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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试行办法(修改本)

时间:2024-07-09 07:5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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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试行办法(修改本)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试行办法(修改本)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请示和答复问题,指示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正确运用这种工具,对于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公文应力求精减,注意实效。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经常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发扬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作风。反对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凡事依赖公文,依赖行政命令办事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作风。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简化手续,减少层次,提高处理公文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确保党和国家的机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定期进行保密检查,保证不失密、不泄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命令、令、指衣照法律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地方性法规,规定重大的强制性行政、经济措施,任免、嘉奖、惩戒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经济科研等方面的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指示:对下级机关布置的重要任务,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三、批复:回答下级机关的请示,用“批复”。
四、通知:印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纪要,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达领导指示和要求下级机关执行或知道的事项,用“通知”。
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需告对方协同办理或知道的事项,也可以用“通知”。
五、通报:推广经验,表扬好人好事,制止违法乱纪行为,批评缺点错误,需要有关单位或人员周知的,用“通报”。
六、报告: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或对上级交办的事项回报处理结果,用“报告”。
七、请示:请求上级机关在工作上给予指示,或要求审核、批准某一事项,用“请示”。
八、布告、公告、通告:对人民群众公布应当知道或应当遵守的事项,用“布告”;向省内外公布重大事项,用“公告”;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民群众或机关团体公布应当知道或者应当遵守的事项,用“通告”。
九、决定、决议:对某些问题或者重大行为做好安排,用“决定”;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十、函: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答复询问、请求,用“函”;商洽、询问和答复某些事务性问题,可使用“便函”。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有所询问的时候,也可以用“函”。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除综合报告外,应当一文一事。“报告”和“请示”应分开使用,不要在报告中夹带请示。
第七条 公文一般应有标题,公文标题应简明扼要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通常由发文机关、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四川省++厅关于++++++的请示”。
内容简短的公文,也可以不列标题。
第八条 公文应当恰当确定主、抄送机关。主送机关指按照文件的要求,需要对方办理或遵照执行的机关;抄送机关只限于同文件内容有关,需要对方协作的机关。除了几个机关联合发布的公文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发布的命令、指示、通知等,可以主送两个以上的机关外,在一般情
况下,一件公文只应主送一个主办机关,特别是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只主送一个机关。
第九条 发文应由发文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编号。
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编主办机关的发文号。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加盖发文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公文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应根据机密程度,在文件标题左上角分别注明“绝密”、“机密”、“秘密”字样。公文内容在时间上要求紧急的,应根据紧急程度,在文件标题左上角分别注明“急”、“特急”字样。确定机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实事求是。不要任意扩大密件和
急件的范围。
第十二条 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下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的日期。
第十三条 公文有附件的,应作为公文的组成部分,在本文末尾、发文年月日前面,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第十四条 公文书写一律从左自右横写、横排,公文内引用的数字,除编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专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的以外,一律用汉字书写。
表明公文条款所用的数字,条与条、款与款的序数用字,前后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分“文件”和“函件”两种。
发布带方针、政策性的通知、决定,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的经验、报告,以及向国务院请示报告,一般用“文件”;商洽、询问或答复请示事项用“函件”。

第四章 行文关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只对省府各工作部门,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行文;县以下机关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传达贯彻。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普遍或个别向县以下机关、单位行文。省人民政府下发的通行公文,一般在文件上注明“此件印发至县以上厂矿企事业单位”、“此件印发到农村人民公社”,或采取登报不另行文的方式下达,或登报以后只印发少量文件供各地存档。
第十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的请示事项,属于带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和方针、政策问题,或按照法律、法令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问题,直接向省人民下放行文;属于具体业务问题和例行报批文件,直接送各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各业务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
,应当提出意见,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请示,一般应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必要时,由市、地、州提出意见转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一般应征求主管口的意见。涉及其它部门工作的问题还应征求该部门的意见,联名或附上该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省府审批。
无相关部门意见的请示报告,必要时得退回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对即定方针、政策、计划和在自行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可以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业务部门相互行文;也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各地请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问题。
省府各工作部门的职能处、室一般不对外行文。
第二十条 平行和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为了联系、商洽工作,可以互相行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传达省府的指示、决定和处理日常事务,可以向省府各工作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办公厅(室)行文。各地区、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就类似问题也可向省府办公厅行文。
第二十二条 公文处理一般应坚持不越级行文的原则,但下列文件可以越级:1.对直接上级的检举控诉材料;2.因时间特别紧急,不允许逐级转递的材料;3.对直接上级的指示有意见,经反映无效,需要越级陈述意见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一般不应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布置工作的文件,重要的应抄送上级机关,但不能以抄送代替请示。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报送文件,应送收文件机关的办公厅(室),除领导指定直送的文件以外,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件一般以省人民政府的各义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部门的文件,一般以部门的名义下达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翻印转发省人民政府的文件,除绝密件外,县(市)由所在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地、州由市长、专员、州长批准;省府各工作部门由省级各主管口领导同志批准。翻印时请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时间和份数。

第五章 办 文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文,应由办公厅(室)统一登记。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根据文件的内容和性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涉及几个部门需要协商办理的公文,交办时应指定主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交办的文件和各市、地、州直送各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应积极主动办理。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可以用部门的名义直接答复,必须由省府决定的问题,应代拟稿,送省府审批下达。
第二十九条 起草公文文稿,内容应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注意政策的连续性防止自相予盾,相互抵触。文字应力求简练、通顺,正确使用标点符号。引用上级机关的文件,应写出被引用文件的标题。重要文稿的起草领导干部应亲自动手。
第三十条 各部门代省府起草的文稿,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稿部门应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严格执行文稿会签制度,会签中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将协商经过和各方面的意见,如实向上级机关反映。
未经会签的文稿,必要时退回主稿部门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并认真执行公文催办制度,定期检查公文的办理情况。凡十天以上不能办理结案的公文,应当向来文单位或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协助领导认真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审核把关的重点是:
1.是否需要行文;
2.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3.文稿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4.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
5.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文书处理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必须由各该单位的领导同志签发。但下列问题可以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1.机关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2.机关领导同志明确指示同意办的事项;3.机关日常事务和例行公务方面的事项。
签发文件,意见应明确、肯定,并签署姓名;要使用毛笔或钢笔,不要使用铅笔、红笔或圆珠笔,并要求签在公文装订线右侧。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书写、印刷必须清楚,校对准确,不错漏页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由办公厅(室)统一登记,封发前应进行检查,防止错漏。投递应迅速、准确、并应根据公文的机密程度,在登记、传送方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由文书处理工作部门立卷,对反映本机关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教应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修改,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8月20日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大多数地方令行禁止,纠正得力,维护了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为警清廉的形象。但是近来发现一些地方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主要表现在:(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二)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还款物;(三)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
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四)对当事人拷打虐待、逼迫“退赃”和承认“诈骗”;(五)有的公安机关袒护本地犯罪分子,对外地来人正常办案不予配合,以种种借口设置障碍,横加阻扰,不让依法拘留逮捕本地的犯罪分子,不让追赃;(六)对明显的诈骗、投机倒把案件,不认真侦察
调查,只追赃罚款,甚至与犯罪分子谈判“私了”,“退款放人”;(七)向受害单位和当事人索取“办案费”,要款要物等。
必须充分认识上述这些问题,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近来,已有些当事人的单位或亲属接连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机关打电话
,发电报或送控告材料,强烈要求解决扣押“人质”问题和惩治违法违纪的干警,有的甚至申请到北京上访和跨省游行。这些问题已引起有关方面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务请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认真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彻底纠正。
为此,再次重申:
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二、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收审条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审手段。对来华的外国人中犯诈骗罪或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者,应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审查手段。
三、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四、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
五、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要依照规定持完备的法律手续,并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严禁超越管辖区,避开外地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公安机关来本地办案的,要积极支持,热情配合协助;对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
款赃物任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挠。
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
请各地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同时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1992年4月2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国务院指示,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加强来京施工队伍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企业,包括外省、市、自治区所属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和各类农村建筑队,以及中央所属各部门、部队系统所属基地不在本市的建筑企业、施工队,均属本规定所指的外地建筑企业。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单位(包括中央和部队系统在京的建设、施工单位),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使用外地建筑企业者外,其余均不得使用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
1、准许外地建筑企业投标的工程;
2、本市建筑企业在技术条件上无力承建的特殊专业性工程;
3、承建重点工程较多的国营建筑企业,经招用本市农民合同工仍因工力不足而影响重点工程建设的。
三、经批准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登记注册。
1、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单位与被使用的外地建筑企业,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文件、外地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等级证书及其原所在地地(市)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以下简称市审查处)登记注册。
2、经批准参加工程投标的外地建筑企业,须先到市审查处登记,领取投标许可证;中标后与招标单位共同到市审查处登记注册。
3、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外地建筑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开业地址、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等级、负责人姓名、技术设备、自有资金、施工能力等)和承建工程简况。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的注册期限一般相当于批准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
四、经登记注册的外地建筑企业具有与本市建筑企业同等的法人地位,可在本市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和本市的法规、规章的保护。
五、外地建筑企业在京承担施工任务期间应当做到∶
1、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劳动、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2、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3、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4、不得以转让、出租、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其它单位;
5、照章纳税,按规定交纳登记注册手续费;
6、注册期满后,撤离本市;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需继续施工的,要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六、经批准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帮助解决有关施工和生活问题。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单位,建设银行及其它有关银行停止拨付工程款,由市审查处责令停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过被使用的外地建筑企业撤离本市;
2、对以转让、出租、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转包工程的外地建筑企业,由市审查处没收其证件和违章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令其撤离本市;
3、对向外地建筑企业转让、出租营业执照、代签工程合同、提供银行帐户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按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审查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外地建筑企业违反本规定被责令撤离本市,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九、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转发的《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建工程登记注册管理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