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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4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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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11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三、海基会使用的文书格式(略)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30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的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30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4月29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 代表:

附件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以下同)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省以下公证员协会不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
各公证员协会应有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第三条 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
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
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书公证书;
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书;
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
5.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第四条 发往台湾属于协议约定相互寄送副本范围的公证书应办理一份副本(该副本须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由经办公证处在送达公证书的同日将副本径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在收到公证书副本后,应登记并在3日内寄往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处。
第五条 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
第六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寄到中国公证员协会的,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同时抄送公证处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在收到查证函后,应当在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时抄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海基会的查证函直接寄给有关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收到查证请求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对于查证属实的公证书,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登记后直接答复海基会;凡是有问题的公证书,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经同意后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责任。
第七条 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必须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所约定的事由,凡不是该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证。对第七种“其他需要查明事项”,须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意后再转公证处查证。对此项转办时限可放宽至5日。
查证事由不是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应将情况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后,退回海基会。
第八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未写明查证事由,或在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上加盖其他证明印章的,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后写明拒绝理由退回海基会。
第九条 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予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第十条 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寄送查证函时,不得在公证书副本上加盖任何其他印章。
第十一条 公证书副本寄送函、查证函和查证回函必须依照附件文书格式的要求书写。
第十二条 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应按附件所列标准加收公证书副本费、邮寄费、手续费。由公证处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分别与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和中国公证员协会结算。
根据协议第3条第4项的约定,提出查证公证书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应将海基会的每一项查证所需费用,按照附件所列标准逐一记账。在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上报查证情况时,应同时将该项查证是否进行了实际调查、应收调查费一并上报,以便统一结算,并按规定比例分配。
寄送公证书副本费用的收入、支出和查证费用的支出和收入需单独做账、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得与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公证费收入。
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出具的公证书的,依据附件所列的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所需费用由公证员协会向提出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时限应自收到公证书副本或查证函之日起计算,不包括邮局寄送时间。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3年5月29日起施行。
附件 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收费标准和分配办法:
1.凡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每件应向当事人加收公证书副本、邮寄、手续费人民币30元,其中15元上交省(区、市)公证员协会,作为登记和邮寄等手续费。
对于要求以特快专递寄往海基会的,每件应再加收人民币130元,其中120元上交省(区、市)公证员协会。
2.根据约定,凡查证公证书均以美元结算。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依照约定每件收取15美元,其中下拨公证处10美元。需要实际调查的或要求将答复函以特快专递寄往海基会的,每件再加收40美元;如果两项都需要的,每件应加收80美元。其中加收的40美元调查费下拨公证处。
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出具的公证书的,每件需依据上述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15美元。需要实际调查的或要求将答复函以特快专递寄送的,每件再加收40美元,如果两项都需要的,每件应加收80美元。所需费用由公证员协会向提出要求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上述向海基会收取或支付的费用,每半年由海基会与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结算。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明确职责,改善服务,提高信贷资产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经理制适用于开发银行贷款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部分大中型建设项目(含在建和投产两个阶段)。
第三条 凡安排项目经理的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对所在信贷处处长负责,必要时可直接向局领导汇报工作。
第四条 项目经理参与贷款项目的前期有关工作,负责项目贷款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项目经理的确定
第五条 信贷局根据贷款项目情况,选择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和项目管理经验、服务意识较强、坚持政策原则的同志担任项目经理。
第六条 每个项目一般设正副经理各一人,正、副经理在项目间可以交叉。经理对项目全面负责,副经理对经理负责。
第七条 项目经理在项目经开发银行评审通过、发出贷款承诺函后由信贷局确定。
第八条 项目经理的任用由信贷处提出意见,报信贷局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有关单位。信贷局可从行内聘用项目副经理,聘用外局人员担任项目副经理由信贷局与有关局协商确定。更换项目经理,要认真做好项目的交接,并由信贷局书面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三章 项目经理的职责
第九条 参与项目前期工作
在开发银行未正式承诺贷款前,信贷局根据需要委派一人作为项目经理的预备人选参与项目评审、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外资项目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参加合同谈判和组织签约工作
参加与借款人借款总合同的谈判和组织签约等工作(含总合同的变更),对总合同进行审查并落实担保措施,在局内合同审批表上签字后送主管局长审核。
牵头与借款单位办理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等事宜。
第十一条 对贷款项目合理拨付资金并监督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
根据年度计划、借款合同、工程进度和其它资金到位情况提出项目具体用款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变更方案,报行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下达资金,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保证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挪用。
第十二条 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及服务
要深入到贷款项目单位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每季度至少一次,了解项目建设和项目投产后的经营状况以及需求,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尽可能帮助项目单位克服困难,改善经营管理。
对在建项目,要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和各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并参与项目的招标投标、竣工验收,对项目因超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负责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对已投产项目,要了解并分析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防范风险的措施。
第十三条 狠抓贷款本息回收并负责对代理经办行回收资金进行监督
负责提出贷款回收计划的建议,对借款人提出的调整分期还款计划及借款展期的申请,负责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
定期分析研究项目单位的工程进度、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还款能力,研究和督促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来源,提出回收贷款本息的具体措施。
项目经理要定期催收贷款本息,并监督代理经办行将回收的本息及时上划到国家开发银行帐上。
对贷款本息的回收要负责催收催交,对不良资产和债权纠纷,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维护信贷资产安全,提出具体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四条 提交项目专户报告
项目经理负责根据开发银行对在建项目和投产项目专户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提交专户报告。
第十五条 提交贷款项目自我评价报告
项目经理负责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提交贷款项目的自我评价报告,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完成并报送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六条 组织和进行对代理经办行代理业务的监管
项目经理提出对代理经办行的选择意见并报处、局领导审定,经常与代理经办行联系,了解代理业务和执行委托代理协议情况,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代理经办行或省区市分行进行交涉,定期对代理经办行的代理工作作出评价。

第四章 项目经理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七条 项目经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以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不得对项目单位提出工作之外的要求,做到廉洁自律,尽职尽责,搞好服务。
第十八条 信贷局、处和行内有关部门对项目经理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内有关部门要注重对项目经理业绩的考核,项目经理的工作业绩要与其职务晋升、奖金发放等挂钩。具体的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体现对广大职工的关怀,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和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