中的胎儿在慢慢成长,她孕育着父母的喜悦和期盼,那就让我们一同来分享这喜悦的过程,在这十月的产前检查,请根据我们的孕期指南,以及你的自身情况合理安排就诊时间。
患方依照保健院的安排和医嘱接受定期检查,但结果没有享受到喜悦,相反得到无尽的痛苦,如果当初医方稍加细心检查,如实告知胎儿的情况,孕妇家人可以选择终止妊娠,就不会造成两代或三代人的痛苦。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的产前检查诊疗过错纠纷,当小思思向妈妈亮出并指的小手问道“为什么我的手和别人不一样,这是几个手指?”呜呜声,小思思妈妈的眼泪会止不住地往下流……
2009年小思思出生后,医院诊断为“短肢畸形、双手并指、马蹄内翻足”,但思思的妈妈在孕期接受医院的六次产前检查,每次都告诉胎儿一切正常,思思的出生,却让这对年青父母无法接受,于是她们把产检医院告上了法庭。
上帝也不能使一加一不等二,也不能把本质的恶说成是善的,可是在医疗诊疗纠纷中,往往真的会出现把一加一说成零或者不说二的情况,也有明明是恶的却伪装成善的,让人难以致信。
一、 案件起因及性质:
崔女士怀孕后于2008年11月与市某家医院建立了产前检查保健关系,市某家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既往史”有流产经历,孕期年龄超过三十岁,属于高龄孕妇;崔女士遵守医嘱定期接受保健院的安排和产前检查。初次超声检查时间是2008年11月3日,中间共有十二次检查,其中有四次超声检查,这些检查均在相关规定确认的通过实验室筛查和超声仪器清析发现胎儿缺陷的孕周时机和条件范围内,2009年5月22日自然分娩一女婴,取名思思。
二、胎儿出生有缺陷:
某某公立医院住院分娩记录:新生儿左马蹄内翻足,新生儿肢体短缩畸形,新生儿并指畸形(双手2、3、4)指并指)。
三、产检过程很随意:
1、2008年11月3日首次检查,2008年12月19日第二次,2008年12月30日第三次,2009年1月20日第四次,2009年2月6日第五次,2009年2月17日第六次,2009年3月3日第七次,2009年3月7日第八次,2009年3月17日第九次,2009年4月7日第十次;2009年4月22日第十一次,2009年5月20日第十二次。
四、超声检查有过错:
2008年11月3日双方建立产前检查保健诊疗手续;并在当天11:11:54进行首次产前检查;超声检查报告提示:“相当于9周”,“医生:”(无签章)。2008年12月19日15:36:“超声检查报告:14周5天”;“申请医生:报告医生:”。
此次检查时存在的过错:检查项目缺少胎儿生长情况是否正常告知;未进行三体综合征筛查;根据产前检查操作规范,结合14周5天时检查出胎儿双顶径、股骨长、肱骨长测值,应当推算并告知是否在发育正常值范围,判断胎儿发育情况,本例胎儿在14周5天时各项指标显示胎儿有发育畸形可疑现象,未能引起医师的高度重视。2009年2月17日13:13:彩超CE730检查,23周4天:根据某市产前检查规范,结合崔女士高龄孕妇及有流产史的特殊情况,20至24周是超声仪器最佳发现胎儿畸形的时机,应当进行系统检查,根据某市产前检查规范,针对“头颈部、脊柱、胸腔、腹部、四肢长骨”五大项的二十六小项进行检查,但此次仅检查了其中“头颈部、四肢”两大项的十二个小项,未进行三体综合征筛查;未检查“小脑、颈背部皮肤厚度、颅骨结构、脑内结构(脑中线、侧脑室、脉络丛、小脑)、脊柱、胸腔、腹部、四肢长骨中的尺桡骨、胫腓骨”,未对胎儿发育指数是否在正常值范围预以告知。
五、操作医生不细心:
出生后确诊为思思患有先天足内翻、肢体短小,双手三指并指。马蹄内翻足是脚掌从踝部起偏移中线向内翻转,并固定在这个位置上,是常见的一种畸形,发生率为二百分之一。根据医学文献记载:“足内翻、肢体短小、并指”等畸形表面看是单纯性的,实际多见于综合征,如18-三体综合征,往往合并导致多发性畸形。胎儿生长迟缓常伴有肢体短小和手足畸形。2003年人民卫生出版社《产前超声诊断学》第九章“胎儿骨骼系统”第五部分“四肢畸形”和第十一章“胎儿染色体异常”第三“三体综合征”中“诊断常规”明确指出,利用血液生化测定结果,结合孕妇年龄、孕周及颈项透明层厚度计算出胎儿缺陷风险率,通过母血生化检验(ß-Hcg、AFP)发现异常,绒毛膜促性腺激素升高,甲胎蛋白、妊娠相关蛋白UE3及雌三醇均降低。染色体检查和胎儿核型分析是最终的诊断方法,可通过“抽取羊水、胎盘绒毛和脐血”轻松进行核型分析。
产前检查文献记载,每位孕妇妊娠10—14周测量胎儿“颈项透明层”以及妊娠18—22周作常规超声筛查,对于超声检查中发现的异常声像图表现者,任何时期都应当进行胎儿染色体检查(羊膜腔穿刺、胎盘绒毛穿刺、胎儿脐血穿刺),以帮助产科做出处理意见。保健院未进行产前血生化筛查,未进行染色体异常检查和三体综合征检测或检查遗漏、错误是造成胎儿缺陷未检出的根本原因,说明检查人员存在主观责任过错和技术操作过错。
六、“四大环节、三个层面”明断是非:
产前检查是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检查和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提高人口素质,保障胎儿健康”是产前检查的最终目的,接受保健院的产前检查是目前必要的也是唯一的手段。检查手段、方法和程序错误,或者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干预胎儿出生缺陷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产前检查失去实际意义。产前检查必须严格遵守《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某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某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和某市产前检查操作规范。
从流程上看,产前检查应在遗传咨询或产前医学咨询的基础上进行,医务人员向当事人提供与胎儿有关的信息,包括发生疾病或缺陷的可能性,风险率,严重程度,预后可供选择的产前诊断方法等。
从主体上说,产前检查由具备经验,在本岗位从事妇产科超声检查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练掌握胎儿发育各阶段脏器的正常与异常超声图像及羊膜穿刺定位技术,能鉴别常见严重体表畸形和内脏畸形,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为崔女士实施检查的操作人员没有出示《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缺乏资质条件和技术经验。
从知情选择及操作人员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角度看:《产前筛查医师的职责》规定,产前筛查发现或可疑胎儿异常,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建议孕妇进行产前咨询和产前诊断,孕妇同意转诊的,应当填写转会诊申请单,说明转会诊的理由和要求,将患者转到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发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拒绝转诊的孕妇和家属应在转会诊单上签署意见,该转会诊单应随病因保存。发现胎儿异常情况时,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法,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如孕妇缺乏行为能力,由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选择。可见,本例检查,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基本操作规范。
从操作步骤和方法上看:《三基训练指南》妇产科“B型超声诊断”检查内容⑦“观察胎儿四肢情况,测量股骨及肱骨长度等,注意有无肢体或手足的畸形或缺如,有无短肢畸形”。本例检查时没有按此流程进行,存在重大过错。
《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产前检查医院负有检出胎儿缺陷以及明确告知检查结果的法定义务,《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卫生部33号令)附件五“三体综合征产前筛查技术”,附件六第四、技术程序1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的医院应在孕妇妊娠16周---24周进行常规超声检查,主要内容包括:胎儿生长评估和胎儿体表及内脏结构发育的检查;附件七:《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规范;《某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第二章、《某市产前检查工作规范》第三部分40页“检查内容”“对肢体异常高危因素者要按连续节段顺序追踪扫查法逐一观察胎儿四个肢体及其内的长骨,明确有无短肢畸形、有无肱骨、股骨、胫腓骨、尺桡骨等长骨缺损等严重畸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医学影像分册、妇产科分册)明确规定产前检查的项目和内容包括胎儿体表畸形,这是产前检查的常规,如果检查操作医师经培训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必然熟悉这些基础知识,就不会发生类似问题。
医院的产前检查是唯一能够给孕妇提供准确信息的途径和手段,为确保优生优育,崔女士怀孕后特意选择条件和技术水平高的医院,要求医生筛查胎儿是否存在畸形,根据检查结果考虑是否继续妊娠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医院没有检查出胎儿严重畸形,违反医疗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
从三个层面考查医院的过错,操作医师未取得专业资格,缺乏产检经验,检查过程违反医疗法律、行政法规、诊疗常规,医师在从事此项检查时,违背产前诊疗常识。某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规定,产前检查是对胎儿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检查和诊断,包括筛查,医务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发生疾病或缺陷的风险率。《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20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有本办法第17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及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和第24条“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中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妇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胎儿带着缺陷来到这个世界上,家人就得好好养护,母婴保健法规定,医院具有发现和检出胎儿缺陷的法定义务,患者享有接受检查和知情选择的法定权利,医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侵犯患者的知情选择权,这种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比方一个生命垂危的患者被家人送到医院抢救,由于医生的不负责任没有及时抢救或延误救治时机或诊断错误,导致患者生命结束,医院可能要说死亡后果是患者本身病状引起的,但在法律上判断的因果正是医院拒绝救治或延误治疗或错误诊断的行为引起的治疗机会丧失这个后果。
七、产检与缺陷出生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胎儿畸形是先天的,但医院未履行法定检查义务导致缺陷儿出生,这和没有及时救治或病因诊断错误的性质完全一样,法律上判断医院漏检就是引发缺陷儿出生的原因,由于医院疏予履行或错误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本该由医院通过检查手段来防范缺陷的风险转嫁到患者一方,致使患者失去了优生的机会。
医院对原告的上述检查中存在明显不足和过错,对于检查异常没有及早进行分析也未引起足够重视,产科医师对于产前检查项目及内容缺乏专业技术上的判断和经验,致使患者对其所采取的检查措施也缺乏足够的认识,产前检查记录和复诊记录不规范,存在检查和填写不全面,记录过于简单。医院未告知患者腹中胎儿发育情况及是否存在缺陷,违反法定义务,导致患者知情权、选择权被侵犯,使患者胎儿带缺陷出生,成为非自主选择的一种后果,故胎儿带缺陷出生的后果与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存在盖然性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机会丧失是由于操作医师未尽善良和高度注意的义务造成,医院的漏查与缺陷出生存在因果关系,包括抚养费用的增加和精神上的痛苦。
八、非专业鉴定人对非专业医生作出非专业意见:
面对如此严重的诊疗过错,鉴定人却有意袒护医院,鉴定意见竟然称医院没有过错,在接受法庭质证阶段,鉴定人的回答表现的很不专业。原告在法庭上曾提问:你如何确认事实,漏检胎儿四肢长骨的事实为何没有被认定?答:凭公知技术。问、鉴定分析用什么标准?答:个人意见;问、患方要求鉴定人实地查看医院为原告提供产前检查的设备环境,并提出到超声议器境前跟踪查看医院对孕妇进行产前筛查胎儿畸形的流程和物理影像成像过程,要求调取检查人员的资质,你们是否查了?答:没有这个必要;问、支持你分析意见的具体技术依据是什么?答:超声规范;问、为什么患方提出的意见未被采纳?早期检查多长时间检查一次?系统检查从什么时候开始多长时间进行一次?答:无须考虑患方意见,没有明确规定,这不是系统检查;问、分析意见中关于胎儿的手经常握拳状,客观依据是什么?与本案中鉴定医院有无漏查原告孕期胎儿畸形的具体事实有什么关系?答:胎儿平常都这样;没关系;问、原告在鉴定程序中曾向鉴定人提供过某某鉴定机构关于漏检胎儿肢体承担百分之五十过错的鉴定报告和本案的情况完全相同,同样的情况为什么在你这里有不同样的认定,如何解释?答:那个是尺骨,与这个不同;问、某市产前筛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筛查超声报告单应有两名有资质医务人员签发,而医院的报告单只有一名医务人员签发,内容极期简单,明显不合规范,鉴定人是分析认定未产检行为未违反规定,具体规定是什么?答:资质是法院查的内容;问、现行规范没有明确排除产前检查不得查看掌骨、脚骨的情况下,医院在接受原告检查前也未明确告知不查的范围(如果事先告知,原告会选择其他医院,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医院保障患方知情权),鉴定人判断医院没有侵犯患者知情权的具体依据是什么?答:事后告知也行;问、医方在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时是否需要征得患者的明确同意为前提条件?鉴定意见认为患方收到病历资料作为知情同意的依据,法律理由是什么?答:没有;问、你的资质?答:我是教授;问、网上显不你是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的成员,被告是医师协会的成员单位和当然会员,你为何鉴定前不告知、不回避?答:我是公正的;问、医院没有检查胎儿NT项目?是否有过错?答:NT是什么?
九、律师评析三个关键词:检查、知情、报告:
1、“检查”首要行为动作:
产前检查阶段,医院是否对胎儿是否有畸形进行了具体检查,是判断医院有无作为的前提,如果查了哪又是如何查的?未查出或查出什么情况,各环节事实要一一查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某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某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医学文献统编教材《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侵权责任法》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法律专门规定了检查和发现畸形的义务。
母婴保健法及实施细则的立法宗旨是“提高人口素质,保障胎儿健康”,卫生部33号令《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产前检查”是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检查和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产前检查医院负有检出胎儿缺陷以及明确告知检查结果的义务,为严格履行此项义务,卫生部审定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妇产科“B型超声诊断”规定,产前检查操作流程和内容是“观察胎儿四肢情况,测量股骨及肱骨长度,注意有无肢体或手足的畸形或缺如,有无短肢畸形”。
目前接受产前检查是必要的也是唯一的手段,如果检查手段、方法和流程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必然导致干预胎儿出生缺陷的目的无法实现,医务人员百分之一的疏忽,放在患者一方就是百分之百的痛苦,产前检查失去实际意义。确认医方过错应从操作医师是否取得专业资格、检查过程有无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诊疗常规、漏检是否导致选择机会的丧失方面综合考查。医方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操作规程明确要求的,或者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行为所要求的。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如果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就构成过错,判决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以医疗行为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并适当考虑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在实践中表现为误诊或漏诊,根据胎儿存在的畸形,没有筛查出来或根本没有筛查。
2、“知情”并为必备要件:
医疗机构必须将特殊检查项目的目的、要求、风险率,后果类型,保障措施等明确告知患方,以便患方了解和选择,并在充分理解这些医学信息对自身状态所产生的积极与消极作用的基础上,有权作出同意或者拒绝的决定。知情与同意在一个层面上,而鉴定人分析知情同意权时,单从知情方面论证,丝毫没有关注患者的同意权,这说明鉴定人的确非专业鉴定。法定知情同意权在于强调患者的知情同意,目的是通过赋予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使患者在了解自己面临的风险和可能取得的收益基础上自由作出选择,从而维护患者的利益,改变患者的弱势地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专门规定了患方知情同意权及医方违反此项义务的赔偿责任。依据规定产前检查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告知义务:检查前必须告知检查项目、目的、意义,使患者理解并同意检查;检查过程中必须告知风险、预后,事实求实高度负责的精神详细介绍和分析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尊重患者的选择。在患方理解并同意的前提下,由患方或家属在同意书上签名。
某市产前筛查操作规范规定,医院采取的检查措施必须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实施产前检查时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应当遵循六项基本原则:①、“先告知后检查”原则;即医务人员应在孕妇和家属签书面知情同意书后实施产前筛查;②、“先咨询后进行”原则;医务人员应向当事人提供与胎儿有关的信息,包括缺陷可能产生和预后可供选择的方法内容;③、“全面告知风险”原则;说明检查的必要性局限性,检查结果的准确性,不确定性,后续可能实施的方法;④、“告知患方自愿选择原则”;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如发现异常,还应告知风险,是否选择终止妊娠,由家属自愿选定;⑤、“有利于孕妇和胎儿健康”原则;对当前可进行的检查内容及专业人员技术条件应当明确告知;⑥、“尊重法规减少缺陷儿出生原则”;应由取得合格资质和人员进行。
《产前筛查医师的职责》中规定,产前筛查发现或可疑胎儿异常,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建议孕妇进行产前咨询和产前诊断,孕妇同意转诊的,应当填写转会诊申请单,说明转会诊的理由和要求,将患者转到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拒绝转诊的孕妇和家属应在转会诊单上签署意见,该转会诊单应随病因保存。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向患者一方说明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对患者实施特殊检查,医务人员未告知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26、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医疗损害,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鉴定意见针对产前检查本质、方法流程均未明确,在缺乏产前检查实施以前采取适当告知事实的情况下,鉴定人仅凭报告单底部的备注内容,认为医院尽到了告知义务,但不可否认这样的告知是不合法的,保障知情权必须有检查前的告知和检查实施中的告知,以患者书面同意为基本要件,并非鉴定意见表述报告单低部有提示为要件。
3、“报告”显现水平问题:
现行规范对报告单的形式和内容都有明确规定,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胎囊、胎头、胎心、胎动、胎盘、股骨、羊水和脊柱。胎囊:胎囊只在怀孕早期见到。胎头:轮廓完整为正常,缺损、变形为异常,脑中线无移位和无脑积水为正常。BPD代表胎头双顶径,胎心:胎动:胎盘:股骨长度:是胎儿大腿骨的长度,胫腓骨、尺桡骨长度;羊水:脊椎:脐带。
4、“后果”判断作为与否: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4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用水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 推广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鼓励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提高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
第八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石家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对县(市)、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市)、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状况及计划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年度供水总量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按月或季编制下达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或因工程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临时用水的,必须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分行业制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并公布执行。城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平均值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计划及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对月用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项目,须由同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用水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中,必须采用先进节水型设备。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竣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总表,生产性企业的车间或部门应安装计量分表,耗水设备应安装计量水表,定期统计、考核用水量,建立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
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安装分户水表,并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七条 用水高峰期间(6月至8月),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八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供、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适时维修和保养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条 月用水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每四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协助用水单位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凿自备井,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
新井竣工后,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灌溉应逐步推广喷灌、滴灌技术,建造防渗垄沟,提高水的利用率。 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月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在每月的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各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自备井单位应在每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实际用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实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按公共供水水费收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一至五倍收取;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按六至十倍收取;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按十一至十五倍收取;
(四)超计划用水百分之百以上的,按十六至二十倍收取。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供水、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等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用水: 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每套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按每户二十元至一百元予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从发现当月起按其排放量,每月处以公共供水水费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漏损严重的,每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扣减当月用水计划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凿、启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建设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委托条件的组织按上述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1983年4月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技现状,特制定本保密细则。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所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新突破,但工作尚未全部结束的项目,以及已出现苗头,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的科研成果——主要是指仿制外国产品,其关键部分国外未见报导,通过国内研究取得成功,或国外虽有报导,但我们的研究结果超过国外水平者。
(四)我国特有的生产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包括新发现的中草药;中药材的特殊加工技术和饮片传统炮制的关键技术;主要动植物药材的栽培、饲养技术;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疗效独特的中成药处方;疗效显著的单方、秘方、验方;医疗器械和制药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疗效或经济价值显著的菌种及培养条件,以及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工艺诀窍等。
(五)我国特有的重要动、植物药材资源。
第三条 密级划分: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技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我国特有的,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上报,在申报发明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上报,在申报成果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司、局级的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及地方科委备案;司、局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地方科委审批。这些保密项目均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属先进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项目发现需要保密或升密的,要及时划定密级或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做好科技档案的管理工作,各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标明密级。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内容。
第九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保密项目需要公布、转让、出售给国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技合作等,均须事先征得协作单位同意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科委批准。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商谈或签定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保密,主权、利益分配等主要内容。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技保密资料,可按协议办理,但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十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接待旅游团体、其他行业的专业代表团或个人参观。如有特殊情况,直属单位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非直属单位须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批准,方可接待。
第十一条 需要接待外宾的中西药厂、医疗器械厂、制药机械厂、药物种植场、药用动物饲养场、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学习,也不允许外宾照像、录像。
需要接待外宾的企、事业单位,应订出接待外宾的具体计划,计划应包括接待人员,介绍口径,参观项目等内容。若接待外国进修生、实习生,就订出进修、实习计划,按隶属关系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或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携带的论文、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菌种、种子、种苗、标本;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保密内容,出国进修人员除已批准的科技项目外,不得将本单位的其他保密项目和外单位的保密项目的情况泄露给外国。
第十三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根据国家的需要,实行无偿交流或有偿转让,不得借口保密拒绝交流。但是无论采取那种形式,使用保密技术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技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依法制裁。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实施办法,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2〕24号文件关于“国务院各部门都要负责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技术保密问题”,“药物,包括中西药和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局归口”的规定,本保密细则适用于全国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生产的各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专用的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并于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干部培训班的教学计划由提出培训计划的部门协助学校制订,并组织实施。师资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的教学计划由学校制订,并组织实施。教学和生活管理由学校负责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