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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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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港航监督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下统称所有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依照本规定对违章行为行使处罚权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五条 第四条第(二)、(三)项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六条 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违章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并不免除有关单位和人员按主管机关要求纠正缺陷的责任。
第七条 因施救、抢险、救灾、抢修助航设施等紧急情况而发生违章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口头警告或者书面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予以纠正的;
(二)初次违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承认错误且及时予以纠正的。
处以书面警告,应将违章情况记载在船员服务簿内。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一)情节较严重的;
(二)屡教不改的或者限期纠正而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主管机关管理的;
(四)阻碍甚至拒绝港航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五)怂恿、指使他人违章的。
第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违章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一条 违章人员同时又是所有人时,按本规定有关所有人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违章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员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上人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二)违反有关船员职务规定的。
第十三条 船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1至6个月;船舶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职务任职的;
(二)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航线范围航行的;
(三)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船舶等级任职的;
(四)船员职务适任证书适用船舶种类与实际所在船舶种类不符的。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上人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他人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售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水上资历或者以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四)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失效而继续使用的。
有前款(四)项违章行为的,应同时没收该失效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罚款:
(一)持证船员配备不足的;
(二)在船舶员未持船员服务簿的。第二节 违反船舶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3至6个月: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时,不如实填报船员配备、装载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
(一)超过检验证书中所规定检验期限的;
(二)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中重要记载事项变异而未重新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
(四)涂改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五)涂改或者故意使用过期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十八条 有第十七条(一)、(二)项违章行为之一的,除对违章人员处罚外,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并对所有人或者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的;
(二)谎报事实申请船舶登记的;
(三)已在一地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改在另一地登记不注销原登记又隐匿不报的;
(四)无船舶登记证书的;
(五)无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二十条 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抵押、租赁、注销或者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的;
(三)应配备而未配备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无航行签证簿的;
(五)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不办理投保的或者无保险文书、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1至3个月;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纵设备不合格的;
(二)无线电设备不合格的;
(三)灯光信号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四)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五)救生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六)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罚款:
(一)夜航船舶未配备合格灯光信号的;
(二)未配备合格消防设备的;
(三)未配备合格救生设备的;
(四)未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一)装运危险货物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和许可证的;
(二)装运危险货物不按规定配载或者未征得港航监督机关同意擅自改变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定的配载舱图进行作业的;
(三)隐瞒谎报危险货物品种的;
(四)危险货物没有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明的;
(五)使用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的;
(六)船舶在不具备条件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的;
(七)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的;
(八)在装卸、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者其它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者不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的;
(九)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载不符合安全要求即出具装箱证明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外国藉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和检查,擅自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及其港口的;
(二)未经引航员引领,擅自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点的;
(三)违反外国藉船舶管理的其他特别规定的。第三节 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使用探照灯影响他船航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
(三)不按规定通报船位的;
(四)挂奖机船拖带航行的;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随意锚泊或者穿越锚地的;
(六)系靠、锚泊时,超过规定的界限或者尺度的;
(七)不服从码头(锚地)管理人员指泊、管理的;
(八)不按规定显示停泊信号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航行、停泊和作业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3至6个月:
(一)拖带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或者装载不良航行的;
(二)在能见度不良时,不按规定显示信号的;
(三)采用不能保障自身安全和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航速航行的;
(四)不遵守交通管(控)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的特别规定的;
(五)任意抢槽、抢航、抢打滩、强行横越或者追越他船的;
(六)强行吊挂在他船后航行的;
(七)大风、大雾或者洪水陡涨期不能保障自身安全而冒险航行的;
(八)在主航道上任意锚泊或者作业的;
(九)在受到限制的水域或者其他禁止锚泊的地方锚泊或者系靠的;
(十)锚泊时未按规定配足值班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
(一)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私自搭客的;
(二)不按核定航区航行的;
(三)航行中不按规定交换会船信号和避让的;
(四)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五)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明火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种植水生物的;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三)得知有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报告的。
(四)发现助航设施损坏、失效、移位或者流失不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碰撞助航标志而造成标志损坏、失效、移位或者流失,隐瞒不报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第三十条 私设渡口或者私自搭(载)客、货渡运的,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罚款,并应对所有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处书面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岸线水域构筑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划定和使用锚地、停泊区的;
(四)对有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的;
(五)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不按限定的时间打捞、清除的;
(六)擅自打捞或者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第四节 违反水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船舶、设施因水上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影响航行安全,不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主管机关提交检验、鉴定报告副本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排筏、设施或者单位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主管机关调查的;
(二)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并对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遇难的船舶、设施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的;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以最迅速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12至18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对船舶处以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二)造成其他船舶沉没或者人员落水隐匿不报,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主管机关谎报情况或者潜逃的。

第四章 处罚权限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除另有专门规定外,由行为发生水域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现有违章行为,港航监督机关应向违章人员或者单位送达《违章通知书》,对违章船舶应同时收存船舶或者船员证书、证件。然后作出违章处罚决定,并向违章人员或者单位送达《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口头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由现场执行公务的港航监督人员当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由基层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1个月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排筏、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级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港航监督处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2至6个月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排筏、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地、市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港航监督局(分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扣留证书、证件7至18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的证书、证件应转交原签发证书机关注销。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对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的罚款数均为基数,该基数是对50总吨至未满200总吨或者36.8千瓦至未满147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数。
第四十五条 对未满50总吨或者未满36.8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二分之一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200总吨至未满600总吨或者147千瓦至未满442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600总吨至未满1600总吨或者442千瓦至未满1500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三倍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的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五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根据具体情况,按不超过基数的十倍处罚。
第五十条 主管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处罚人员或者单位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罚款以人民币计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进入内河通航水域的海船,有本规定第三章第一节和第二节所列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三节、第五节中相应条款处罚,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违章行为,可以比照本规定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海员证管理行为或者船舶污染水域违章行为的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军用船舶、公安船舶、渔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章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定所列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系指违章人员的职务适任证书、证件。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交通部和各地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违字第 号
违 章 通 知 书
________:
你于19 年 月 日 时,在 因
构成违章。现收存 证书,
请于19 年 月 日到 接受处理。
监督员(签章)
当事人或船长(签章)
一九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有效期 天,在有效期内仍可航行。
签发机关(章)
一九 年 月 日
字第 号
违章处罚通知书
船名(姓名)_________船籍港______
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____
违章时间 年 月 日 时。地点_____
违章简况: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上述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之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扣留_________证书______个月。
2.吊销________证书。
3.罚款_______元。
签发人: 签发机关(章)
一九 年 月 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外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设置规划,位置适当,设置形式与街景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五条 各级城建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榆林市城市建设局负责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审批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部门,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会同市城市建设局制定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
  各级工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部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榆林城区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审查、监督和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同城建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县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 规划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编制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景观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妨碍交通视距和通行,破坏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城建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规定,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由城建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设置人。
  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件向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参与投标、竞买活动,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一条 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等非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与场地、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书面的承包或租赁合同,并持相关证件、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文件,向城建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二条 审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费用由城建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取得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持市城建部门的审批手续,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城建部门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应当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十五条 各类开业庆典等商业宣传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同时报工商部门登记,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六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纸质广告,应当张贴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十七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城建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城建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城建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监理、安监、施工等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建部门备案。榆林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还要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设置的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污损、歪斜、残缺、陈旧、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维修或更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三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城建部门确定。
  群体户外广告应按10%的比例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违法违规设置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由城建部门批准易地设置,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于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在榆林城区设置的,广告经营者还应当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布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变更发布内容或图案,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变造或转让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街道、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布幔,摆放飘动充气装置、实物造型,采用乐队表演等形式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户外广告违法违规设置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审批建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城建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建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户外广告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通知(摘录)

教育部 财政部 粮食部 等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通知(摘录)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起,边境一百三十六个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职工),经考核后合格的全部转为公办教师。国务院这一决定对于减轻群众负担,稳定教师队伍,加速边境地区教育的普及和提高有着重要作用,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巩固边防,促
进边境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领导同志在这次边境县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批示中指出:“要经过考核,合格的才转为国家正式职工为好。”各有关省、自治区要根据这一批示精神,对民办教师认真进行考核工作,既要注意保证质量,又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做好这项工作。为此,现将《关于边境县(旗
)、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问题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参照执行。

附: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问题的几项规定(摘录)


一、二、三、四、五,略
六、工资待遇和工龄计算:
根据国务院现行有关工资政策,民办教师经批准转为公办教师后,不再实行试用期,可直接办理定级手续。其工资待遇:一九六七年以来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八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行政二十五级;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
七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中教十级;一九五七年底以前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六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中教九级。上述人员中,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突出的,也可以高定一级。高定一级的人数,以省、自治区为单位,控制在这次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人数的百
分之二十以内。
第一批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其工资待遇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批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其工资待遇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民办教师(职工)原实行工资制的,在转为公办教师后,原工资待遇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按上述规定办理;原工资待遇高于上述规定的,仍享受原工资待遇。
凡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应从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时间,凡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边境县第一批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工作结束后,各有关省、自治区教育局要认真做一次总结,并于一九八○年三月底以前报送教育部。
八、各边境县(旗)、市教育局在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工作中,一定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坚决反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犯有这类错误的人,经查实后,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者,要绳之以党纪国法。用非法手段拉入教师队伍
的人,要坚决退回去。
边境县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是国家安排的专项劳动指标,严禁挪用。
省(自治区)、地(州)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组织专人进行督促检查,广泛听取干部和群众意见,发现问题,要及时加以解决。



197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