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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8:1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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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招生、招工、提干、评定职称、付给劳动报酬以及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树、滩、畜)、宅基地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对拒不执行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农村社队,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幼)、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第五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换亲、转亲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之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对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条 提倡婚事新办,反对辅张浪费。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索要或骗取的财物,应酌情返还或没收。

对以骗财为目的的媒婆、媒棍,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其所得财物,予以没收。
第七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按照《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
第八条 保护生女孩的妇女不受歧视或虐待。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准离婚。对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九条 禁止通奸姘居的行为。因通奸姘居而妨害婚姻家庭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条 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处理。
丧偶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刁难。在家庭生活中,男女均应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对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成员进行歧视、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二条 夫妻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遗弃、虐待老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三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对父母及其它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残害女婴或儿童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遗弃、残害女婴和儿童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要做好婴儿出生登记工作,发现遗弃或残害婴儿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对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 禁止嫖宿暗娼和卖淫活动。对嫖宿暗娼和卖淫的,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送劳动教养;对屡教不改者,应给予刑事处分。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七条 各级政法部门对本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互相配合,认真查办,不得拖延推诿。
政法部门在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应取得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和基层组织的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广大妇女群众要学法、知法、守法,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个方面,都要大力宣传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广大群众要勇于同各种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对伸张正义,见义勇为,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对维护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月23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使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更好地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促进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增强公仆意识和法律意识,改进作风,恪尽职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述职对象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以下统称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在任期内至少向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
第三条 听取和评议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述职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述职工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进行。述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述职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实施改革开放方针、政策,完成工作任务情况;
(三)勤政廉洁和思想、工作作风情况;
(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第六条 述职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人大常委会每年确定若干述职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述职报告。述职人员的确定和述职时间安排,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述职前两个月通知述职人员本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七条 述职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述职人员起草述职报告;
(二)人大常委会视察了解述职人员表现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
(四)述职人员进行整改。
第八条 述职人员在述职中要做到: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自己起草述职报告;
(二)述职报告要实事求是,正确估价自己的成绩和问题,同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述职前,要在本部门广泛听取领导成员、干部和群众对述职报告的意见;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意见,认真改进工作。
第九条 述职报告应在述职前20天送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收到述职报告后,及时分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述职报告前,应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到述职人员所在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广泛了解述职人员的情况,并写出视察报告,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述职报告后,进行认真评议。述职人员应在场听取评议意见,回答提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评议述职报告应做到: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二)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缺点,不回避矛盾,不掩盖问题;
(三)抓住重点问题,深入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列席。列席代表可以发表评议意见。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后,将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每个述职人员的评议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反馈述职人员,同时分送有关领导机关和单位。
第十五条 述职人员应根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意见,积极改进工作,两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后,对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时,应邀请本级政府有关领导人和人事、监察等部门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述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