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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3 04:5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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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五年一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改革国营农林牧渔场经济体制,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兴办家庭农林牧渔场
1、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是全民所有制国营农林牧渔场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是实行家庭或联户经营、独立核算、定额上缴、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2、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守国家政策和法令。
3、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要同国营农林牧渔场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受经济合同制约,并通过执行合同体现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
4、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应成为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主要经营形式。同时也允许实行其它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
5、从事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包括专业承包和自谋职业)工作的职工,除保留工资级别(在调整工资、退休和调动工作时有效)外,不再实行等级工资制。其收入除按合同规定交够国家和企业的以外,剩余归己。
6、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财产和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关于土地和各业承包
7、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都可自愿申请并经批准承包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牲畜等。男女职工享受同等承包权利。承包数量,可根据本场土地、职工及人口状况等实际情况,民主协商,合理确定。
8、土地承包期十五年不变。林业承包期(不包括已成林)应更长一些。其它各业承包期限可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职工承包的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等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权归户,不准买卖、出租和擅自改变用途。经批准可以转让,有继承权的子女可以继续使用。
9、对吃自产粮从事加工、商业、运输、养殖、林业和其他专业承包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场部管理人员、教师、医生、兽医等,可根据本场土地情况分给口粮田,但不承包责任田。
10、农林牧渔场吃自给粮的干部、工人及家属,承包或分给口粮田的,不再享受口粮倒挂补贴。
11、为鼓励发展养殖业,可根据土地资源情况划给职工和养殖承包户一家数量的饲料地。
12、各场在推行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和其它多种承包制时,可留出一定数量的机动田、草原、水面、林地等(其数量一般不超过总量的百分之五),招标承包给家庭农林牧渔场职工,承包年限由各场自定。
13、农林牧渔场内部承包后的剩余资源,可以外包、外联开发利用。
三、关于各业承包上缴费
14、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合理确定定额上缴款项及金额,要紧缩管理费和社会性支出,减轻职工负担,上缴标准一年一定。
15、上缴费有的应按土地、草原、水面、林地面积摊;有的应按职工摊;有的应按牲畜头数摊。
16、上缴费标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年终结算要公布于众。
四、关于开发、开放
17、大力推行开发性承包。要积极鼓励职工独户或联户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坡、荒水、退化草原、宜林荒地、矿藏等地上、地下资源,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
18、开发性承包应采取投标和民主协商的办法确定。承包期应视其生产周期、见效快慢等因素适当确定。有继承权的子女可以继续使用,经批准可以有偿转让。
19、农林牧渔场对开发性承包,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机给予适当扶持,在经济上给予适当优惠。从承包的当年起,三年内可不纳或少纳上缴费。
20、要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的界限,积极开展内引外联,利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和资金,发展多种经营。
五、关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处理
21、农林牧渔场可以将机械、种畜(要保留一定数量的核心群)、其它畜、禽、厂房、职工住房等资产承包给本场职工;可以按其帐面净值和技术、质量状况,参照市场价格作价卖给职工;也可以租赁给职工。
22、农林牧渔场将资产变卖给职工时,要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组成作价小组,合理作价。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防止只顾职工一头,损值过多。
23、卖给职工的机械、牲畜、房屋等变价款,可分期分批偿还,一般不超过三年。一次或提前偿还者,可给予适当优惠。
24、收缴的变价款,按其原资金来源区别科目分别入帐。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变价款可还银行贷款,或作为扶持家庭农林牧渔场、专业承包户、开发性承包的周转金,或用于场办企业。
六、关于离休、退休职工福利待遇
25、兴办家庭农林牧渔场后,离休、退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可从现有职工上缴费中解决;有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的离休、退休职工也可申请办家庭农林牧渔场或从事其它专业承包,自理工资;还可以实行以田、畜、禽等代资的办法。
26、划给离休、退休职工的土地、畜、禽等,数量可按当地正常情况下纯收入折合离休、退休补助费计算。
27、分得土地、畜、禽等的退休职工,因病住院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困难补助。
28、离休、退休职工死亡,其生前分得的土地、畜、禽等由场部收回。遗属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七、关于机构和干部
29、各国营农林牧渔场要精简机构,减少领导层次。规模较大的可设分场(生产队),实行两级管理;规模较小的取消分场(生产队),实行一级管理,由场部直接对户。
30、国营农林牧渔场要由行政指挥型转为经营服务型。场内可以建立为家庭农林牧渔场和各业承包户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服务站或专业公司。
31、要精减干部和非生产人员,减轻承包职工的经济负担。
32、国营农林牧渔场在整顿的基础上,可以实行民主选举场长和场长组阁的办法。当选的场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工人当选场长可按干部管理并享受同级干部待遇,落选后回产当工人。
33、编余的国家干部可以在本场从事承包和其它专业;可以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可以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可以由人事和组织部门调出重新分配工作。不论采取哪种办法,都要使这部分干部得到妥善安排。
34、国营农林牧渔场干部可以实行浮动工资。对有突出贡献的干部要给予奖励和提拨重用。
八、关于生产方向
35、繁殖原(良)种、种畜、种鱼条件较好,技术力量较强,经营有利的场,继续作为繁种场。
36、基本不具备繁种条件,技术力量较差,不能提供农、牧、渔良种而且经营亏损的场,可改变经营方向,变为生产场。
37、管理条件差,不具备生产良种条件,又长期亏损的场,实行放开经营,全民所有制不变,集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缴。
九、关于简政放权
38、各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使企业有生产计划安排权、产品销售权、合同外产品定价权、留成资金支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干部任免权、职工调出调入权、拒付不合理摊派权、收入分配权、干部奖惩权。
十、关于其他问题
39、办家庭农林牧渔场后,信贷投放由过去银行对场改为直接对户。
40、家庭农林牧渔场(承包户)出售粮食等农副产品,购买生产资料、燃料、油料等,享受当地农民同等待遇。
41、家庭农林牧渔场(承包户)自费购买经营的(包括本场卖给的)机动车辆,在缴纳养路费等方面与农民享受同等待遇;承包本场的车辆,仍按国营企业机动车辆对待,照章纳税。
42、完成国家计划和定购任务后,家庭农林牧渔场和承包户可以自由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包括良种和种畜等。
43、积极回收职工欠款,对拖欠者按银行利率收缴利息。
44、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和其他承包户兴办的各种加工业、采矿业、建筑业、修理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在纳税上享受乡镇企业的同等待遇。
4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4月27日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道路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7月12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现代文明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的脏污墙面、残垣断壁、窨井盖缺损等,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禁止在快慢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雕塑、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外型整洁、美观,并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不得露出护栏;楼(房)顶不得堆放杂物;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楼(房)顶不得违章搭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道路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道路和重要区域设置商亭(棚)、摆设摊点,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设置地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主、次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路段、景区内单位和经营者设置夜景灯光,损坏的应当修复。

第十四条 市区主、次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损毁、砍伐、攀折。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道路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道路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墙或者用围布遮挡,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应当及时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店面的名牌字号,用字应当规范,橱窗内应当陈列整齐、美观,配有灯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制定相应的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区管道路和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绿地和风景区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河道水面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洁;市区内的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场、车站、公共汽车站的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保洁外,还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和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身应当保持清洁。车身不洁的应当冲洗干净后进入市区。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装载的液体和垃圾、粪便及煤炭、水泥、石子、黄沙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或者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及其他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树枝以及其他可燃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九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三十条 夜市摊点经营者以及其他饮食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内保持摊点或者店面周围环境清洁卫生。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设备不得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生产、施工作业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居民区内施工产生噪音妨碍居民生活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不得施工,因抢修、抢险进行的施工除外。

第三十二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品。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饲养犬类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搭乘公共交通车辆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擅自设置商亭(棚)、摆摊设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备案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恢复路面的,按未恢复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垃圾容器摆放不整齐和容器周围遗撒垃圾的,对其管理部门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小区楼房周围堆放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园林、公安、环保、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管理秩序混乱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和纠正,逾期未改进和纠正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服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学用结合,注重实效。

第二章 任务、对象和形式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依法行使享有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一)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使其熟悉和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促使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和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使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促使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使其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举办法制讲座、培训班、轮训班,利用业余、农闲时间集中学习、宣讲,鼓励自学;
(二)办好广播、电视法制专栏和报刊、墙报、黑板报法制宣传栏目,制作放映法制影视剧及幻灯等作品;
(三)开展法制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法律知识竞赛和法制演讲、文艺演出等活动;
(四)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以根据少数民族特点,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晓的语言文字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培训;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省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定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材。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兼职法制宣传员。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学校的教学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的法制教育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做到有教学计划,有学习教材,有任课教师,有考试或考核。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或考核。
第十五条 公安、劳动等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暂住人口和待业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村(居)民宣传法律常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地区、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地、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六章 考核与奖罚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录用、任免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机关,应当对拟录用、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成绩作为录用、任命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实行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培训和考试合格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颁发。
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地区、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主要负责人要写出限期改正的保证书,并不得评为当年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先进集体。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