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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4 03:2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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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2001年7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六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按照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
(三)居民委员会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进行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代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领到的保障金应用于基本生活所需。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未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由省、设区的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7月9日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临时工管理,适应企业生产发展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广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含厂内发包工、搬运装卸工、施工企业的建筑民工等)。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在不突破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须制定招工简章,填写《使用临时工申报表》,报劳动部门统筹安排。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数量,招收对象、条件和地点,报名时间,考核办法,录用后的合同期限,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
第五条 企业从所在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临时工的,应到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企业确需从农村和外省招收临时工的,应按省人民政府现行管理规定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收临时工,必须按照劳动部门指定的地点招收。招收办法,可以通过张贴、刊登和播发招工广告招收;也可以请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从异地招收的,须凭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证明,与招收地劳动部门取得联系后招收。
第七条 临时工被录用后,企业凭下列文件、证件,到批准招收的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申领《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
(一)劳动部门批准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临时工花名册》;
(二)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
农村劳动者和外省劳动者本人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明、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计划生育证明或未婚证明;
(三)从事特种行业工种的,需有有效证件。
第八条 企业凭劳动部门批准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核准的工资总额,到开户银行提取临时工工资费用。
第九条 企业招用非企业所在地户籍临时工,凭批准招收的劳动部门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向公安部门申请《暂住证》。
第十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包括:从事的工种或劳务项目,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时间和条件,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与临时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则上不再续签,企业生产确需续订劳动合同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到原审批用工的劳动部门办理续用手续,属异地招用的临时工,还须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收入,具体标准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有我省城镇居民户口的临时工与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临时工工伤保险问题按《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享有与合同制工人同等政治待遇。有享受学习、教育和参加技术培训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从城镇和农村招用的临时工,都必须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企业招用本市、县户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由户籍所在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征集和管理。招用外市、县户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机构代征;省、市或市、县(区)
保险机构在同一市区的,养老保险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征集和管理。省属和中央、部队企业驻广州市的,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征收和管理;驻广州市以外的,由企业所在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代管。
非企业所在地户籍的临时工,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被辞退时,企业和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征集的社会保险机构转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将转移的金额记入《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具体转移办法按照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金转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劳动保护规定。临时工与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劳动防护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招用临时工进行监督检查。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劳动部门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其《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工资福利保险条款的,劳动部门不予核定用人单位工资基金,用人单位提取工资基金,银行可以拒付。
第十九条 企业因工程项目需要招用成建制农村建筑队(含挂靠县集体所有制单位性质的农村建筑队),要纳入劳动部门的统一管理。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建委、省建行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条 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种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雇用中方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2年1月27日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稳定和提高化工产品质量,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为化工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化工企业贯彻执行各级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的标准化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地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监督检查企业标准实施;组织企业专职标准化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细则另订),发放考核合格证书。
(三)化工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由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科、室)或专职人员(大、中型化工企业不少于3名,小型企业至少1-2名)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范围及制定
(一)企业标准包括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技术标准是企业标准的主体,包括各种产品标准,原材料、半成品标准、零件、部件标准,工艺、工装标准,能源等标准。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各化工企业应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化体系,使企业的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活动走上标准化、科学化管理的轨道。
(二)企业标准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在企业内部组织审查。
(三)企业标准应由厂长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一经发布应在企业内部强制执行,并应根据生产和技术的发展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一)企业产品标准是企业技术标准的主体,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作为交货的技术依据,对产品必须达到的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
(二)根据标准化对象的特点,企业产品标准可分为以下三类:
(1)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
(2)在已有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3)在已有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为合理发展本企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满足使用要求,从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用或补充有关技术内容,由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制定或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时,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亦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条件的单位承担。
(五)自行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
(2)企业产品标准的批准人应了解国家、部门与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及技术经济政策,并且具备较强的标准化意识和有关的标准化知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化学工业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培训。
(3)标准化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产品检验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组织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六)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企业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亦可以由企业的内建立的标准审查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查,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用户或有关专家参加。
(七)企业产品标准由厂长批准发布。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和备案
(一)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和当地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属于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增报当地的化工厅(局)备案。
(二)受理备案的化工厅(局)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如发现报送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应从收到企业申报备案公文之日起三十天内责令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单位限期修改或停止实施标准。
(三)在发布实施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后,该项企业产品标准应即办理注销废止,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后可以继续执行。
(四)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发放准产证的化工产品,当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地方主管部门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则应先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查通过后,再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有关生产司(局)(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依法对化工企业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包括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企业产品标准。贯彻标准所需的技术物质条件,应纳入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或有关生产技术措施计划。凡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严格按标准设计、按标准生产、按标准检验,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设产,不合格的半成品不转入下道工序,不合格的零部件不装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按合格品出厂。
(三)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引进技术和设备时,应注意同时引进相关标准,专用检测仪器和标样。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成果转让都应当由企业标准化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五)企业标准化人员有权对本企业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标准规定的行为,对于不符合标准化政策的技术文件,有权制止和提出处理意见,并可向企业负责人或越级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七条 标准化人员的培训和奖励
(一)企业要利用各种方式对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化学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各地化工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积极配合企业开展培训工作。
(二)技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评选和上报科技成果时应包括标准化成果,对技术经济效果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标准化人员,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和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制裁。
第八条 企业标准化费用
(一)化工企业应有一定数量的企业标准化经费,由企业标准化部门列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二)企业标准化费用主要用于制定企业标准用资料费、调研费、试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以及对企业标准化成果和专职标准化人员的奖励;对承担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也用于补助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费用。
(三)企业标准化费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列入生产成本开支。
第九条 对化工企业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以(1986)化科字第1148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