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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8 02:0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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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县爱卫办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适当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区、县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县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


  第十条 市或区、县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91号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工作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三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技术监督局、市贸发委、市经发委等有关职能部门、市消委会和相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建立认定委员会委员库。委员库按部门、专业分类建库,职能部门委员由有关职能部门推荐1——3人组成,专家委员会由相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校推荐组成。
第五条 职能部门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较深商标理论造诣和丰富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8年以上的业务骨干。
第六条 专家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从事知识产权、新闻广告、工商管理、法律等相关专业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三)行业协会专家委员应在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由市工商局发给聘书,任期两年,任期结束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相关单位由于工作需要需重新调整推荐委员,应书面通知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认定时由市工商局按部门、专业从委员库抽选委员组成认定委员会成员。委员会成员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不少于委员会成员的一半。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按《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填写《认定申请表》。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在15日内作出初审报告。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在收到初审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时间。
第十一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量化标准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达到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要求,进行论证、表决。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该次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十三条 经认定委员会通过确认的厦门市著名商标,在通过确认的15日内由市工商局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由市工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主要理由及整改方向。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通过整改,商标所有人可以在6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在评审中不得收受当事人的款物,不得泄露认定评审的相关情况。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3日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33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龙新民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七年四月二日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

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建立内地与香港、澳门的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的有关内容,特对《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对于同一香港或者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期刊,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