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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15:3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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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8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规划要求
二、政策措施
三、方法步骤
四、组织领导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实施办法》,把我省的义务植树运动深入持久地开展起来,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规划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要将人数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具体任务的依据。县级绿化委员会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按照每
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的要求,确定具体指标,因地制宜地进行灵活多样的安排”,“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我省可以参加义务植树的人口约二千万人。近几年内,每人每年义务植树的指标定为五株,每年平均植树一亿株左右。


(二)义务植树的重点,放在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村庄附近的近山、面山、丘陵、平坝及水库、河流沿岸。近期内,一是昆明、个旧、下关、大理、东川、景洪及其它地、州、市、县所在城镇的街道,以及这些城镇周围的荒山;二是工矿企业、农场、机关、部队、学
校等单位驻地以及农村村寨的“四旁”绿化;三是风景名胜,昆明市要把从凤凰山到金殿、松花坝水库、黑龙潭、筇竹寺、西山,从碧鸡关到温泉的荒山绿化起来,形成一个连片的林带。大理的苍山和洱海周围的荒山,石林周围的荒山、景洪周围和三达山,要优先绿化;四是交通沿线,重
点应放在昆明至石林、昆明至下关、昆明至曲靖、昆明至玉溪、小勐养至景洪等公路沿线,把行道树和公路两侧的荒山都绿化起来;五是滇池、洱海、阳宗海、程海、抚仙湖、异龙湖、杞麓湖、星云湖等湖泊的周围,以及畜水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库区范围内也要抓紧绿化。
(三)因地制宜,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和“一刀切”。村寨附近,以营造薪炭林、经济林为主;城镇面山以营造速生用材林为主;风景名胜园林地区以种植观赏树种、花卉为主;道路两旁、江河两岸以栽植常绿、水源函养树种为主。
(四)划分义务植树区域,按单位落实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管护任务。也可以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或几个单项任务,分片包干,一定几年,包栽包活。各级绿化委员会必须对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作出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做到连片种植,方便管
理。有国营林场或社队林场的地区,要优先安排在林场范围内义务植树。
(五)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每年义务植树一亿株,需苗圃四万亩,现在全省仅有一万八千四百多亩,且分布不平衡,今年可提供苗木约一千万株,只占需要量的十分之一。因此,必须把育苗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各级都要建立自己的苗木基地,地、州、市、县、社、队至少要办好
一个骨干苗圃,努力培育速生、优质、适宜当地栽植的壮苗,现有的国营和社队苗圃,要搞好建设,加强管理,没有的要尽快建立,机关、部队、厂矿、学校等单位都要积极自建苗圃,人数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兴建,争取一两年内解决苗木问题。
(六)根据我省干湿季分明的自然条件,造林最适宜的季节是雨季来临的端午节前后,为了在最好的节令集中开展植树活动,确定每年的六月份为我省的植树月。要在六月份组织大规模植树造林,春季着重在有水灌溉地区进行“四旁”植树和经济林嫁接,秋冬季节要认真搞好采种育苗
,为来年作好准备。今年由于苗木不足,没有树苗的,可以采取打塘播种或扦插、压条等办法开展义务植树。

二、政策措施
(七)把义务植树与计划造林结合起来,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年度造林绿化计划。义务植树是法定的、无报酬的、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与谁种谁有的植树造林在政策上应加以区别,在工作上又要紧密联系,因此义务植树和计划造林在苗木、经费
、技术力量的使用和林木管护等方面要统筹安排,要通过义务植树加快造林绿化的步伐。对一个地方来说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但整个造林绿化工作没有作好,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
(八)权属问题。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在国营林场、社队林场、国社合作林场种植的林木,归林场所有;在城镇公共地段种植的林木和花草,归城建、园林部门所有;在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水库周围种植的行道树和林木、花草,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单位庭院绿化种植的林木、
花草,归本单位所有;社队集体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社队集体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同时,提倡农村社员、城镇居民、机关学校、厂矿职工家属在房前屋后零星空地种植水果、竹、木,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九)严格管理保护。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和现有的林木,必须认真培育管理,严肃法制和纪律,建立爱林护林的乡规民约。新造幼林实行封山育林,严防山林火灾和牲畜践踏,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林业和园林部门批准。全民种树,必须专业管理,林木所有单位或承
担管护义务的单位,应根据情况建立林场、专业队或确定专人,划分护林责任区,建立健全各项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
(十)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本着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解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内开支;国营厂矿在企业留成的生产基金中开支;集体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农村社队在公共积累中开支。任务较大又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
的,可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适当帮助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三、方法步骤
(十一)搞好试点。各地各部门,要在搞好规划安排的同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和单位搞好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铺开。
(十二)义务植树应就地安排。要实行点、面结合,先易后难,由近及远,逐步推开的办法。平坝地区没有荒山的社、队,除搞好“四旁”绿化外,要就近参加风景名胜、交通沿线等公共场所的义务植树。
(十三)讲究科学种树。要加强技术指导,大力培训骨干,严格按技术规程操作,确保植树造林质量。

四、组织领导
(十四)各地、州、市、县要尽快成立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由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事机构(部队按总参、总政、总后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固定专人负责日常工
作。绿化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搞好义务植树的动员组织;部署审定义务植树、绿化造林的规划;制订措施办法;组织检查验收,评比奖惩等项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和领导好义务植树,及时研究解决植树运动中的问题,坚
持不懈,抓出成效。要把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发挥青年的突击队作用。林业部门和城市园林部门,要在各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努力搞好规划设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苗木培育、调剂等工作;基层机构不健全的,应当充实和加强。
(十五)要认真解决好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认识问题,联系实际,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把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宣传教育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每年植树节前后和植树月期间,要集中一段时间,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义务植树、绿化
造林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新闻、报刊、广播、电视,要及时组织宣传报导,传播经验,开展表扬和批评。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增设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基础知识课,加强对学生热爱祖国一花、一草、一木的品德教育。
(十六)建立义务植树的检查、验收、评比、奖惩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在每年末对当年义务植树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定期进行评比,对造林、护林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完不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对无
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成年公民,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补栽或实行经济制裁。检查验收的结果要进行详细登记,建立档案。
(十七)严肃林业法制,加强以法治林,对于损坏林木的,要赔偿损失;对于破坏森林的,要区别情节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法律制裁。
(十八)各级政府每年应将义务植树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政府作出报告。
(十九)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3月8日

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本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的立案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包括监察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本办法立案。
第三条 本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的立案,按照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立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
第五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负责立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
第七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所在部门批准后立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正科级(县为副科级)以下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八条 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事项,在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
第九条 涉及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共同办案的事项,调查同一对象的,由主办监察机关立案,主办单位不明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指定其中一个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不同对象的,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立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与其他执法执纪部门共同办理的案件,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给予被监察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单独立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经该机关或该机构负责人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经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下列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备案:
(一)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工作人员立案,由市监察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和监察部备案。
(二)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区为副处级以上,县为正科级以上)工作人员立案,由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对区正处级工作人员立案,同时报市监察委员会备案;对县副处级、正科级工作人员立案,同时报市农委监察室备案。
(三)归市人民政府委办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在部门任命的副处级以上的工作人员立案,应向所在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派驻市人民政府委、办的监察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监察机构,对本部门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工作人员立案,报所在部门备案。其中对正
处级工作人员的立案,同时报市监察委员会备案。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工作人员的立案,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报备案件应当迅速审阅,并将审阅意见书面告知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接受备案机关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备案期限从送达次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同意立案,应出具有关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连同备案件返回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接受意见的,经上级监察机关同意后,原立案注销;报备案的监察机关不接受意见的,应将原案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对非备案范围的被调查人,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但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报批立案,应当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报告》;报备案时,应当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报告》副本。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非经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同意,有关单位不得擅自调动、任免和奖惩。
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如逾期还未查清基本事实或作出较明确的结论,有关单位对被立案调查人
的调动、任免和奖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立案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部门的上级机关。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正(副)处级以上、以下,正(副)科级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七日上海市监察局发布的《上海市关于违反政纪案件立案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6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1〕8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园区外工业企业管理,引导园区外工业企业逐步调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构建现代工业体系,全面提升工业集中集群集约发展水平,促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互动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全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点)(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外调迁进入工业园区和成都市与周边市(州)合作园区(以下简称合作园区)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企业调迁要以产业布局规划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有序调迁的基本原则,确保实现“调迁一批、保留一批、淘汰关闭一批”的总体目标。

第二章 调迁对象与调迁方向

第四条 依据园区外企业用地、建设、环境及未来发展综合评估结果,筛选确定调迁企业。
第五条 调迁企业须符合产业政策,调迁选址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规划要求,并按照“一区一主业”的产业定位调入相应工业园区。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额不足2500万元以及按投资强度标准计算占地不足20亩的调迁企业,应引导其进入工业园区内标准厂房,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待企业扩大规模、达到用地标准后再按照相关政策供给土地自建厂房。
(二)对不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达不到单独供地条件且不愿意进入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的企业,支持其调迁出市域范围,优先推荐落户到合作园区。

第三章 调迁程序

第六条 各区(市)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计划报市经信委,市经信委按照全市调迁进度要求下达年度目标任务。
第七条 各区(市)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目标任务,制定调迁工作方案报市经信委备案,市经信委据此统筹工业园区年度用地指标。
第八条 各区(市)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将调迁入园企业报市经信委,由市经信委牵头组织环保、投资促进、安监等部门共同审查,审查通过后,再按照产业布局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环评要求统筹企业落户地。
第九条 调迁企业新厂竣工投产后,原厂应立即停止生产并腾退土地。能源主管部门要跟踪督促供能单位停止供能,市经信委、市国土局要对土地腾退情况进行验收。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条 由企业迁入地区(市)县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迁出地区(市)县财力补偿,补偿方式为:以迁入企业投产当年纳税额为基期年,由迁入地区(市)县将该企业3年内实现的地方税收通过财政结算方式补偿给迁出地区(市)县。涉及重大税源补偿,需报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调迁后腾出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或复垦为耕地的,所在区(市)县须按调迁企业原用地面积的50%,在工业园区规划的有条件发展区内安排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经市经信委会同市国土局审查确认后,再由市上相应匹配50%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为调迁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且担保费率在2.5%以下的,按新增担保额的1%给予补贴,补贴资金进入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调迁企业租用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进行生产的,可给予租金补贴:二圈层每平方米每月补贴5元,三圈层每平方米每月补贴4元,合作园区每平方米每月补贴1元。
第十四条 企业调迁同步实施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可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重大项目调迁,由市经信委、市国土局负责优先安排年度工业用地计划,市能源办负责协调将企业用气指标一并调入相应工业园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职责。
(一)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是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辖区园区外企业调迁的实施细则,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确保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顺利开展。
(二)企业迁出地区(市)县负责调迁企业的跟踪、洽谈,协助企业做好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事宜;企业迁入地区(市)县负责调迁企业的签约、落户。
(三)对已列入调迁计划的企业,不再办理原址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的规划、建设、环保、工商等审批手续;对已列入调迁计划暂未实施调迁的企业,要逐年削减能耗及排污总量指标。
(四)市经信委牵头会同市发改、工商、质监、安监、环保、能源和税务等部门,切实加大综合执法力度,协助区(市)县做好企业调迁工作。
第十七条 将企业调迁工作纳入全市工业经济工作目标考核范畴,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区(市)县,予以全市通报。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县,暂停当年工业项目用地报征,直至取消次年工业用地指标安排。
(一)新用地调迁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实施备案、准入审查和未经批准供地的。
(二)企业调迁后,腾出的工业用地未按《成都市工业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用于工业发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委、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补助资金来源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关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内现有工业企业按产业布局规划调入其他园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