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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及《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8: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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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及《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及《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11日,国家教委


现将《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标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按下列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标准》是促进大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手段,是学生接受体育的个体评价标准,也是学生能否毕业的一项必备条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都要把实施《标准》作为对学生进行德、智、体全面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全面实施。
二、各普通高等学校均须于1992年9月新学年开始实施《标准》。
实施《标准》的具体步骤: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于1991年9月新学年开始时,在一、二年级实施(1990至1991学年度第二学期开始,在一年级试行)。其他高等学校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按照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的实施步骤进行。
2.1991年未开始实施《标准》的高等学校必须于1992年从一、三两个年级开始实施。三年级学生前两年的成绩评定以体育课成绩为准。1993年时四个年级全部实施。三年级学生前两年的成绩评定也以体育课成绩为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的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所属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计划,于1990年12月31日前报我委学校体育卫生司备案。
四、国家教委将于1992年对1991年先行实施《标准》的高等学校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在实施《标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委学校体育卫生司。

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
一、为了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鼓励学生经常锻炼身体,不断增强体质,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人才,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件》,特制定《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二、本《标准》在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实行,适用于有正式学籍的本、专科在校学生(不含体育专业学生)。研究生或其他类型的高等学校学生可参照执行。
三、本《标准》从身体形态、身体机能、身体素质、视力状况及体育课、课外体育锻炼等方面,综合评定学生的体育成绩,《标准》按百分制计分。
(一)开设体育课的年级,学生成绩的评定办法:
1.身体形态满分为10分,用维尔维克指数评定,
体重(kg)+胸围(cm)
即:--------------------------×100;
身高(cm)
2.身体机能满分为15分,用肺活量指数评定,
肺活量(mL)
即:--------------;
体重(kg)
3.身体素质满分为10分,按《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成绩评定;
4.视力状况满分为5分,按视力等级评定;
5.体育课成绩满分为50分,按体育课总成绩评定,其中理论知识满分为10分,其他为40分;
6.课外体育锻炼满分为10分,按早操、课外体育活动的出勤表现评定。
(二)未开设体育课的年级,学生体育成绩的评定办法:
1.身体机能满分为15分,评定办法同(一);
2.身体素质满分为50分,评定办法同(一);
3.视力状况满分为5分,评定办法同(一);
4.课外体育锻炼满分为30分,评定办法同(一)。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3至5分,不同项可累计加分:
1.课外体育锻炼出勤达到应出勤次数的98%以上,并认真锻炼者;
2.《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成绩为优秀或获等级运动员称号者;
3.参加学生体育比赛获优秀成绩者;
4.学生会和班级的体育干部,在组织各项体育活动中工作认真负责者。
四、测试与评分标准。
《标准》中的身体形态、身体机能和视力的测试按1985年《中国学生体质与健康调查研究检测细则》中有关方法进行。《标准》的各项评分标准见评分表(表1--4附后)。
五、等级评定与登记。
各项的实际得分之和为《标准》的最后得分。总分达到60分为及格、80分为良好、90分为优秀。每学年评定一次成绩并记入《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登记卡片》。达到《标准》良好成绩者,方可评为“三好”学生、获奖学金;达到《标准》优秀成绩者,方可获奖学金。学生毕业时的体育合格标准成绩,按各学年(包括毕业当年)的平均成绩评定,凡平均成绩达到60分,同时毕业当年成绩也达到60分者,方可作为体育合格,准予毕业。否则,不能毕业按结业处理。
六、本《标准》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表1 身体形态评分表
------------------------------------------------------------------------------------
| | 体重(kg)+胸围(cm)
| 指 标| 维尔维克指数=--------------------------×100
| | 身高(cm)
| |----------------------------------------------------------------
| 分值 | | | | |
| 年龄组 | 10 | 8 | 6 | 4 |
| 性别 | | | | |
|----------------|--------------|--------------|--------------|--------------|
| | | |88.25<x|90.43<x|92.6<x |
| | | | | | |
| | | |≤90.43 |≤92.6 |≤94.78 |
| |十九岁以下 |79.55≤x| | | |
| |(含十九岁)|≤88.25 | | | |
| | | |79.55<x|77.38>x|75.2>x |
| | | | | | |
| | | |≤77.38 |≤75.2 |≤73.03 |
|男|------------|--------------|--------------|--------------|--------------|
| | | |89.13<x|91.14<x|93.14<x|
| | | | | | |
| | | |≤91.14 |≤93.14 |≤95.15 |
| |二十岁以上 |81.11≤x| | | |
| |(含二十岁)|≤89.13 | | | |
| | | |81.11>x|79.11>x|77.1>x |
| | | | | | |
| | | |≥79.11 |≥77.1 |≥75.10 |
|--|------------|--------------|--------------|--------------|--------------|
| | | |88.53<x|91.09<x|93.64<x|
| | | | | | |
| | | |≤91.09 |≤93.64 |≤96.2 |
| |十九岁以下 |78.31≤x| | | |
| |(含十九岁)|≤88.53 | | | |
| | | |78.31>x|75.76>x|73.2>x |
| | | | | | |
| | | |≥75.76 |≥73.2 |≥70.65 |
|女|------------|--------------|--------------|--------------|--------------|
| | | |88.53<x|91.07<x|93.63<x|
| | | | | | |
| | | |≤91.07 |≤93.63 |≤96.2 |
| |二十岁以上 |78.24≤x| | | |
| |(含二十岁)|≤88.5 | | | |
| | | |78.24>x|75.68>x|73.11>x|
| | | | | | |
| | | |≥75.68 |≥73.11 |≥70.6 |
------------------------------------------------------------------------------------
--------------------------------------
|
|
|
------------------------------------|
| | |
2 | x | s |
| | |
--------------|----------|--------|
| | |
94.78<x| | |
| | |
|83.90|4.35|
| | |
| | |
73.03>x| | |
| | |
--------------|----------|--------|
| | |
95.15<x| | |
| | |
|85.12|4.01|
| | |
| | |
75.10>x| | |
| | |
--------------|----------|--------|
| | |
96.2<x | | |
| | |
|83.42|5.11|
| | |
| | |
70.65>x| | |
| | |
--------------|----------|--------|
| | |
96.2<x | | |
| | |
|83.37|5.13|
| | |
| | |
70.6<x | | |
| | |
--------------------------------------
表2 身体机能评分表
--------------------------------------------------------------------
| | 肺活量(mL)
| 指 标| 肺活量指数=----------------
| | 体重(kg)
| |------------------------------------------------
| 分值 | | | |
| 年龄组 | 15 | 12 | 9 |
| 性别 | | | |
|----------------|--------------|--------------|--------------|
| |十九岁以下 | |80.12<x|63.26<x|
| | |88.55<x| | |
| |(含十九岁)| |≤88.55 |≤80.12 |
|男|------------|--------------|--------------|--------------|
| |二十岁以上 | |81.96<x|65.32<x|
| | |90.28<x| | |
| |(含二十岁)| |≤90.28 |≤81.96 |
|--|------------|--------------|--------------|--------------|
| |十九岁以下 | |63.55<x|49.25<x|
| | |70.7<x | | |
| |(含十九岁)| |≤70.7 |≤63.55 |
|女|------------|--------------|--------------|--------------|
| |二十岁以上 | |65.49<x|49.83<x|
| | |73.32<x| | |
| |(含二十岁)| |≤73.32 |≤65.49 |
--------------------------------------------------------------------
------------------------------------------------------
|
|
|
----------------------------------------------------|
| | | |
6 | 3 | x | s |
| | | |
--------------|--------------|----------|--------|
54.83<x| | | |
|x≤54.83|71.69|8.43|
≤63.26 | | | |
--------------|--------------|----------|--------|
57<x | | | |
|x≤57 |73.64|8.32|
≤65.32 | | | |
--------------|--------------|----------|--------|
42.1<x | | | |
|x≤42.1 |56.40|7.15|
≤49.25 | | | |
--------------|--------------|----------|--------|
42<x | | | |
|x≤42 |57.66|7.83|
≤49.83 | | | |
------------------------------------------------------
表3 达到《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与《标准》得分换算表
------------------------------------------------------------------
| | 《标准》得分 |
|达到《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分数|--------------------------------|
| |开设体育课年级|未开设体育课年级|
|----------------------------|--------------|----------------|
| 420 | 10 | 50 |
|----------------------------|--------------|----------------|
| 380 | 9 | 45 |
|----------------------------|--------------|----------------|
| 340 | 8 | 40 |
|----------------------------|--------------|----------------|
| 300 | 7 | 35 |
|----------------------------|--------------|----------------|
| 250 | 6 | 30 |
|----------------------------|--------------|----------------|
| 200 | 5 | 25 |
|----------------------------|--------------|----------------|
| 180 | 3 | 15 |
|----------------------------|--------------|----------------|
| 150 | 1 | 5 |
------------------------------------------------------------------
表4 视力等级评分表
------------------------------------------------
| 正 常 视 力(≥1.0) | 5分 |
|----------------------------------|--------|
|视|轻度视力不良(0.7--0.9)| 3分 |
|力|------------------------------|--------|
|低|中度视力不良(0.4--0.6)| 2分 |
|下|------------------------------|--------|
| |重度视力不良(≤0.3) | 1分 |
------------------------------------------------

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
一、《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对每个大学生体育状况进行检验的具体尺度,是对大学毕业生进行个体评价的重要内容,也是落实学校体育目标的重要手段,它能较全面地反映学生的体质和健康水平。通过《标准》的实施,促使学生掌握体育的基本知识和科学锻炼身体的方法,养成自觉锻炼身体的习惯。
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第7号令)中有关体育、健康状况方面的规定,继续执行,本《标准》中不再重复。
三、《标准》应在校(院)长领导下,由教务处、体育教研室(体育部)、校医院(卫生科、医务室)、学生工作部、辅导员(班主任)协同配合,共同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教务处负责学籍管理和考试安排;
体育教研室(体育部)负责体育课、身体素质的测试和评定成绩;
校医院(卫生科、医务室)负责身体形态、身体机能和视力状况的测试和评定成绩;
学生工作部负责组织各系辅导员(班主任)记载学生的早操、课外体育活动的出勤情况和评定成绩;
各项成绩,由体育教研室(体育部)汇总,并按照《标准》的要求,评定等级,记入《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登记卡片》。
四、“视力状况”的评定,按正常视力和视力低下(眼病除外)的程度分别评分。
正常视力,双眼均须在1.0及1.0以上。
视力低下者,按双眼平均视力划分等级。
五、“课外体育锻炼”出勤未达到应出勤次数的85%者,该项成绩应记为不及格,该学年的体育合格标准成绩最高记为59分。
六、学生“课外体育锻炼”的应出勤次数和评分标准,由学校确定,但除特殊情况外,“早操”每周不得少于3次、“课外活动”每周不得少于2次。
七、对患病或有残疾的学生,经医院证明,体育教研室(体育部)同意,可以免测部分项目,但须上保健课,换测其他项目,并注明原因和“保健”字样。
八、《标准》中“未开设体育课的年级”系指体育必修课已结束的高年级。
九、《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登记卡片》,学生毕业时要放入本人档案,《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登记卡片运行表》供各校执行《标准》时参考使用。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各高等学校施行《标准》的情况,要认真检查督促。对施行《标准》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为使《标准》的实施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各校(院)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用计算机,力求管理现代化、科学化。
十二、《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登记卡片》由学校按照国家教委的统一规范印制。


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

(作者:秦江锋)


目 次:
引言
一、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一)自治性
(二)法定性
(三)双益性
(四)非对称选择权。
二、法定资本制对实施股票期权的影响
(一)法律对股票来源的制约
对发行新股的制约
股票回购的制约
同股同权制约和优先认购权制约。
(二)法律对股票流通的制约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
(四)股东诉讼的不足
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股票期权的规制
(一)美国股票期权的个人收入税政策
(二)我国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政策
结语

引言:
2001 年 3 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 ,第 19 章题为“增加居民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其中有这样一段话“建立健全收入分配的激励机制,要提高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报酬,充分体现他们的劳动价值,可以试行期权制。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约束、监督和制裁制度。” 我国政府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把股票期权企业制度提出来。对于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一个企业内部实施何种激励制度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去规定和引导吗?我想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企业采取何种制度完全是企业的自治事务,法律只要提供一个公平、合理、民主的规则平台而已。
如果说证券市场具有有效性是股票期权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那么,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则是股票期权制度充分发挥长期激励作用的保证。美国是股票期权制度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股票期权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这和其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密不可分的。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上还相差甚远,这种不完备的法律体系就构成了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主要法律障碍。股票期权面对着法定资本制度的制约,在股票来源、股票流通等方面存在法律的障碍。而且在股票期权方案的公告和中小股东寻求司法保护等方面也有许多缺陷和不足之处。本文将围绕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法定资本制对期权制度的影响和个人所得税收的方面展开论述:
一、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股票期权制度创设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当时美国的一些公司为了逃避高额的个人所得税而向公司员工推出的一种员工薪酬计划。此后该制度被其他国家公司广泛的借鉴,同时赋予了公司激励制度内容,将公司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劳动与受益紧密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利益共同体。减少了现代企业中的代理成本,或者说把经营者利益与股东利益动态的捆绑起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因此,当代股票期权制度就具备了三重功能。一是合理的避税功能 。由于大多数国家鼓励经济发展、鼓励向企业投资,对资本利得税的征收相对个人所得税比较低。而对于企业来讲当企业给员工一定数量股票,在会计处理上是计作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相应地减少了企业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而悄然的分配给自己公司职工。二是激励企业员工极大的为公司劳动。股票期权制度设计的核心部分就是给予自己员工在未来以一定价格购买自己公司股票的权利,当员工经过努力工作后,公司股票上涨,如果公司给员工约定购买股票的价格小于此时股票市值时,其职工就有从股票市值与股票价格差价中得利的机会,员工就可以行使购买权,从而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在购买公司股票一定时间后,如股票市值仍大于自己购买价,则员工可以从中二次得益。一次是劳动报酬所得部分,另一部分是资本利得部分,且劳动报酬所得部分借助资本利得合理的避开了高额的个人所得税。相反,此时的股票市值如低于公司约定的购买价,公司员工可以放弃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如想要再次激励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就必须重新制定股票期权方案或者对原有方案进行修改。公司通过股票期权制度就把员工劳动绩效与员工利益挂起钩来,在联动中公司的资产增大增多,股票市值上涨,股东从中受益。三是具有公司筹资功能。公司员工行权购买公司股票时,相对应的要向公司付出一定的对价,即按照公司股票期权计划订的价格×员工本人可以购买的股票数量付给公司购买价款。公司虽然付给员工的股票,而在赋予股票的同时也得到了一笔资金,增加了公司的资本。故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具有一定的筹集资金的功能,能扩大公司资本。既类似于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折价发行股票,又类似我国公司对员工定向募集资金制度。不论股票期权类似于何种制度,从公司资本上讲行权后公司的帐务上是增加了资本金的。因此,一定程度上可以讲股票期权制度具备有筹资功能。
由于具有上述功能,股票期权制度在现在企业制度中扮演者相当重要的角色,在大多数国家公司中,被广泛应用。虽然不时地有一些内部人控制财务信息,而影响股票市值的丑闻传出。但是由于该制度在公司治理中有着相当的优势而被广泛应用,而且被发展中国家采纳。我国的一些经济理论者,为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快速发展,为解决我国目前公司代理成本问题,解决“59岁现象问题”也纷纷从不同的角度向国内介绍国外股票期权制度。在经济学家介绍该制度的同时,国内一些国有企业高管人员看到股票期权制度的优势。因此该制度在国内部分省市也逐渐的开始探索实行。国内在探索的过程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各种类似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制度。主要包括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持股计划、限制性股票、延期支付、储蓄-股票参与计划、股票奖励、业绩股票、业绩单位、内部人收购、账面价值增值权等多种方式 。而这些公司极力制度的推出也受到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先后制定了各种形式的指导性意见,供当地企业参考。如北京市《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权激励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京体改发[1999]23号)和《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持股工作指导意见》(深府[2001]8号)等文件。在各地实施准股票期权制度的同时,一些学者从各个方面评价了国内企业实施的股票期权制度,并提出一些改革性建议值得探讨。本文要讨论的股票期权制度不是像一些经济学家那样对股票期权制度讲解,而是注重通过讨论股票期权制度的本质并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当前股票期权的尴尬境地,分析当前法律对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束缚,希望法律能为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松绑,避免公司为避开现行法律制度障碍而采取的曲折方案,减少公司不必要的政策制定成本。故本文的观点是:“一个公司法人实施何种激励制度是无关紧要的,只要公司股票激励方案不违反国家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制度。公司在自制范围内可以做任何想做的事,包括各种形式的股票期权制度。把制度选择权利交给股东,让集体意志来决定公司激励政策。”
由于公司实施何种激励制度是公司自治制度范围之事,因此除税法以外的法律没有必要对之进行干涉,否则有可能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从而很容易使公司陷入责权利不明的境地。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司各种新的财务制度,特别是激励制度的推出,最先引起法律注意的是税法 。因为公司财务与国家税务两者是博弈中的一对,双方都想通过法律手段从中得利。税法通过税收政策调整促进或抑制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同样我国也不例外,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进行规制。从另一面讲国家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的提出了股票期权制度,肯定了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发展。我们从期权的定义出发,通过分析国外相关激励制度,可以从中归纳出股票期权制度的四个主要特征:
(一)自治性。公司的自治性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独立意志表现。公司起初成立的目的就是要组建一种高度自治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意志,能够独立的表达公司意志,并承担对立的财产责任 。公司自治性本质要求法律不应过多的强制公司独立自治行为,更多的是让公司独自经营,自主决定。而公司意志的体现是通过股东集体意志体现的,或者说是让股东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的,其表现载体是公司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文件主要之一,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社团的自治性规章,是公司重要事务所作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协议安排,在章程中除了有必要记载事项外,还有相对事项的记载和任意事项的记载 。这些事项时规定了公司的基本或主要的公司制度的,期权制度作为公司激励制度之一,理应写入公司章程中,以体现出公司自治的意思表示。法律不应该强制性的规定股票期权制度,而应把这种制度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进行公司的自治处理。
股票期权制度作为一项公司自治事项的制度。首先在制定公司股票期权制度时就应贯彻了自治思想。通常股票期权方案由公司薪酬委员会设计出,经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一种情况是公司在成立时就制定了股票期权方案,则可直接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通过后,并经公示后生效。此时制度具有公司宪法性效率,除非经过严格的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否则董事会及其管理层必须无条件服从。另一种情况就是在公司成立之时没有制定股票期权制度,没有把该制度写入公司章程中,而是由后来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经过公示或登记后成为有效的公司法律文件 。此时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加入股票期权制度。其次在制定每次股票期权方案时,也体现出公司自治思想,具体方案由于涉及到股票期权的价格、时间、授予对象和授予数量等问题,故需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表决的原因主要是这种激励制度涉及到了公司股票。 因为股票作为资本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原因。其一是股票增加,其二是老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其三股票的增加或折价发行稀释了老股东的股票价值,其四是对老股东的表决权构成威胁。故此,每一次期权方案都必须经股东大会通过,否则公司自治权受到威胁,管理层或董事就有进行自我交易,占用了公司机会。再次是股票期权在实施过程中,要有董事会和薪酬委员会具体负责,此时由于涉及到授予对象个人业绩考核,提名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也应一同参与股票期权的授予过程。在授予的过程中也体现出公司意思自治的特性。
股票期权属于公司的自治事务范围,而其方案的设计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由于方案中要涉及到股票来源问题,这一点正是集体意志受到公司法强制压迫的关键所在。相反,在授权资本制度国家股票来源问题,股东大会决议受到法律约束较小。但是对于公司法施行法定资本制度的国家,股票来源问题将是公司法对集体意志强制制约。如何保障充分体现公司意思自治,则成为公司法面临一项资本原则大挑战。我们将在第二部分具体分析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利弊,解析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对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自治权时遇到的强行性法的制约。
(二)法定性。公司从建立之初就是被强行法规制而成,因此具有鲜明的法律规制性特征。股票期权制度虽然具有较强的公司自治性特征,但是它同时具有法定的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股票期权制度方案程序法定性。股票期权方案由薪酬委员会制定交由董事会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由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后,才能成为公司有效文件得以执行。在表决的过程中,公司法应当强制表决程序的公平、公正性,应当股票期权制度在公司法中表决事项列入到股东大会的职权中,而不能授权董事会表决,否则就留下有侵害股东利益的机会,扭曲了股票期权制度的本来目的。在提案权方面,应否排除个别股东、职工或部分股东、部分职工的提案权,也是应该有相应的公司法律来规制的,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董事会下属的薪酬委员会设计方案,而后又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哪种提案方式对公司激励制度更有益,目前也无定论。但本文认为有董事会提出议案比较合理、方便、有益,可以减少公司成本支出。股东和员工的提案可以由其他途径解决,如向薪酬委员会或董事会提议等方法。在程序法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让股东大会拥有股票期权的绝对表决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方案的公正性。故此应当在公司法中对激励制度程序进行规制。二是公示法定性。股票期权作为公司重要的激励制度,其方案的公示就更为重要。法律应强制公司对其期权的方案及实施计划进行及时全面真实地公告,保证披露的质量。特别是对公开公司对其期权计划尤其强调他的公示性,如不及时全面真实公布期权方案就易造成股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侵害股民的利益。股票市值不能正确反映股票价格。在我国股票弱势市场的情况,对信息公开、及时、真实得要求尤为重要。故应从法律上强制信息的公开性,保证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时更有益于公司股票增值,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当前我国在信息披露方面虽然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进行规制,但是由于没有很好的保护措施和处罚手段,在加上执法上的松散和守法上的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了股票市场虚假、迟延信息、不全信息诸多怪异现象,严重的影响了股民的投资利益,打击了股民的投资积极性和热情,同时为不法投机行为培育了土壤。针对信息披露问题我们将在第二部分讨论我国当前法律在规制信息披露上的缺陷,以图为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提供一个良好的信息平台。三是诉权法定。常言道: 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的途径。 在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过程中,有两类人可能处于劣势地位。一是中小股东,二是期权被授予人。在我国当前国有股强大,控股股东占绝对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或许借鉴股权分值方案的表决办法,采取资本多数表决制度与流通股中小股民独立表决制度相结合的表决方式更为妥当;或许通过采取表决代理制度和机构投资的方式能和国有股东很好地抗衡。但不论采取那种方式的表决方案来抑制控股股东,我们认为在改革表决方案的同时为中小股东谋求一条诉讼途径是至关重要的。法律也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为中小股东的权利开辟一条诉讼通道,才是解决问题的司法途径。在我国公司法仅仅为股东在很少方面提供司法救济的手段情况下,也应该以法定的形式为中小股东在表决权等方面提供司法救济。同样我们把中小股东的诉权也放入第二部分进行讨论。第二种弱势地位的人是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人,通常情况下员工在相对于公司强大是处于劣势的人。当他们的股票期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借助劳动雇用法律关系通过司法途径方式进行解决。我们在后面主要讨论的是中小股东的诉权问题,劳动争议就不再涉及。四是税收法定。正如前文所讲的股票期权制度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对企业和个人征收所得税而设计的。当然该制度广泛地实施必然引起税法的关注,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法的重视。在国家和公司员工争夺利益的时候,税法就显现出公法色彩,强制性地站到不可动摇的地位。正如英美法系所贯彻的私法神圣那样,国家能而且只能通过立法的手段从公民手中征收财产 。否则如何体现宪法上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宪法性宣言 。税法的强制性讨论将在第三部分钟展开,分析利与弊。
以上四个方面股票期权的法定性是由股票期权的自制性向外辐射而来的,或者可以说股票期权自制性是第一位次的,而其法定性是第二位次的,是由第一性决定的。在股票期权制度的设计中,考虑到自治性是主要的是公司自治权的体现,而在自治权实施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其法定性,因为法定性是为自治性服务的,是自治性必要的补充。自治性与法定性的关系表现在法律层面上就是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税法和劳动法等诸多强制性法律规则要为公司激励制度开辟道路,提供平台,而不是为公司自治权设置障碍。
(三)双益性。顾名思义“双益性”是指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后公司与员工双方都从中受益,得到了双赢的效果。一方面对于公司员工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了以一定价格购买将来公司股票的权利,只要规定的将来股票市值高于该约定价格,员工就可以从股票的差价中取得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公司通过实施股票期权方案,可以取得员工为取得股票期权而付出的购买股票的资金,增加了公司的资本金,加大了其他公司控制和收购本公司的难度。同时公司通过企业会计制度把股票期权列入费用,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增加了企业的利益。有权利就可能有利益,对于任何人来说,拥有的权利不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的权利不会使用的。经济法中首先假设的前提是人是一位经济人,是以利益为首位的 。股票期权实施过程中公司与员工虽然将达到了双赢的效果,但是员工要想实现自己的利益的前提条件就是他手中拥有的股票可以卖出去,或者讲只有股票能够在市场上流通才能取得现实的利益,倘若股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股票个人利益就不能达到最大的实现。打击了员工的积极性,违背了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设计的初衷,破坏了股票期权双赢的局面。因此股票期权中的股票流通就成为股票变现的关键。股票流通可以有多种方式解决,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公司参考股票市值购回期权人手中的股票,另一种方式是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票或通过机构投资者有条件收购持股人的股票。无论采取那种方式,持股人要想达到现实利益必须卖掉自己手中的股票,而卖掉股票就必须达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支持,或者说通过法律为此类股票开辟交易通道。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强行性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完全把股票流通的途径给堵死了,阻碍了员工利益的实现,违反了股票期权双益性特征。因此我们在第二部分中要分析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条文对股票流通的阻碍。
(四)非对称选择权。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过程中有两次选择权出现。第一次选择权是公司通过期权计划选择谁可以拥有在未来能够以一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这种选择权是通过股东大会的集体意志体现出来的,只有那些具有一定条件资格的公司员工才有取得公司期权的机会。这种选择权是主要的,在股票期权制度中占绝对的地位。因为只有该选择权确定后,员工才有选择购买股票或放弃购买股票的权利。而第二种选择权是被授予员工所拥有的卖与不买的权利,或者讲员工拥有的购买股票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如前所述员工的选择权是受到公司选择权的制约且处于被动、次要地位。此外非对称选择权还可以从企业员工股票期权的定义中提炼出来:“上市公司按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的员工的一项权利。”上市公司授予员工就是公司对员工的第一次选择权,而员工的一项权利则是第二次选择权,此时员工可以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总之,非对称选择权通过股票这个媒介把公司与员工紧密地联系起来,把劳动与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股票期权作为现在公司的一种激励制度,其法律特征有很多。本文在写作过程中紧紧围绕股票期权概念论述,主要讨论了四个方面的特征。在论述上侧重公司与员工就股票期权法律关系是不对等的,目的是想从其特征中引发出我国当前公司法、证券法对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自然总是寻找最短的道路” 。的确股票期权制度也正在冲破种种制度制约因素,寻找自己的最佳栖身之地。
二、法定资本制对实施股票期权的影响
法定资本制,系指设立公司时,不仅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而且所记载的金额应全部收足,公司才能成立 。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情况下,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时,每次行权,都需要履行增资扩股手续,需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批、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等,这些法律程序却大大降低了股票期权的实施效率。而在授权资本制下 ,公司注册资本额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即使股份没有缴足,股东、发起人只要认购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数额公司即可成立,余额则授权给董事会随时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增加资本。如果在法定资本制下,推行股权期权计划,每实施一次股票期权计划或每个人行一次权都涉及股本变动 ,都要履行增资扩股程序无疑会增加公司成本。而在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留存股份不仅有利于股票期权的受权人机动行权,也有利于公司董事会进行机动增资的安排,还能简化操作降低公司推行股票期权计划的成本。
我国《公司法》第 2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 25 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78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 82 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立即缴纳全部股款”,第 83 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前已全部由股东们充实缴足。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在法定资本制度的束缚下,对于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而言法定资本制度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股票来源、持股限制等方面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二是法律在中小股东利益的力度有所欠缺。因此,我国要推进股票期权制度,必须在吸收国外成熟市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消除法律上的制约因素,为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个自治的法律空间。
(一)、法律对股票来源的制约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首先必须解决股票的来源问题。在美国,股票期权制度所需的股票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公司的留存股票。即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的公司在成立时预留的股票。二是增发新股。即公司通过增发新股来满足股票期权授予时所需的股票。三是从市场上回购股票。公司从二级市场上购回本公司部分股票来解决股票的来源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票期权制度实施股票来源的三种方式都存在着较大的制约。
对发行新股的制约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未明确禁止以发行新股作为股票来源,但由于受到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限制,使这一方式缺乏实施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法律对新股发行的条件要求严格。《公司法》第 137 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和第139 条规定:“股东大会做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中国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更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规定了更高的门槛。诚然,对于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以扩大生产经营的公司来说,严格的发行条件有利于避免因融资行为泛滥而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但对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来说则有点苛刻。第一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须距前一次发行“间隔1年以上”,其立法本意有两点,一是公司前一次发行募集资金需要一定时间落实,二是观察其是否按所承诺的用途使用及是否全部使用,倘该募集资金未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使用或尚未使用完毕,则不能或毋须再次募集资金。对于拟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上市公司来说,激励公司员工的目得与前两点没有冲突。因为公司发行新股的目的在于作为期权计划的行权来源,与前一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不具有必然的联系。第二是要求“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 的要求又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加了一层制约。实施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上市公司为公司的利益而采取股票期权计划以对公司员工予以激励,盈利与否,则不构成公司是否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必要性条件。第三是发行新股在时间上必须间隔一年以上,使股票期权制度失去了机动灵活性与股票期权制度的时间性发生冲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权时须间隔一年,而实际上股票期权的行权情况是在一年内可能有多人多次。
其次,新股发行对象与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发生冲突。我国证券市场开放初期,《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对公司向本公司职工配售股份作了规定,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也明确了内部职工股的合法性。不久之后,国家体改委即下文,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而我国《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法律限定了新股发行的对象为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及社会公众四种。自然人对象,除发起人外,只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公司期权股票新股发行对象是授予公司自己的员工,可见法律对发行对象制约。
再次,新股发行程序复杂。新股发行虽然已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但仍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第一,我国《证券法》第16条也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的规定,公司发行股票需要经过受理、初审、复审、核准等若干阶段。对于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由于时间因素较强,当股票市值高于行权价时,股票期权持有人就有行权的欲望,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却须经过若干繁琐的程序,较长时间以后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而这时股市早已一波三折了。第二,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繁琐。以发行新股作为股票期权的行权来源,在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下,执行起来有诸多不便。《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缴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第4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按照现行规定,上市公司因股票期权持有人行权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须“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如前所述,股票期权是一种非对称选择权,员工人可以行权,也可以放弃行权;可以选择在这个时间行权,也可以选择在那个时间行权。而按照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有人行权,公司就必须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公告,从而使股票期权方案的实施程序复杂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2)塞浦路斯共和国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成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商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救助
经请求,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相同的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和获得法律救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书
诉讼费用的减免取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救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减免或法律救助的缔约一方公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对提供司法协助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对方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司法协助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四)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时间和地点;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细节,以及据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被请求机关可要求对因使用特殊方式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机关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某项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违反其法律,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请求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惩罚或被拘禁,除非其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对于根据第十三条的请求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该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则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证人或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三条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旅费。上述费用应自其居住地起算,且费率的计算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旅费和生活费。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方式,或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按照请求书所要求的方式送达文书。
二、送达的文书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除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二十二条所需的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一)调查所获证据并非欲用于请求书中所提及的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将开始的司法程序;
(二)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机关请求,通知也可直接送达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相同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由请求机关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二十三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上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塞浦路斯法院所作出的协议判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一、第二十四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被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七)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八)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
(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法院就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作出决定时,不应有任何不适当的迟延。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或者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或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或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八)在抚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或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作出一审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并由其按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
二、请求承认或执行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除非裁决本身表明其是最终的,还应包括表明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文件;
(二)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以及在其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文件。
三、前两款所指申请和文件也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限于就是否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所指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就其所附文件的翻译而言,除经证明无误的仲裁裁决的译文外,只须提供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可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三条 送达文书
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该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公民所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生效前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四十二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代表
肖扬 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司法部长) (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