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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报送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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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报送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报送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使厂长(经理)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厂长(经理)任职期间对国家负有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实现企业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实行年薪制的每年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未实行年薪制的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厂长(经理)不再担任原职务时,必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调离原任职企业。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监察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就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项报告。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依照被审计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市级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将其管辖的部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实施。
第十一条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区、县级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区、县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权限:
(一)检查与厂长(经理)经济责任有关的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三)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
(一)对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财务收支等与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如实反映审计结果,不得虚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
(二)客观公正地评价被审计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提出审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在审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时,应当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得向被审计企业摊派费用。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情况;
(二)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完成情况,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重大经营决策、实施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决定的其他经济事项。
第十七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经营状况,于每年年初对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进行统筹安排,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不再担任原任职务时,应当提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的书面申请。审计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被审计厂长(经理)所在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实施审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三)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有关经济合同;
(四)企业章程、财务管理制度等;
(五)审计组认为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同级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和受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结束后,必须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厂长(经理)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后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对其提出的异议,应当核查。逾期
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和受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负责审定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处罚
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有侵占、挪用、贪污、行贿受贿等经济犯罪嫌疑和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监察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或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厂长(经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对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实施的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委托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厂长(经理)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审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干扰或者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不实证据、隐匿事实真相,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检举人员和提供审计证据人员的。
违反上款第(四)项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厂长(经理)离任,拒不提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的;
(二)厂长(经理)离任,其行政管理部门未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审计报告严重失实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向被审计厂长(经理)所在企业摊派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

财统[2001]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各有关社会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办,财政部驻有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做好会计决算报表的统计工作,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促进提高会计决算报表工作质量,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资料,财政部决定于2001年8月至9月组织对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进行抽样稽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稽核工作的范围
本次稽核由财政部在全国编制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基层企业(单位)中随机抽取400户做为稽核样本。
(一)稽核样本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对于财政部今年已进行过检查的企业(单位),不再列入本次稽核范围。
(二)稽核样本的选取兼顾中央单位与地方单位、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小型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与京外单位的比例。在400户稽核样本中,中央企业(单位)200户、地方企业(单位)200户,其中:企业200户、行政事业单位200户。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抽样稽核工作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沈阳、杭州、青岛、银川、长沙、兰州、贵阳等11个城市进行,所选400户样本均集中在上述11个城市。
二、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工作情况。
(二)2000年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组织情况,是否按会计决算报表的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基层编制企业(单位)填报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报表数据与账簿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虚拟报表情况。
(四)会计决算报表的主要内容、指标数据与提供给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如税务、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投资人、债权人的内容、指标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五)结合此次稽核工作,同时选取部分已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工作。
三、稽核工作的时间
和工作步骤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定于2001年7月1日至9月30日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稽核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进行。
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1年7月1日-8月10日)
1.全面部署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提出统一工作要求,落实稽核工作组织、人员和工作任务。
2.集中培训稽核工作业务骨干,熟悉掌握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政策、制度及稽核工作内容。
(二)具体稽核阶段(2001年8月11日-9月15日)
各稽核小组进入到报表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检查企业(单位)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其上报给财政部门的会计决算报表、上报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2000年度指标数据和企业、单位有关会计基本核算资料,按照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细致稽核工作。
(三)总结上报阶段(2001年9月15日-9月30日)
各稽核小组及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对所承担的稽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分组稽核工作情况的书面报告、处理建议(附报软盘)在9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四、稽核工作的组织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具体稽核工作由财政部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全国共组织80个核查组,每个核查组核5户单位。从有关专员办抽调40人担任组长,每人兼任两个核查组组长;从会计师事务所聘用240人,每个核查组3人。
本次稽核采取专员办就地直接稽核与在京中央单位集中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京中央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从有关专员办抽调组成的稽核小组在北京集中组织进行;其余10个地区有关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所在地的专员办负责进行就地直接稽核。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主管部门(企业集团)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对所属企业(单位)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财政部驻有关地区专员办稽核工作小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稽核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稽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被稽核企业(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配合专员办稽核组的稽核工作。在稽核过程中,各被稽核企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对稽核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稽核小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三)各有关专员办和稽核小组要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稽核工作计划,深入细致做好稽核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在充分听取被稽核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编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和被稽核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对违反者,将视其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协会组织的法律问题
----"龚建平黑哨案"的法律分析

韩荣和


[提要]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中国的协会组织对于新的经济条件显得不适应:中国足坛上出现了"龚建平黑哨案".笔者从此案中提出中国足协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国足协的法律特征和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分析.同时对主体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推及中国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问题,新的法律已具备的必要的社会土壤.
[关键词] 协会组织 主体认定 性质认定
[案情]
2002年4月9日北京宣武区检察院正式逮捕龚建平,并以商业受贿罪提起公诉.9月16日被捕了四个多月的龚建平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移送至宣武区人民检察院.10月16日北京宣武区检察院将龚建平退回宣武分局,认定此案需要补充侦察.
[评析]
中国协会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和市场经济的纷繁性使中国协会组织发展出现了急需解决的种种问题.其中"龚建平黑哨案"已到达矛盾的尖锐程度.以下将此案及其相关问题作为线索内容探求中国协会组织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
一.经济转制过程中的中国足协
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中国足协的发展,我们应如何认识中国协会组织的一个缩影----中国足协呢?
(一) 中国足协的法律特征
首先,中国足协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虽然开展了一些经营活动,但从中国当前足球发展状况出发(2002世界杯第一次冲出亚洲),并联系中国的国情,对于每年有十几亿投入的足球圈,财政无法全部划拨.因此必要的经营活动是为足球发展筹集资金的必要的方式.从民法的角度定论,中国足协应为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盈利性的各种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1].事业单位虽然有的也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因此中国足协的非盈利性与公益性,并涉及国家体育事业的发展决定了中国足协的事业单位法人属性.
其次,中国足协的作用,统一组织指导全国足球运动的发展,推动项目的普及和提高.经济时代的今天,体育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瞩目事业,各种国际性体育比赛已经趋于法律化.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体育事业也已被提升到国计民生的高度.在一个国家中,体育运动一般都自成系统,有了它自己的运行机制,管理机制.如中国足协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足球协会,各行业足球协会及解放军相应的运动组织为团体会员组成的.同时中国足协对于各足球俱乐部的申请入会,裁判员的考核享有"法定"权力.中国足协的权力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全国足球甲级联赛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有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委员会组织和管理.因此中国足协的作用体系的二要素是法律授权性和国家公益性.
最后是中国足协的国家代表性,它是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的奥运会项目组织,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足球联合会和亚洲足球联合会的唯一合法组织.在国际足球组织中中国足协为中国的主权代表者.在这个意义上讲,中国足协具有国家性.任何国家或组织都不能非法剥夺中国足协在国际足球联合会的合法权益.
(二)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分析
在"黑哨案"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适用争议上,足协是否为国家机关成了此案定性的关键问题之一.有的学者把国家工作人员理解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国家机关延伸至准国家机关,如党政机关,政协等,其法律渊源是宪法中国家机构的范畴.[2]理所当然,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为准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指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部门或单位.如公立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3]《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三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体育总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足协在章程中也明确提出不以盈利为目的,除了必要的经营活动为足球发展筹集资金,足协的一部分经费由国家财政支付.因此中国足协的法律定性是国有事业单位.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足球运动将进一步推向法治化的市场.
二.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国足协有选定、管理、监督甲级联赛裁判员的义务,包括在裁判员违反章程的处分和违反体育法律法规时的检举义务.因此可确定裁判员的中国足协工作人员身份.但并非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受贿罪的应然主体.如以下案例:某国有钢铁公司取样工刘某,利用其负责钢铁公司外购生铁取样送检的工作之便,多次向河北省平山公司,山西省某实业公司等九家生铁单位索要或收受款物共计30多万元及日产松下录象一台.[4]该案刘某虽然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一般而言,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行为人的工作行为必须是从事公务的行为.所谓公务即职务:职权的孪生.权力由法律法规授予,因此体现了公务人与权力的进紧密结合,于是产生了管理.权力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5]而职责是职权与职务的结合体.所以权力、职务、职责的内在联系性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公务行为.公务行为从理论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特征.
(1) 权力性.从事一定职能活动的人,为了职能任务的履行,必须由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的授权,而享有一定的权力.这是公务活动与劳务、业务的深层次的区别,公务行为具有国家公共利益性,而劳务、业务是经济领域的民事活动.
(2) 管理性. 即行为表现为领导、组织、协调具体的事务和关系.包括经济管理,政治管理和其他重要领域的管理.行政法意义的管理即服务,但这只是理想状态下的设想,需要时间和法制的完善去实现这一管理到服务的转化.反过来,现实中的服务性行为不能视之为管理的实现.公务行为是现实状态下的管理行为即公权力的实现.
(3) 强制性.受管理者有义务配合管理行为的实施,管理者的强制行为或许会引起局部利益的丧失,可是整体利益的国家代表性决定管理者公务行为的强制性.
(二) 行为人与国家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的权力间接来源于国家,行为人对国家有直接的义务.行为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表现为:第一,雇用与被雇用关系.表现为行为人为国家的公共事业服务(并没有直接创造社会价值),国家用财政支付雇用金。第二,行为人享有国家保障的福利待遇,如奖金、公费医疗等。
归上,中国足协作为中国无数个协会组织的缩影,在特定的经济条件下,它所反映的问题: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协会成员性质的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使笔者陷入了思考.
三.关于 "黑哨案",协会组织的思考
据金陵晚报报道,就"黑哨案"记者采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王公义研究员.王教授说,尽管龚建平是以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逮捕,但他指出,虽然足球裁判不是国家公务员,可是社会国家授予起相当于这种权力的行为.因此"黑哨"应该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次笔者并不是想借此表明自己的观点,因为它尚未定论从理论上预测缺少现实意义.不过笔者对"黑哨案"提出一点异议:检察院以商业受贿罪提起公诉,但有关资料表明:在97刑法之前,1995年二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针对该决定的规定,实践中,罪名称商业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对新刑法的规定,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这一点笔者认为司法的严肃性决定司法的统一性.
“黑哨案”已经引发了讨论,凸现出了法律问题,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属于社会团体人呢,抑或是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协会组织工作人员受贿应适用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适用其他罪名?但是问题的症结还是在于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协会组织在“计划”中产生,协调管理着国家权力不能直接触及的领域,比如“土豆协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经济条件的复杂化和新事物发展的要求又出现了许多新的协会,如“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他们在市场机制中各自扮演着自己的角色,为了适应市场化的要求有的协会走上了经营之道。协会组织以自己行业上的优势对社会的特定的领域实施着必要的管理行为。从他的行业优势来讲,协会组织被赋予了社会的职责,因此先义务便可得到国家权力的授予和资金的赞助。所以协会组织又具有“权力性”。此时协会组织成了矛盾体:市场性与权力性的结合。
法律问题将引发法律思考,法律思考将凝结成法律思想,法律思想的成熟将呼唤新的法律的出现。与次相似的司法实践值得借鉴;关于村委会组成人员的性质的认定问题曾是一个法律焦点问题,直至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第93条第2款解释》该解释规定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在处理单纯的自治事务时不能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但当上述人员从事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工作时,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列举了具体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该解释为此类主体的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先例。从法律发展的法理角度而言,狭义的法的继承已显出了可能性与必要性。与次不同的是,我国的协会组织立法尚处于几乎空白状态。在不断发展的经济条件下,协会组织逐渐发挥着重要作用,他的影响力足以使部分的法律资源倾斜于该领域。一部新法律的诞生便有了社会的土壤——《协会组织法》。
孟德斯鸠在对权力的思考时,下了一个定论:权力放在谁的手里都会被滥用。此时的“权力”是没有法律监督的欲望的天堂。所以没有法律环境的“权力”是产生专制或人治的根源。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法律背景下,协会组织以其行业的优势行使着国家的一定权力,在缺少法律监督与规制的状态下,协会组织的法律问题必然引起重视与思考。
我们的追求:市场经济与法治政治的协调发展;让权力与权利资源在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中显出第一要性。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 陈兴良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3] 刘家琛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版
[4] 周振想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5] 商务出版社 1989年版


(作者单位: 山东财政学院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