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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9:1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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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7〕46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推进生态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3〕6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客观公正、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和有环境保护任务的市直部门领导班子和党政正职。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四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考核工作的重大事项,由市委组织部部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负责人任成员。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督查等工作。考核办设在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主任。考核办抽调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专家等组成考核组,负责考核的具体业务。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立环境和发展综合决策制度、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完善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机制、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和环境安全保障机制的情况;

  (二)环境保护机构建设和环境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三)上级环境保护考核指标、节能减排任务和年度治污保洁工程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环境保护处罚及整改情况,群众投诉及处理情况,环境保护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五)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投入、资源保障情况和成效;

  (六)大气环境、水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的改善情况,固体废物管理和环境基础设施运营情况。

  市直部门领导班子和党政正职的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合本部门的职能和任务,按照上述相关内容进行。

  第六条 设定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指标,应遵照宏观原则,并结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具体考核指标进行。

  第七条 考核的具体任务和目标要求于每年初确定,并下达各被考核单位。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按年度进行,原则上在次年第一季度完成。

  第九条 考核采取自查、审核材料、查阅资料、现场检查、专家评审、民意调查、实绩分析、综合评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考核对象对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存在问题和上阶段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自查,于每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分别上报半年和年度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自查报告。

  第十一条 考核办对照要求审核自查报告,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考核办不定期对各区、市直部门的重点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及突出环境问题进行检查、督办。

  第十三条 考核办组织环境保护专家参加考核工作,对环境保护绩效等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民意调查由考核办或其委托的专业调查机构通过座谈会、电话征求意见,发放问卷、入户调查或政府网络评议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对象一般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环境保护监督员和辖区居民等。

  第十五条 考核办负责提供下列有关考核资料,作为考核领导小组评定考核结果的依据。

  (一)环境保护处罚情况和整改结果,群众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

  (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市治污保洁工程考核等环境保护指标考核的结果;

  (三)考核对象年度考核任务和自查报告;

  (四)专家评审意见;

  (五)民意调查结果;

  (六)考核组初步考核意见;

  (七)其他与考核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考核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考核资料,进行实绩分析、综合评价。重点分析考核对象的工作思路、工作举措、主观努力程度、客观因素和工作成效,进行不同考核对象之间的横向比较和不同年度的纵向比较,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考核对象做出综合评定。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考核领导小组研究提出考核结果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优秀名额为考核对象数量的15%左右,即每年4个左右,其中区里2个,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排序确定。

  本年度环境保护实绩与上年度相比进步特别明显,且考核结果为合格的,评为进步奖,每年2个左右。

  第十九条 被考核单位党政正职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其考核结果原则上与对领导班子的考核一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核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能完成节能减排年度任务的;

  (二)治污保洁工程考核不合格的;

  (三)发生环境违法事件并造成严重影响,或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四)突出环境问题连续两年以上未得到实质性解决的(时间计算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五)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受到市级以上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环境保护工作受到问责的;

  (七)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挂牌督办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八)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

  (一)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完成年度环境保护重点任务的;

  (二)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引起群众到国家、省、市集体上访的,或者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民意调查对象群众满意率低于80%,且位列全市最后一位的。

第六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并在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干部政绩、评定年度考核等次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市委组织部建立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工作档案,考核结果等归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为优秀和获得进步奖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进行诫勉谈话,做出公开道歉,不得在当年综合评优创先活动中获得表彰奖励,两年内不予提拔或重用;实行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考核制度,任期内连续两年不合格的,予以调整工作或转任非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考核办就存在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书,责成被考核单位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考核办,由考核办组织整改验收。

  第二十七条 被考核单位可根据领导班子考核结果和责任分工,对本单位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予以适当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对街道和区直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和党政正职进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局

1983年10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对个体商贩和商业企业,实行在进货时,由批发单位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办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个体商贩和商业企业提供了新的进货渠道,为了完善现行的批发扣税办法,平衡各类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包括可以直接提取现金的各种付款票据)进货的商业企业,都必须按规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上述规定缴纳的营业税,以进货人为纳税义务人,外商投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区别不同的扣税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和规定应扣税的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的营业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业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计算扣税。
商品的批零差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10-20%的幅度内确定。
四、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提取1-5%的金额,作为代扣代缴手续费,将其中60%发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的具体提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不扣或少扣的税款,除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补缴外,并处以应扣未扣税款1倍以下罚款。
六、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开航前检查范围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调整开航前检查范围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船舶字[2000]211号
2000年4月2 1日


各直属海事局、宁波、日照海监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
1999年度中国籍船舶在国外被滞留情况分析表明,滞留主要发生在大于15年的老龄船舶,小于5000总吨的中小型船舶及航行于亚太地区航线特别是近洋航线(日本、韩国、 俄罗斯等)的船舶,且在俄罗斯的滞留较1998年有大幅度增加。为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 查,切实降低中国籍船舶的滞留率,经研究,决定将我局《关于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开航前 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海船舶字〔2000〕81号)第一项“检查适用范围”修改为:
“(一) 船龄15年以上航经欧洲(巴黎备忘录成员国)、美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 、俄罗斯航线的船舶;
(二) 前往日本、韩国小于500总吨的“送鲜船”;
(三)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名单的船舶。”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