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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17:4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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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
优惠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在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第三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第(二)项的
“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第(三)项的“百分之四十”修改为:“百分之六十”。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原该条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修改内容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民政部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令第 29 号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19日第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组装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专用件并由本企业直接为残疾人或者患者装配使用的企业资格认定。


第三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形式公布。
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二)拥有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第五条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四)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场地权属及使用证明和功能说明。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对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场地使用功能等情况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发给《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设立具有装配业务的分公司,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装配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企业资格认定。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二)濒临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者;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被精减的劳动者;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非自愿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县以上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组织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劳动者(国有企业不含农民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存入银行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通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管理,也可以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或县(市)同级财政予以补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管理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财政、计(经贸)委、审计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及用人单位代表、职工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监督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国有企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金不得超过本人十个月的救济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因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救济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
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第一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准生证和独生子女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特殊困难或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的,可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中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失业职工本人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服兵役或出境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提取的比例、具体开支项目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停产整顿期间,劳动者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内异地迁移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缴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滞纳金,

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中的非农民合同制工人适用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仅适用其中方劳动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