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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0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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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1993年11月15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附:
表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维修经费申请表(略)
表二:考古发掘经费申请表(略)
表三:重点博物馆、文物库房维修经费申请表(略)
表四:安全消防设施经费申请表(略)
表五:文物征集经费申请表(略)
表六:重要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品文物技术保护经
费申请表(略)
表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收支情况表
(略)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10第47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9届会议于2009年7月17日分别以第MEPC. 186(59)号和第MEPC. 187(59)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16(2)(g)(i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EPC. 186(59)号决议)
  2. 《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EPC. 187(59)号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为了贯彻国务院提出“要把解决无房、严重拥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做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的指示,1990年建设部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了《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近几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住房解困工作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从实际
出发,区别困难户的不同情况,采取了多种解困措施,逐步加快了解困步伐。全国大部分城市已完成了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特困户的解困任务,一些进展较快的城市已经开始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1986至1992年全国城市共解决居住困难户5
96万户,有效地提高了人民的居住水平。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城市部分职工居民的住房仍很困难。截止到1992年底,全国城市中还有440.5万户住房困难户,其中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28.7万户。我国城镇住宅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要求,到1995年基本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
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到2000年城镇居民的最低人均居住面积达到5-6平方米。所以,住房解困还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
现就进一步搞好住房解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加强对住房解困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建设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继续坚持为人民办实事、办好事,把解决城镇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长期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真正做到思想重视,组织落实,政策与措施落实。
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或住房困难户在1000户以上的城市,没有建立解困机构的要建立机构,加强解困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解困工作;已建立机构的地区,也要从加快解困步伐出发,健全组织,加强管理,进一步协调好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利用
多种渠道,增加房源,用以解困,以保证解困目标尽早实现。
(二)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住房解困政策、措施。
各地在过去几年的解困工作中制定了一些解困政策和措施,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对这些解困政策、措施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认真检查,总结经验,结合当前的形势和地方的实际作必要的补充和调整,并与当地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相衔接,区别情况,分类指导,进一步抓好各项解困政策
措施的落实。
(三)搞好调查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住房解困规划和方案。
各地要对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困难户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和测算分析,摸清底数,逐户登记。根据调查、登记情况,编制解困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出实施方案。力争在1995年底以前解决人均3-4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应争取提前完
成。
(四)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解困的住房标准。
由于各地的居住水平、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于解困的住房标准,全国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区或城市可考虑当地的现有住房情况和到2000年的住房发展目标,确定本地区的解困住房标准。原则要求该标准不低于当地目前的人均居住水平,做到一次到位,避免近年内重复解困。
(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多层次解困。
1.继续坚持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政府对解困建房和危旧住宅改造,要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
过去为解决特困户住房问题制定的优惠政策,在下一步解困工作中应继续执行。
2.地方政府要根据住房发展计划,每年从房改实现的住房资金和城镇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经济实用的解困住宅。并力求做到资金周围滚动使用,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3.贯彻有偿解困的原则,区别困难户的不同经济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困办法。鼓励经济承受能力较强的住房困难户购买商品住宅;对于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鼓励和组织其参加多种形式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实用的解困住宅。
有建房能力的单位,要将新建住房首先用于住房困难户。各地解困主管部门要对此加强监督、检查。
无力建房的单位,除政府给予扶持和所在系统统筹安排外,要充分调动个人积极性,并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走合作建房解困的道路。
4.各地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有组织的个人建房。
5.加快旧居住区特别是危房和居住困难户集中区的改造,以“解危”促进解困。
6.在当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竣工的商品住宅中以成本价划出10-20%,作为解困房源,由城市住房解困机构统一安排,出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7.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兴建微利住宅和解困住宅。解困住宅以中、小套型为主,其使用功能要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并在设计上考虑到居住水平提高时易于改造。
各地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