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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5:4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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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娱乐场所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制订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对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审核、管理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设立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进行审核,对娱乐场所依法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章 娱乐场所的设立
第七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合格者,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申办者持文化经营许可证,报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治安、消防、卫生审核,审核合格者,持有关证书,向同级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办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场所名称、经营性质、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等内容;
(二)章程;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的身份、简历、学历证明等材料;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地址方位图及场所平面图。
第十条 申办娱乐场所,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场所平面图;
(二)场所防火检验合格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证明;
(四)场所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娱乐场所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符合规定的面积;
(三)有符合规定的灯光、音响设备;
(四)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五)有与开办娱乐场所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六)经营负责人具有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七)符合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八)娱乐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消防管理规定;
(九)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第(九)项规定的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总会等综合性娱乐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
(二)歌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四)迪吧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五)设包间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间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包间应有窗户并保持透明。
第十三条 电子游戏厅、游艺厅和台球室的面积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子游戏厅、游艺厅面积,除经营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娱乐场所外,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在乡镇的不得少于40平方米;
(二)电子游戏、游艺厅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台球厅的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球台间距在1.5米以上。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指示牌,门向外开启。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须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及其地下室设立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600万元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场所,须在筹建前征询市、州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营业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须佩戴标志。
第十八条 对娱乐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一证多点。禁止将娱乐场所转租、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设置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设置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具和利用经营项目进行赌博活动。
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游戏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有明显的禁入标志。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参加电子游戏、游艺活动负有监督、教育、指导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审核批准兼营演出的,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须遵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的规定。
禁止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由公安机关核定。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增加或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或者对娱乐场所进行改建,应向原审核的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或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改变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或改建娱乐场所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以及在娱乐场所所包间、包厢内进行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发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制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予以收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或使用复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娱乐场所逾期不办理年度审核手续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其入口处不按规定设置禁入标志,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15日四川省文化厅发布的《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3日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规划,使用开发区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建设和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和经营管理。
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编罅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地段的详细规划和平面布置由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资和资源。
第七条 在开发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以下证书: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设计任务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让,领取土地使用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按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确有特殊原因,需延迟动工的,经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迟动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需要临时利用土地或搭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的具体布局应按照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关于建筑道路、绿化等各种用地比例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工程施工质量等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标准由开发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土地使用金免缴三年,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五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当年土地使用金。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对土地使用金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其变动幅度每次不超过30%。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使用金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退回;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拖延施工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注销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为实施总体规划,决定折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逾期交付土地使用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的5‰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使用的“两书三证”,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批领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以下简称建筑队)的安全施工管理,保障农民工施工中的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建筑队及其主管部门、外省市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建筑队,以及使用建筑队的发包单位,包括工程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队、总包单位、建设单位的工程负责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建筑队对农民工施工中的安全工作负责直接领导责任。必须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和各项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切实做好施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总包单位应组织建筑队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建设单位应协助、督促承包工程的建筑队做好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查和承包合同
第四条 对建筑队进市承揽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和修缮工程实行许可证制度。建筑队须经市城建资质审查部门审查合格,发给进市许可证后,方准承揽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和修缮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使用无进市许可证的建筑队承建工程。
第五条 市、区、县的城建资质审查部门对建筑队进行资质审查,包括审查其安全资格。建筑队负责人应向资质审查部门填报“安全资格审批表”,经审查合格发给进市许可证和承(分)包工程施工证。
“安全资格审批表”的格式,由“天津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制定。其审查内容:
(一)主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名单;
(二)安全施工规章制度;
(三)自带龙门架、脚手架、木工机械等施工机具设备的安全状况;
(四)从事电气、焊接、起重机械、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场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名单,以及安全技术培训状况。
第六条 发包单位与建筑队鉴定的承(分)包工程合同,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内容。双方应对施工现场、机具设备、个人防护用品、安全教育、规章制度等安全要求,以及发生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善后处理,明确各自承担的职责,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施工现场
第七条 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堆放必须整齐稳固,场区道路应平坦、畅通、无积水,并设置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工地内的沟、坑应填平或设围栏、盖板。
第八条 扶梯、高处走道必须有可靠的防滑措施和护身设施。在建工程的各类预留孔、洞、口,必须用栏杆、盖板加以防护。
第九条 脚手架的选材、搭设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要建立脚手架搭设验收和日常检查制度。
第十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木工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并应经常保持完好状况。
第十一条 龙门架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龙门架运行中严禁载人。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应标明起重吨位,按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装设各种灵敏有效的安全装置。运行中要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不准超负荷。施工现场风力或阵风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时,禁止起重作业和高处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必须绝缘良好,线路安装必须整齐牢固。按规定的高度和距离架设,严禁拖地敷设。开关应装在防雨的开关箱内,箱体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一点二米。电动机具的金属外壳必须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装置。手持式、移动式电动工具应按规定要求安装漏
电保护装置。电气照明应按规定要求装设,局部照明电源应采用安全电压。
第十四条 焊接设备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乙炔发生器、氧气瓶必须与明火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禁止使用浮筒式乙炔发生器。电焊机电源线不应超过两米,输出线必须使用焊接电缆,长度二十米,并保持绝缘良好,横跨通道时须架空或采取防止外界挤压和机械损伤的防护
措施。
第十五条 翻斗车、电瓶车等场内机动车辆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灯光等附件,必须齐全有效,发生故障时,应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第十六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指定专人统一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和各种管道,现场及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建筑队应配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工地,应设专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可设兼职。施工班组应有一名兼职安全员,在建筑队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建筑队负责人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接受发包单位安全技术方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发包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安全活动,应通知建筑队负责人参加。
第十八条 建筑队应制定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明令颁布,教育施工人员严格遵守。
第十九条 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建筑队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经过入场安全教育,未经入场安全教育的,建筑队负责人不得分配其作业。
安全教育由建筑队负责组织所有农民工参加,并根据施工任务讲解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总包单位按所分包工程的要求,讲解安全施工方法和注意事项;建设单位负责介绍本单位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教育应有文字记载。
第二十条 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操作制度。建筑队从事电气、焊接、起重机械、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场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安全技术培训和考试,持我市或当地市级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技术操作证,方准上岗独立操作。对我市或当地市级劳动部门尚未
实行统一考试发证的,可由发包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由发包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安全技术操作证,方准在该工程的范围、期限内上岗作业。
建筑队应对卷扬机、搅拌机、砂浆机等机械设备,实行定人操作,操作人员须经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机台安全技术操作证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建筑队负责人,每当下达施工任务时,应负责向农民工讲清施工方法和注意安全的具体事项。安全交底应有文字记载。
凡分包工程,总包单位应根据工程任务,以书面形式按工种分部、分项向建筑队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交底完毕双方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建筑队应对自行搭设的脚手架、安全网和自带的机具、设备的安全状况负责。使用前,建筑队负责人应进行检查,确认合格方准使用,检查应有文字记载。

由发包单位提供的脚手架、安全网和机具、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使用前,发包单位应会同建筑队负责人,逐台逐项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双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移交后的机具、设备的安全状况由建筑队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日常的安全检查制度。建筑队工地负责人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每日应进行现场巡回检查;建筑队负责人每周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施工机具、电气设备、作业环境、人员操作等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包单位每月应会同建筑队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进行
一次全面检查。检查中发现不安全隐患,要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对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应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进。
发包单位应监督建筑队落实隐患改进措施,对拖延不改的,发包单位有责任向建筑队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抄报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队不得安排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和其他不适于高处作业的人员,从事高处作业。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五章 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队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后,建筑队负责人在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城建部门的同时,应通知发包单位。发包单位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发包单位还应同时向检察机关
报告。区、县劳动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市劳动局。
第二十六条 建筑队负责人负有保护事故现场的责任,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检察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建筑队和发包单位及其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伤亡事故的单位及责任者,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对负有责任的发包单位,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对负有责任的建筑队,可参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予以处罚,对建筑队处以罚款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处以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罚款通知单后,应向开户银行缴纳罚款。如对罚款不服,可依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第一○五条的规定:“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丧亡事故情节严重,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施工现场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应向建筑队负责人提出消除隐患的要求;对不执行的,发出“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对隐患部分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改进,并给予经济
处罚。
对拒不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指令,继续冒险作业或一年内发生两起死亡事故的建筑队,市城建资质审查部门应根据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书面建议吊销其承(分)包工程施工证或进市许可证。被吊销承(分)包工程施工证或进市许可证的建筑队,应撤出施工现场,并承担中止合同的
经济责任。同时,从吊销承(分)包工程施工证或进市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其进市承包工程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