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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7:4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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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

(1990年11月25日 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管理,提高其学习积极性,全面提高旅游企业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使岗位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旅游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岗位培训是旅游行业成人教育的重点。本规定所称岗位培训,系指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取得上岗(在岗)、转岗、晋升等资格的培训和根据岗位工作需要所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条 接受岗位培训是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障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得到岗位培训的权利;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
第四条 旅游企业岗位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管理
第六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一)负责制定岗位培训总体规划、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旅游企业管理人员岗位规范、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指导性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组织编写培训教材;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旅游行业工人培训考核办法;
(三)负责培训、考核全国大型旅游企业经理人员;
(四)指导、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院校(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组织岗位培训工作的研讨交流;
(五)监督检查、评估全国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质量。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地区旅游企业岗位培训工作: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工作实施计划;
(二)指导、协调本地区岗位培训及培训机构工作;
(三)负责培训、考核本地区大型旅游企业中层以下(含中层)管理人员和中、小型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根据《工人考核条例》,会同当地劳动部门负责服务人员(工人)培训考核。
(四)监督检查、评估本地区旅游企业岗位培训工作质量。
第八条 旅游企业具体实施本企业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考核。
旅游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岗位培训具体的实施计划;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培训、考核、使用和奖罚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应当设立培训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第十条 岗位培训工作应当列入旅游企业经理的任期目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第三章 培训内容、方法
第十一条 岗位培训应当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灵活多样、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岗位培训应当实施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实际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岗位培训可以采取授课、辅导、自学、研讨、见习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四章 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成的“国家旅游局岗位职务培训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和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成的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所称考核是指岗位资格的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经考核合格者,管理人员发给《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服务人员(工人)的证书按《工人考核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把取得岗位培训证书,作为干部任职、上岗、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连任的必备条件。一九九三年起,大中型旅游企业领导干部必须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才能任职和承包企业。小型旅游企业领导干部和各类企业中层以下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的具体期限,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申请星级,除应具备有关规定的条件外,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率也应达到规定标准;已经评定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的合格率,应当在限期内达到规定标准。
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率,也应当在限期内达到规定标准。
规定限期和规定标准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培训经费
第十八条 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经费,按照1982年财企字第37号文件规定列入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不足部分,可以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教育培训机构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结余经费,可以结转。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管理人员参加岗位培训期间,职务、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视同在岗人员。

第六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规定,岗位培训工作成效显著,并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旅游企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率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规定标准,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法规,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旅游企业经理人员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不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实施本企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服务人员(工人)考核,或者弄虚作假,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证书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二十六条 旅游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三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18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林地林木流转按有关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要求及目标。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到2020年,全市农村耕地流转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50%以上,山地流转面积达到40%以上,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比例达到30%以上,农村一家一户生产基本实现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当事人。

  (一)农民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工商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有效实现形式。

  (一)在全省率先推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交易试点,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物到村镇银行抵押贷款,进一步盘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鼓励各地结合优势特色产业,成片集中流转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

  (三)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进行再流转。

  (四)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对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农民,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给予补偿、补助。

  (五)注重做好撂荒土地流转工作。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该耕地上的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代为流转。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有关费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

  (一)流转资金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

  (二)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第七条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土地流转,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期限的流转双方和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奖励补贴。对连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要优先立项、优先投入、优先建设,不断改善和优化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设施条件。

  (二)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在符合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为龙头企业和基地建设提供积极的信贷支持。允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规模经营大户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解决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给予用地政策倾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对达到一定规模经营的农业企业和组织,按土地流转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必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用地),其生产生活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供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终止或者用途与土地流转项目不一致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

  (四)建立相关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转土地后进入城镇经商或办企业的农民,要参照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管理办法。对承包土地全部流转出去且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农民,可享受兴办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提供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流转土地的农民,其子女可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学,享受与城镇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八条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机制。

  (一)对迁入城镇定居,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可实行村民改居民,在全省率先推行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城镇社会保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产权置换城镇社区住房试点。

  (二)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土地流转的村民,入城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回乡可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能衔接,可转移。

  第九条明确流转双方主体的责任。

  (一)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十条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一)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在县市区经管局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日常工作,在乡(镇)经管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各村土地流转托管服务工作由村委会承担。

  (二)县市区和乡镇两级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以委托方式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达成流转意向,进行流转时,应按照全省统一制订的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三)建立市、县、乡镇土地承包和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四)建立土地流转纠纷信访接待制度。扩大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试点,解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和矛盾,逐步建立“乡村调解、县级仲裁”的农村土地纠纷调处机制。

  第十一条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领导。市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农办、国土、财政、金融证券办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管处。各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