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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30 21:4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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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提出,在合同终止前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依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负责。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翻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受让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对出租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设施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通知后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户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需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有房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经贸办 卫生部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经(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
目前,多数企业重视对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同时注意在改革中探索建立健全新的制度和办法,使社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改革和生产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几年企业伤病长休职工人数出现增长趋势,其中部分职工一
面领取伤病保险待遇,一面从事各种有收入的活动,影响了在岗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搞好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为加强对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健全企业职工工伤和疾病保险的管理制度,做好伤病职工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提出的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落实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措施,本着既有利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管理和
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抓紧进行工伤及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伤病职工管理措施,主动关心爱护伤病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得到及时治疗、休息和有生活保障。
二、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
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根据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一定的试工期或调换适当工作;要加强企业劳动纪律,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三、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企业要定期对长休职工进行劳动鉴定,实事求是地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调换工作。要建立和保存好职工的工伤和健康档案,制定严密的鉴定程序和制度。县以上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照统一的鉴定标准,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做好退休退
职的鉴定,及时处理疑难问题。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和工会等共同搞好劳动鉴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的劳动鉴定办公室要处理好日常工作。
四、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五、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除了做好工伤、疾病保险和劳动鉴定工作外,要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严格用人审批制度;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人情诊断”、“人情假条”等不正之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不准
伤病长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主管部门要把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与加强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管理结合起来;工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教育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对伤病长休职工进行一次普查鉴定。同时,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1992年6月9日

关于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1.06.08 南昌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我市住宅及房地产业发展很快,对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推动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重视面向城乡消费,推动住宅产业现代化,加快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的精神,现就搞活住房二级市场作出如下规定:

一、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鼓励居民个人购房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今年着力抓好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出台实施工作,使职工主要依靠个人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个人住房贷款等直接向市场购买商品住房,促进个人住房消费。

二、推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不再办理准入审批和登报公告,由买卖双方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只需个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三、明确住房交易税收政策

(一)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含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契税按2%税率征收,其中财政予贴税率0.5%。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住房,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五)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普通住房是指别墅、渡假村以外的其他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

四、降低住房交易收费

(一)取消住房交易环节的各种管理费、鉴证费。

(二)降低现有住房交易手续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三)住房交易税费收取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进行审核性价格评估,并以此作为收取税费的标准,审核性价格评估不得向交易双方收费。

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市房管、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设立统一的对外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收件、内部运转、统一收费、核发权证的“一门式”服务;设立简洁、必要的工作流程,实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一体化,公开办理程序、收费标准,面向社会推行服务承诺。

(二)缩短办事时限。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其它存量住房交易办结手续必须在30日之内完成。

(三)住房交易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契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分别由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派驻人员审核后,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办理,集中开票,统一进市财政专户。

六、加快房地产权属证书发放速度

(一)通过登报、发函等方式促使各房改单位尽快办齐有关手续,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力争今年内完成各房改单位土地使用证的分割手续。

(二)个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凡1995年底以前领取了权证的在换发新证时只需缴纳工本费。1996年后领取的权证在换发新证时(房改房除外),未缴交契税的按照有关规定补缴。

七、扩大购房落户范围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可按《关于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洪府发〔2000〕34号)第五项规定,办理有关人员的落户或户口迁入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购买方(含以按揭方式购买),可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人员的落户或户口迁入手续。

八、规范和发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按照政、事、企分开的原则,本年度内完成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与其所办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脱钩改制,使房地产中介服务走向市场化、专业化的轨道。

(二)加强对房地产咨询、评估和经纪的管理,尽快出台《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规范市场行为。

(三)引入竞争机制,放开测绘市场,提高办证效率。

(四)引进外地先进的中介服务组织,组建覆盖全市、信息集中的房屋交易网络,为各类住房交易提供优质服务。

九、开展各类住房置换业务

鼓励居民之间、居民与房屋产权单位之间、居民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进行以小换大、以旧换新等各类产权住房置换。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及个人拥有的产权住房,均可进行置换。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十、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提高居民购房能力

(一)鼓励和支持各商业银行尽快开办存量房贷款。

(二)完善住房抵押登记办法,规范抵押登记行为。

(三)增加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方式,借款人可以部分提前还款。

(四)进一步简化住房抵押贷款手续,住房保险和公证要坚持自愿的原则。

(五)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范围,只要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首付款比例由30%降为20%。

(六)尽快注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供费用低、手续简便的担保服务。

十一、实行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

(一)鼓励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化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被拆迁人以补偿的货币购买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补偿金额的部分征收契税。

十二、推广和完善物业管理

(一)逐步提高物业管理覆盖率,督促、指导业主尽快组建业主委员会,切实履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二)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三)逐步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推动我市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保障机制。本年度内完成维修基金按栋设帐,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