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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07 07: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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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房管局(办、所)、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成府发[ 2001] 243号),现将我局制定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 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以下简称拆迁补偿估价),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拆迁补偿估价,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拆迁补偿估价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估价和分户估价(以下简称分类估价、分户估价)。
第四条 拆迁补偿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估价对象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估价。
第五条 采用本规则的估价目的,仅限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不适用于拆迁补偿之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第六条 拆迁补偿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补偿估价作业日期,自估价业务受理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 10日。
第七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价值定义,是指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拆迁补偿估价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八条 拆迁补偿估价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估价。但拆迁人书面要求评估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另行评估其价值。
第二章 估价方法
第九条 住房的拆迁补偿,可只采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但应当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十条 营业用房的拆迁补偿,宜采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如确有困难,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说明理由。能搜集充分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比实例的营业用房,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没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的,可采用收益法进行估价。难以确定房屋收益的,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除住房、营业用房外,其他用途房屋的拆迁补偿,可只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估价时,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可选取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等方法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的,可以假设其为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搜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 12个月的市场交易实例,并确定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 3个以上可比实例。可比实例的综合修正不超过 30%。
第十五条 采用收益法估价时,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收益的计算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相同用途、相似区位房屋的房地产平均收益水平进行修正。资本化率的选取可采取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确定。安全利率宜选取 5年期国债利率。住房的风险调整值不超过 3%,非住宅的风险调整值不超过 5%。
第十六条 采用成本法估价时,各种结构房屋的经济耐用年限,可参考以下数据确定: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框架结构、剪力墙结构、简体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等):生产用房 5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5年,非生产用房 60年;
(二)砖混结构一等:生产用房 4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非生产用房 50年;
(三)砖混结构二等:生产用房 4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非生产用房 50年;
(四)砖木结构一等:生产用房 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非生产用房 40年;
(五)砖木结构二等:生产用房 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非生产用房 40年;
(六)砖木结构三等:生产用房 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非生产用房 40年;
(七)简易结构: 10年。
各种结构房屋的建筑物残值率,可参考以下数据: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 0;
(二)砖混结构一等: 2%
(三)砖混结构二等: 2%;
(四)砖木结构一等: 6%;
(五)砖木结构二等: 4%;
(六)砖木结构三等: 3%;
(七)简易结构: 0。
第三章 分类估价
第十七条 分类估价,是指对同一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出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
第十八条 分类估价,由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估价机构受理估价委托后,应在受理之日起 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分类估价的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作为分类估价样本点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分类估价时,应按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进行分类,并区分楼房和平房。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可分为居住用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其他用房。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可分为简易结构、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混合)结构、钢混结构和钢结构。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分类,参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土地级别或者街道类别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分类后,应在每类房屋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房屋作为样本点。评估出各个样本点的价值后,选取适当方法,求取出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平均价格。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样本点的选取数量,依拆迁规模的大小确定。每类被拆迁房屋的户数在 10户(含本数)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 1;户数在 10户以上 50户(含本数)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 2;户数在 50户以上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 3。但样本点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 10%。被拆迁房屋,一般以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一户。
第二十三条 分类估价只给出各类房屋的单位价格。估价结果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四章 分户估价
第二十四条 分户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该户(或处)被拆迁房屋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因素,评估出该房屋的房地产价格。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在估价资料提供、现场查勘等方面对估价机构给予配合。不予配合的,估价机构有权拒绝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估价对象的用途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不一致的,以《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分户估价,应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协商不成的,可在拆迁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抽签确定并共同委托。
第二十八条 分户估价的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已作分类估价的,应当提供分类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分户估价,应给出估价对象的单位价格和总价格。估价结果单位价格精确到人民币元,总价格精确到人民币佰元。
第五章 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 分户估价的单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不足 50万元,估价结果报告可采用表格的形式,除此之外的估价结果报告,应采用文字说明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表格式估价结果报告,纸张大小应采用 A4纸张规格。具体的格式要求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结果报告
估价机构:估价报告编号:估价目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估价委托方 权属证书编号 被拆迁房屋座落 被拆迁房屋用途
建筑面积 附属设施设备 建筑结构 楼房或平房
土地因素 房地单位价格 房地总价格 备注
(一)上述估价结果的限定条件:(1)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状况:(2)被拆迁房屋的实体状况:成新率、建造年代、使用情况等。(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的价值定义;(4)其他条件:应满足本报告规定的全部假设和限定条件。(5)估价时点及报告有效期: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房地产评估公司(盖章)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证书编号: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证书编号:××××年××月××日
第三十二条 分类评估估价结果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应在报告出具后的 3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其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对委托方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不得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拆迁补偿估价涉及两个以上估价机构的,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之间应相互尊重,并可以就估价的有关事项进行沟通交流,不得有诋毁、贬低他人的言行。
第三十六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估价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八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当履行对委托人和拆迁管理部门的解释义务,对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将“估价”与“评估”作为同义词来使用。
第四十条 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一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仅评估其建筑物净残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在食品行业商业信用建设和行业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第六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应当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对购进的食品逐批次进行质量安全状况抽查检验。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人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供货人及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进货时间、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流向等内容。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自制食品的,应当比照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建立食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下列食品禁止销售:

(一)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

(二)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食品;

(三)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格证明的食品;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但未进行检疫、检验,伪造检疫、检验结果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六)不符合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食品;

(七)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或者超过标准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八)依照国家规定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相应标志的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经加工熟制的散装食品时,应当明示食品的名称、配料清单、生产者(供货人)的名称及其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事项,并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和保质要求,分别采取遮挡、覆盖等措施。

第十二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柜台的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对该食品有冷藏或者冷冻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标签标注的温度存储食品。销售的其他食品因保质、保鲜需要冷藏或者冷冻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措施。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人或者销毁、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直观检查、快速检验或者抽样检验的方式,对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检查、检验结果对认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销售、暂扣、封存等临时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快速检验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生产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判定食品质量。

第十六条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不得收费。检查、检验所需食品样本应当购买,不得要求食品经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查、检验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向本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名称、品种、规格、批次、生产者、经营者和检查、检验结果,并责令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品种、同规格、同批次的食品。因运输、储存的原因造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除外。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在流通环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

(二)向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当事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时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度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预交的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核定,2001年预交比例为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40%。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和大连海运分公司从2001年度起,不在当地预交所得税,由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统一在北京合并缴纳。各销售分公司2000年度在当地预交中超交的所得税,统一由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抵减2001年度应预缴的所得税。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