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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9:4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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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代理买卖;

  (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三)证券代保管、鉴证;

  (四)代理登记开户。

  第五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自营买卖;

  (二)证券的承销;

  (三)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四)受托投资管理;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

  (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四)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规范的业务分开管理制度,确保各类业务在人员、机构、信息和帐户等方面有效隔离;

  (二)具备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

  (一)申请前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

  (二)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

  (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或有负债总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综合类证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不得从事与控股子公司相同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

  (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证券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取得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一)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一年受过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行政处罚的;

  (三)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一种证券从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的,应从事证券或证券相关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 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接受调查期间的;

  (四) 个人或家庭负有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 对被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进行注册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一)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

  (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

  (三)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大)会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

  前款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性关系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做到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合规审查机构,证券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岗位,负责对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主要合规审查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内部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定期评审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年度评审,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本办法颁布之前证券公司已有的非证券类资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必须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千万元。

  净资本是指证券公司净资产中具有高流动性的部分,有关净资本的计算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二)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其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八。

  (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九倍。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三倍。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

  (一)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

  (二)净资本低于证券公司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十的;

  (三)综合类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八倍的;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二倍的。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无法达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暂停其部分证券业务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等损失。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除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注销许可证外,任何单位不得扣押或者收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收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设立账册。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证券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谈话提醒制度。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质询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复制或者封存有关文件、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防止资料与数据丢失、泄密或者被篡改。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证券公司支付;中国证监会也可以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7]24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
  《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还本付息承诺保证书(格式)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
借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省政府统一办理的国家开发银行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政策性贷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增值能力,通过市场化运作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根据市政府咸政办发[2006]24号文和市委、市政府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指定并授权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为我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用款主体,承办借款的“借、用、还”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借款发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根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借款管理办法(试行)》(鄂政发[2005]89号)的统一规定,结合咸宁实际,本项借款发放对象为:
  1、市直国有改制企业;
  2、市政府实施的为加快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重点开发项目;
  3、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用款主体。
  第五条 借款发放条件:
  1、借款单位必须是产权明晰、管理规范、信誉良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借款用于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预期费用或开发性项目;
  3、借款单位有符合比例的自有资金;
  4、借款单位或项目有预期的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5、借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出具《还本付息承诺保证书》(见附件1)。

第三章 借款的期限、利率

  第六条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五年,可提前还款。
  第七条 借款利息。按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借款同期利率计收利息,并按利息额的10%收取管理费。借款贴息按谁批准谁贴息的原则,采取先收后返的方式办理。

第四章 借款的基本程序

  第八条 办理借款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1、受理借款申请。借款单位向市国资公司提交借款申请正式文件,并附有关资料。借款申请应包括借款的额度、用途、还本付息计划和偿债资金来源;借款申请资料包括:还本付息承诺保证书正式文件、借款单位当年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年度全套财务审计报告和本年度上月财务报表。
  2、借款审查。市国资公司受理借款申请后,对借款单位的有关资料和借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
  3、借款审批。对审查评估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市国资公司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4、签订借款合同。对经市政府审核批准的借款,由市国资公司与借款单位按照《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5、借款的发放。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单位的用款计划和合理的资金需求办理借款手续。
  6、借款的监督。借款放出后,市国资公司对借款单位资金的使用和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存在违规使用或还款风险,要及时报告市政府给予纠正,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7、借款的回收。借款单位要按《借款合同》条款规定按时还本付息并缴纳管理费,否则按《还本付息承诺保证书》的约定,由市财政局直接从其财政预算资金中扣还;如果借款单位没有财政预算资金,则从其主管部门财政预算资金中扣还。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条 市国资公司其它资金、市金叶资产管理中心资金的借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还本付息承诺保证书(格式)

市人民政府:
  为了充分利用省政府统一办理的国家开发银行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政策性借款,盘活存量资金,我单位申请借用人民币**万元,专项用于企业改制重组和开发性项目。我单位愿提供如下还本付息承诺:
  一、根据《借款合同》和双方商定的期限,按时还本付息并缴纳管理费。
  二、如本单位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并缴纳管理费,同意由市财政局从我单位预算资金中扣还;如果本单位没有财政预算资金,则从我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预算资金中扣还。



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2002年)

国家经贸委


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总则

  为完善水泥企业的检验条件,提高检测水平,确保水泥产品质量,特制定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

  第二条 环境条件

  (一)必须建立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用的试验室,样品存放室、药品试剂库等。周围环境的粉尘、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均不得影响检验工作。

  (二)化验室的面积、采光、温度、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化学分析用天平及高温设备(高温炉、烘干箱)要与分析试验室隔开。

  化验室小磨及高压釜应单独放置。

  (三)化验室内仪器设备应放置合理,操作方便,保证安全。

  化学分析试验室应有通风柜(罩),供排除有害气体用。

  (四)试验室应保持清洁,与试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入。

  第三条 检验人员

  检验人员配备及素质要符合《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第四条 检验设备

  (一)出厂水泥检验以及生产控制检验所需设备应齐全(见附表),其性能应满足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常用的仪器设备应有备用件。

  (二)计量器具应按期检定并有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检验仪器应按期校准并有有效的校验证书。

  (三)化验室的仪器设备要列出仪器设备一览表和计量检定周期表并建立设备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使用过程中维修、检定、校验等记录及证书,并建立仪器设备使用、维修、管理和计量校准制度。

  第五条 仪器设备技术要求和检定(校验)周期

  (一)仪器设备的精度要求,产品型号和检定(校验)周期见附表。

  (二)除附表中所列仪器设备外,企业可视规模和生产品种,添置部分测试用高级仪器设备,如偏光、反光显微镜、激光粒度分析仪、火焰光度计、压蒸釜、白度计、稠化仪、x射线萤光分析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生料强度测定仪、空隙率测定仪等。

  (三)常用和必备的仪器设备,如空调、恒温及易损件、滴定管、容量瓶、烧杯、量筒等由企业自定。

  (四)当水泥产品标准或检验方法标准修订后,企业应根据标准要求及时更换仪器设备。

  第六条 本条件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原《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第七条 本条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