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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0:0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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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定点亮证行医,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病历、单据及诊疗证明等医疗文件应当与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不得冒用、买卖、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或者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生,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死亡(产)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应按登记机关核定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配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作出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项,并出具收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其职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0日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关于“五四奖章”获得者应享受有关待遇的规定

北京市人事局等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关于“五四奖章”获得者应享受有关待遇的规定
北京市人事局等

“五四奖章”是由共青团北京市委颁发的全市青年中的最高荣誉奖章,每年颁发一次,每次不超过三十枚。“五四奖章”获得者是各条战线上突出的青年模范人物,这项表彰在青年中倡导了奋斗与奉献的时代精神,促进了广大青少年健康成长,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为了进一步鼓励先
进,创造有利于青年先进模范人物产生的社会环境,经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研究决定,“五四奖章”获得者享有以下待遇:
一、给予一次性奖励。从市政府每年拨给团市委专项奖励基金中发给。
二、在参加成人高等教育升学考试时,优先照顾两个分数段。
三、在休假、疗养、分房等方面,各单位应给予优先照顾。
四、建议晋升一级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每年千分之二的晋级指标中优先考虑,企业从每年的晋级指标中优先考虑。
希望各单位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加以落实。并且做好对青年模范人物的宣传,使他们成为广大青年学习的楷模,激励广大青年为首都两个文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此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其它单位可参照执行)



1989年3月30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8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水利投资效益,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市水利建设规划(计划),结合本地区水利现状和经济承受能力,按照“先急后缓、量入为出、突出重点”的原则,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水利建设计划,经镇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市水利局。逾期上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的不列入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条 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水利局、财政局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审核和预算概算,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报省水利厅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下达的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更改。 在执行过程中,特殊工程项目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水利局、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共同批准。 经批准列入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须于每年10月份前完成项目施工前各项工程建设程序,并于11月份前进入施工阶段。 第六条 凡列入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并由市财政局、水利局与镇区(业主)签订年度水利建设投资合同。 属公益性(甲类)项目,市财政对项目所在镇区给予适当补助,其余资金由镇区自筹解决。 属非公益性(乙类)项目按“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确定投资主体。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投资款项应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投入。 以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水利部门按工程进度填报工程款拨付申请,再由财政部门直接核拨到施工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由市水利局报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对特殊的工程项目,其所有投资划入财政部门基建专户,统一设帐,按基建程序办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单项工程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须按照《中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市水利局负有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依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的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各方(包括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必须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凡没有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施工许可手续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不予核拨工程款。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均须办理竣工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 (二)检查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四)总结工程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并对工程作出评价; (五)移交工程情况; (六)检查和分析概算执行情况,包括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概算的调整、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等情况。 具体验收工作由市水利局依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没有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施工许可手续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或专项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 各镇区(业主)应及时落实自筹资金并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项,因不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经市有关部门两次纠正仍不执行的,暂停市财政对该项目核拨补助款项,情节严重的,取消对该项目的投资。由此引起工程停工、窝工等而造成的后果由该镇区(业主)负责。 第十五条 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水利建设资金,违者,根据情节轻重除责令纠正外,应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