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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18 21:3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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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
(一)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市工商局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工商局备案。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直属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工商局可以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二十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2000年7月14日
法治是解决信访问题的最佳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 张弘默

近年来,随着广大群众自我观念和公民意识的增强,对自己享有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益越来越关注,越来越迫切地希望自己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这是社会的进步。但是,由于目前受信“访”不信法等错误思想影响,信访逐渐成为不少群众表达诉求、“维护权利”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并且信访中缠访、闹访、非正常访等信访异化倾向日趋严重,影响了社会大局的和谐稳定。为妥善化解信访矛盾,一些地方和部门背离信访解决的法治要求,以各种名义、各种形式突破法律底线,追求个别信访个案的所谓“彻底解决”,不仅损害了法治的权威,也影响了正常信访工作的有效开展。当前,无论信访矛盾多么复杂,无论信访任务多么艰巨,必须保持清醒头脑,始终坚持用法治的思维、法治的方法来解决信访问题,把法治作为破解信访问题的最佳模,坚守法治、法律底线,坚守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正确把握现阶段群众共同利益、不同群体特殊利益、个别群众具体利益的关系,推动每一个信访具体问题依法依规解决。

  一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的权利保障作用,畅通信访渠道,积极引导群众依靠法治解决矛盾纠纷。信访是群众的一项政治权利,也是群众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之一,必须注意保障群众依法有序信访的权利,为来访群众表达诉求提供便利和尊重,对违法阻碍群众行使信访权利的行为要给予依法处理和严肃追究。要努力畅通信访渠道,维护好党委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和纽带,建立起有效的群众诉求表达机制,切实把群众对党委政府的信任保护好。要充分发挥好现有信访法律、法规的作用,正确引导群众可以做什么、不应做什么,为群众行使信访权利、畅通信访渠道营造良好的社会和法治环境。要切实加强对信访群众的法治宣传教育,改变群众“信访比法管用”、“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等错误观念,引导其从主要通过信访解决问题转变为主要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定方式解决问题,最终走上依靠法律解决纠纷的轨道上来。

  二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的定分止争作用,妥善化解信访矛盾,依法维护群众正当权益。信访是社会矛盾的特殊表现形式,化解信访问题必须坚持法治原则,依法妥善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和部门解决信访问题超越法律,随意性强,带有浓厚的行政命令和长官意志色彩;更有的为求一时和谐稳定,违反法律规定,随意满足个别信访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造成其他信访人的争相效仿,甚至还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法治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社会管理实践中探索的并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的智慧结晶,也是世界各国和我们大力实施的最合理的社会治理模式,法治相比于其它解决矛盾的手段,更体现着理性、效率、文明、民主和秩序的要求,它对每个公民的行为给予更好地指引、预测、规范、教育,使每个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可以做出初步的评价和判断。作为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防线,也是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司法科学、公开、完善、规范的程序设计,成熟缜密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各类矛盾纠纷在法律框架内找到相应的救济渠道提供了可能。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规范依法行政、人民调解和仲裁等各类纠纷解决手段的法律法规日趋完善,230多件法律、690多件行政法规和8600多件地方法规为各类矛盾纠纷依法解决创造了必备条件,奠定了坚实基础。因此说,目前我们在化解信访矛盾时,必须坚持法治的基本要求,始终做到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法治的权威,坚决防止和杜绝突破法律的错误做法,切实维护社会公平。只有这样,才能破解信访难题,遏制信访高发势头,使信访工作回归到原本的轨道。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8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规范村级动物防疫员活动,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动物防疫工作的有序开展,有效地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动物防疫员,是指经县、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予以聘用,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每个行政村原则上配备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必要时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情况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动物防疫员的管理。

  第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受所在乡(镇)政府和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双重管理。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动物防疫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二)熟悉并掌握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一定的动物防疫知识。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有一定的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年龄50周岁以下(身体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者,可适当放宽)。

  (四)经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技能鉴定合格,并获国家颁布的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七条 认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科学的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第八条 按照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免疫操作程序,完成对责任区内所有畜禽的免疫。协助开展责任区内畜禽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监督畜禽养殖场建立养殖档案和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对畜禽施加畜禽标识。

  第十条 做好疫病普查、报告工作。坚持经常性的疫情普查工作,对责任区内发生的具有典型症状的疑似动物疫情按规定及时上报,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一条 准确统计责任区内畜禽存栏情况。对责任区内养殖户饲养的各类畜禽建档登记,随时掌握责任区内畜禽养殖现状及流动情况。

  第十二条 积极指导和帮助农户做好日常性消毒工作,并结合春、秋两季免疫注射,进行圈舍消毒。

  第十三条 认真完成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与动物防疫相关的工作。

         第四章 聘用与考核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报批程序

  (一)由本人申请,村委会推荐,乡镇政府初审,报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进行职业技能考核,择优聘用。并由县、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受聘者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由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档,统一考核和管理。

  第十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期为一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经考核不称职的,一律予以解聘。

         第五章 工作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将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补贴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安排工作补贴;各县将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补贴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每人每月工作补贴参照市(区)标准安排。

  第十八条 工作补贴由基础补贴和绩效补贴构成,两者比例不得低于6:4,基础补贴实行逐月发放,绩效补贴经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后发放。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对优秀和称职两个档次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全额发放绩效补贴,对不称职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取消绩效补贴。

  第十九条 工作补贴资金要专款专用,市、县(区)两级监察、审计、财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工作补贴资金预算及其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工作补贴资金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并暂停安排其下一年度的工作补贴资金,涉及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按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