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时间:2024-05-14 12:4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0年11月20日,劳动部

近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国营企业普遍实行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是国家与企业工资分配关系方面所形成的主要形式,对于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克服当前困难,发挥了较好的作用。目前,企业正处于两轮承包相衔接的阶段,为了切实搞好新一轮承包中的工效挂钩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33号)精神,现对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是承包制(“两包一挂”,即一包上交利润,二包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效挂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要坚持工效挂钩方向,巩固完善挂钩机制,改进挂钩办法。凡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承包合同中有关工效挂钩的方案应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审批。
新一轮工效挂钩要与财政体制改革相配合,各级劳动部门要注意研究企业税后承包试点中的挂钩问题。要逐步建立国家对企业工资的分级管理体制,实行国家对地区、部门所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
二、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和基数的核定。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要求确定。具备条件的企业应由单一指标过渡到复合指标挂钩。除目前采用的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实现利润、实物量(工作量)等挂钩指标外,还可视企业具体情况增加劳动生产率、资金税利率、工资税利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复合挂钩。
企业年度经济效益基数的审核,原则上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确定。由于产品价格上涨而虚增的效益部分,在计提当年工资和审核下年挂钩指标基数时应予以剔除。对挂钩经济指标下降幅度较大,计提工资按当年工资总额基数80%保底的企业,在审定下一年经济效益基数时,必须与工资总额基数做同口径调整。
三、合理调整和审核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基数的审核,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已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原则上按照上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减去应扣除的工资调节税为基础进行确定。挂钩企业按国家计划安置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可以核入工资基数。为进一步解决由于价格变动等客观原因,影响企业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差别过大的问题,地区、部门在国家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对工资增长过快,按规定扣除工资调节税后增长幅度仍偏高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工资增长基金要适当控制,一般不能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的20%。
四、改进挂钩浮动办法和浮动比例。企业工资浮动比例(含量系数)的审核,既要考虑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又要考虑同行业各企业之间的横向比较,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避免由于客观因素造成企业间工资收入差别过大。具体办法是:
1.挂钩浮动比例(含量系数)分档递减。在企业实际完成的经济指标增长一定限度内,可按核定的浮动比例(含量系数)提取工资,超过部分适当分档次降低浮动比例(含量系数)。
2.限额环比。企业按照核定的基数、浮动比例和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增长基金,但在核定下一年工资总额基数时则可控制在一定限额内(按同口径计算),超过部分不再核入基数。
3.定比。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均以挂钩第一年核定的数额为准,挂钩期内各年度,按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一般不再重新调整两个基数和浮动比例。各地区、部门可选择有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探索经验。
五、健全考核指标体系。企业挂钩后,必须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上级主管部门要制定考核指标的监控和奖惩办法。考核指标包括:企业承包上交利润、资产增值保值、技术改造任务以及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上交利润完不成的企业,不能提取工资增长基金,资产增值保值、技术改造任务以及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也要相应扣减工资增长基金。
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工资的发放上要注意以丰补歉,都要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大,提取工资增长基金较多的年度,要多结存一些,以用作今后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或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基金的补充来源。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放超过当年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按工资计划程序报批。


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四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四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的通知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宁政发[2000] 2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规划局等四部门拟定的《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
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主城范围内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以下简称招牌标志)。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或地面设置的用于发布广告信息的广告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等。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招牌标志,是指在建(构)筑物上或其所属的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的店招牌匾、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指示性设施(城市公共设施的指示性标志除外)等。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应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建筑和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应兼顾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市民生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
(三)高度在5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主楼);
(四)城市广场范围内;
(五)道路(含广场)交叉口自切点起30米范围内;
(六)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
(七)河道保护线范围内;
(八)城市桥梁(含人行天桥、跨线桥)桥体;
(九)各类线杆、塔;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十一)在道路上设置异型广告(含实物造型)的;
(十二)车行道内或跨越车行道的;
(十三)各类地名牌、路名牌、交通指示标志;
(十四)坡屋顶建筑的顶部;
(十五)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
(十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视线走廊;
(十七)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的其它区域。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道路路幅设置户外广告。
在经市政府批准可设置的地段占用人行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其相隔间距不得小于100米;户外广告板面底部距离地面不得小于2.5米;柱脚退让路牙的距离应在0.5一0.7米之间;板面的垂直投影不得超出路牙。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旧城区范围内设置高杆广告。
高杆广告应设置于城市外围开阔处。沿道路两侧设置的高杆广告一般应为双面板式,在道路之间的多边形地块上或距道路较远处可设置三面板式,高杆广告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板面应和所依附的建筑物、相邻道路保持协调的关系。设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户外广告应和其外墙持平行。

第十三条 在建筑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的距离,属24米以下建筑的,不得大于0.3米;属24米以上、50米以下建筑的,不得大于0.5米。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板式户外广告,其高度一般控制为:建筑高度在4米以下的,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2米;建筑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12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3米;建筑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5米;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6米。户外广告的长度应与上述高度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住宅顶部或高层住宅的裙房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住户的采光和日照,并应事先取得相关住户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在同一幢建筑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朝向。

第十七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的外墙面。

第十八条 在建筑物顶部禁止迭加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新设户外广告不得对已有户外广告的主视角造成遮档。

第二十条 禁止遮档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在商业建筑外墙面上镶嵌小型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统一安排。有大面积实墙的部位可允许设置尺度适中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它商业用房在进行单体设计时,应预留设置招牌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应力求造型、色彩与主体建筑协调,形式轻巧,尽量避免遮档建筑立面。提倡直接镶嵌字体符号、设置霓虹灯设施或垂直于墙面设置板块状招牌。

第二十三条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的,其外沿距离建筑物的外墙面不得大于2米,下沿距离地面不得小于4米,上沿不得超出女儿墙顶或屋面糖口,除特殊造型外,其厚度不得大于0.4米。

在同一建筑物上设置两块以上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的招牌标志,其间距不得小于建筑物长度的1/3。

第二十四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属二层以上建筑的,应设置在二层窗台线以下;属一层建筑的原则上应设置在女儿墙顶或屋面檐口以下,特殊情况可允许适当升高。

除特殊造型外,招牌标志的厚度不得大于0.4米(悬挑建筑自悬挑部分的外墙起算)。连续设置招牌标志的,其高度、厚度应做到整齐统一。沿建筑转角设置的,应与建筑外墙面平行。禁止遮档窗户或在二层以上楼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沿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应直接与建筑物连接,不得落地设置支撑物。

第二十六条 在50米以上的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标志,只能采用独立字体,不得做实体底板,且每幢建筑物只能设置一个楼字名称。

第二十七条 在消防通道上空设置招牌标志的,其板面底部距地面必须大于4米。

第二十八条 设置招牌标志,应符合本准则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绕城公路范围以外的地区比照本准则执行。各县可参照本准则制定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邢政[1998]18号 1998年6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城镇、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增加荷载或使用性质的行为,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市区、邢台煤矿区、东庞煤矿区等矿区危险房屋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以及审查市辖各县、市房鉴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结论。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鉴机构负责所辖区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房鉴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可靠性鉴定;
  (三)组织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试,总结交流鉴定技术工作的经验,对鉴定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和咨询服务;
  (四)从事房屋的翻建、大修、抗震加固、改建、扩建、装修、加层、改变用途的技术鉴定和房屋完损等级的鉴定;
  (五)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防治管理,参与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分析,对受自然灾害后房屋进行全面的技术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经过房屋鉴定专业培训、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章 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可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鉴定,并应当允许和协助对房屋的隐蔽部长位做必要的开凿剖析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满四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的砖混结构、二十年的砖木结构、十年的简易结构及临时建筑;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荷载、加层扩建、装修改造的;
  (四)因毗连施工受到损坏的;
  (五)公共场所及生产、经营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屋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七)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九)房改售房后,共用部位出现破损需要维修的。
  (十)其它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鉴定时,应当向房鉴机构递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证件。
  房鉴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必须十日内开始鉴定。
  第十条 房屋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在受理鉴定委托后,就当于五日内指定项目负责人,约期赴现场查看测试;
  (二)初始调查,摸清受理鉴定房屋的基础情况、历史、现状、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档案调查,查阅受理鉴定房屋的设计、施工、改造、加固的图纸和其它有关档案资料;
  (四)现场查勘,勘察受理鉴定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件,以及地形、排水、环境等对鉴定房屋的影响;
  (五)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六)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七)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
  (二)处理使用;
  (三)停止使用;
  (四)整体拆除。
  第十二条 房屋鉴定应当逐幢(栋)进行,鉴定文书须分幢(栋)填写。填写鉴定文书须使用统一术语,做到项目完整,数据齐全,定性准确,表达清楚。房屋鉴定文书必须有鉴定、审核、批准三级签字,并加盖统一启用的“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鉴机构须在作出鉴定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提出解危措施;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房鉴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房屋经鉴定后,房鉴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需要后果新鉴定的,房鉴机构应该另指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房鉴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因处理纠纷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鉴定,也可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对于房改出售的公房,房屋使用人、产权人及售房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劳动、工商、公安等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及公共娱乐场所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可责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向房鉴机构提出房屋鉴定申请,必要时可以直接委托房鉴机构进行鉴定,并督促产权人、使用人按照房鉴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实施。
  第十八条 房鉴机构进行房屋鉴定,须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房屋应定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千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民用住宅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公共场所用房要每年夏科两季各进行一次检查。对涉及地上房屋安全的地下人防工事,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前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危及房屋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供电、供气、供暖、电讯等部门对住宅楼(房)安装或改造管道、线路需要穿墙凿洞时,应当事先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确保房屋住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房鉴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和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鉴机构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采取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查封等强制措施。所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好现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在事故发生后十八小时内通知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及房鉴机构。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的改造,要以危旧房构成及分布状况的定量分析为依据,只有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达到60%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达到30%以上条件,方可认定是危旧房改造区,可列入危改计划。改造单位在向房鉴机构申请鉴定的同时,还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地税、建设等部门。属于旧城改造的按政府旧城改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第三产业的旅馆、歌舞厅、饭店、浴室、商店等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实行房屋安全证件制度,其必须经房鉴机构确认房屋完好(安全)后,才准予办理其它有关手续或进行生产。
  第二十五条 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的房屋,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鉴机构申办房屋安全审批文件,有关部门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和更新改造工程,应按照城市规划进行。计划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大修、中修计划和更新改造计划,规划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并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
  经房鉴机构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进行抢修,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用于恢复原拆除面积的部分,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配套(补助)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并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水增容光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八条 民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民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到房鉴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房鉴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在指定期限内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发生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而款及时报告的;
  (四)违背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房屋安全使用证件或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房鉴机构可提请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拒绝、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施工、增荷、装修、改造、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鉴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邢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