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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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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2]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业经第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重大决策基本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民主化、科学化决策机制的意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决策主要包括:
  (一)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产业政策、科技进步和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
  (二)全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四)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重大决策事项、适用重大决策程序,应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及时总结来自基层和实践的丰富经验,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前应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主要程序:
  (一)调查研究。决策前,应深入基层、企业和群众中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研究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组织领导、专家和群众进行综合论证,必要时成立政务咨询专家组进行决策咨询,拟订几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加以比较鉴别。
  (三)征求意见。承办单位拟订初步方案后,应征求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的意见,并按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上下级政府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上下级政府的意见;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应征求有关的基层组织和基层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征求市委常委、市委有关工作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求意见具体范围和形式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确定。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协调会、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展示,以及通过媒体、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征求意见后,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吸收合理意见,及时调整决策方案。
  (四)听证。建立重大决策听证会制度。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召开听证会,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会后认真研究分析,采纳正确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听证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五)试点。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作出正式决定。
  (六)法律审查。建立重大决策法律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出台前,必须先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确保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上述(一)、(二)、(三)、(六)项为必经程序,(四)、(五)项视具体情况,由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必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有关会议制度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行政首长决定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该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该事项应留待下次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前协调,确定议题。
  (二)准备会议文件。议题确定后,承办单位应在会前三个工作日将议题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提前通知。会议议题、时间、地点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发会议通知,并于会前一个工作日将会议文件、材料送分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确实无法送达的,应以电话或其它形式通知。
  (四)充分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会议先由分管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承办单位负责人对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进行说明,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主持人须听取其他领导成员的意见后再表明自己的态度。因故未到会领导成员的意见,可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
  (五)作出决定。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如反对意见(含未到会领导成员的书面意见)的人数较多,又非特别紧急事项,可暂缓决定。会后再进行研究论证,统一认识,留待下次会议讨论决定。
  (六)形成纪要。
  1、常务会议必须做好记录。除个别有特殊保密需要的议题,内容可以从简外,应记录重大事项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否定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最后决定的,应在记录中说明。
  2、根据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纪要除明确重大事项的最后决定外,应说明形成决定的依据和理由,明确落实决定的责任及实施监督的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黄宝耀 范 君

  【案情】
  被告人胡铁平,男,38岁,原深圳市华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胡铁平因在生意上出现较大亏损,便准备以非法手段牟利。经过分析报章资料,他发现北京居民习惯于把手里多出来的钱存入银行,而不象深圳人喜欢用于炒股或进行其他投资,于是预谋在北京设立一家储蓄所,骗取存款后再用这笔钱进行投资牟利。
  1999年3月下旬,被告人胡铁平来京开始进行非法设立储蓄所的准备工作。首先,是要选择一家银行并以其名义“开办”储蓄所。胡注意到,如果选择工商行、建行等商业银行,就必须具备通存通兑的业务条件,而这对他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结果,他选择了一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避开了很易使其露出马脚的问题。其后,他选择了复兴路22号丙9号内70余平米的房屋作为私设储蓄所的地点。这里邻近长安街沿线,附近有大片的居民区和一家商品批发市场,但却没有什么储蓄机构,这些条件使附近的居民易于上勾。最后,胡铁平私刻了“中国开发银行储蓄所管理处”和“中国开发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后,胡铁平便以“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副处长王京成”的身份,以“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的名义开始非法设立储蓄所的犯罪活动。
  1999年4月初,被告人胡铁平与复兴路22号丙9号的房屋产权单位签定了租房合同,同时交付三个月的租金2?7万余元。胡铁平找来装修队,要求按照储蓄所的通常样式对该处房屋加以设计、装修。他又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何某为营业部主任、邱某为储蓄所会计,继而让何、邱二人招聘了保安员、营业员、出纳员、储蓄员等工作人员若干名,并购买大量办公用品,订购储蓄机构专用电脑软件,还安装了监控专用的摄像头(但没有连接真正的监控设备)。胡铁平自己根据商业银行票证的样式,设计了一套适用于其开办的这家储蓄所的存折、定期存款凭条、利息支取凭条等10种银行专用凭证,并委托北京盛华印刷厂印制。他还订制了一块“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万寿储蓄所”铜牌并悬挂起来。当有人问及印章与铜牌的银行名称为什么不一致时,他谎称银行名称本来是同一个,只不过在英文翻译上出现了差异等等。为了尽快骗取存款,胡铁平一方面给招聘来的工作人员布置吸纳储蓄的定额任务,一方面多次向他人宣称,这家储蓄所的储蓄利率比其他银行高,并有一定鼓励存款的措施。
  就在胡铁平筹备开业的时候,国家开发银行保卫处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胡铁平的犯罪活动。4月20日,胡铁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1999年9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铁平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胡铁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设立银行的储蓄分支机构,私刻印章、伪造身份证明、印制金融票证、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招聘工作人员、悬挂储蓄所标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且情节严重,但系犯罪未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4条第1款、第123条、第53条之规定,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被告人胡铁平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后,被告人胡铁平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有两个,分别作如下分析:
  (一)对胡铁平之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胡铁平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应如何适用法律定性,是本案应当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有关理论,行为人触犯罪名的数量以其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为准。本案被告人胡铁平前后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数个基本或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数个罪名。现分述如下:
  第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铁平的行为目的是“在北京设立一家储蓄所,吸收存款后,再用这笔钱投资牟利”,而不是以占有为目的诈骗钱财,这一故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这一故意支配下,胡铁平实施了伪造身份证明、设立假金融机构、高息揽蓄等一系列行为,虽然他的行为在筹备阶段被迫停止,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物质条件,但已构成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尚未着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预备。
  第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胡铁平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故意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万寿储蓄所”,破坏了国家关于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的行为没有得逞,使其犯罪行为停止于正在实施的阶段,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本案在讨论中,有人认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为举动犯,只要行为人一开始实施该罪客观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举动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一般是针对那些一旦进一步着手实行,就会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危及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如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间谍罪等;或者是那些带有教唆煽动性质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的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而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不应被理解为举动犯,因为该罪行并不直接危及国家政权,也不带有教唆煽动他人犯罪的广泛之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如前述犯罪行为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需要一个由筹备到开始非法运作的过程,也就是“设立”的过程,所以此罪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只有“擅自设立”行为完成,非法金融机构能够开始运作,才是该罪的既遂。这样理解更符合刑法第174条的立法精神。
  第三,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胡铁平为设立其非法金融机构,先后私刻了“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和“中国开发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并将印章、身份证用于大量示金融的设立活动,符合这两罪的犯罪构成,且属犯罪既遂。
  综上所述,胡铁平实施的伪造居民身份证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是在为其开办储蓄所制造一个假身份,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准备条件。条件成熟后,胡铁平即实施了以开发银行的名义租房、招工、订牌匾、印单剧等等一系列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这些行为得逞,所谓的“国家开发银行万寿储蓄所”设立起来,具备对外营业的条件,胡铁平必然开始着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可以看出,这些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它们分别表现为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手段行为,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行为),相互间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具有牵连关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牵连犯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应择一重罪处断。相比之下,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是轻罪,可不予考虑。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预备或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之未遂进行比较,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一致,但前者的从宽幅度显然大于后者,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且属犯罪未遂。
  (二)本案能否认定情节严重?
  在认定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情节严重,是司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
  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形态,因为这类加重构成犯的加重结果、情节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其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情节。
  我们认为,犯罪构成依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分类:所谓犯罪的既遂、未遂或预备,即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单独犯的既遂状态为标准作出的划分;而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划分。依据这两种标准划分的犯罪构成并不矛盾。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持刀抢劫,但刚一实施抢劫行为就被制服。这样一个行为不可能完全具备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它符合法定的抢劫罪加重构成。所以应当看到,有的犯罪在基本构成上属于未遂,但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人身危险性)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客观构成要件。这种法定加重情节的存在,对于既遂犯来说,它反映了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对于未遂犯(甚至是预备犯)来说,它更多地明示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种危险已足以危及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因而将不同种类标准划分的犯罪构成结合起来,更能充分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被告人胡铁平的行为在两个方面表现出其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一是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如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等,这些犯罪行为已经得逞,分别构成单独个罪,应受刑事处罚,但依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只能处罚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并充分考虑这两罪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胡铁平为此次犯罪进行了周密策划,流窜来京,利用公众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在繁华地区以骗取公众存款为目的,成立储蓄机构,严重损害了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甚至使部分群众产生了存钱先要看看是不是真银行的恐慌心理,直接危及首都北京的金融管理秩序。从这两点来看,从被告人胡铁平的身上表现出相当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其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大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本专业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甲、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丙、丁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立、合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勘察设计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私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审批资质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资质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
属于招标范围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项目的承包方必须按照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禁止个人和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项目,可以在保证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其中的某一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总承包方不得将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包方,不得再次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各分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取费标准的规定,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在承包业务前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编制的依据是:
(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和调查红线图;
(三)勘察设计任务书;
(四)有关技术经济协议文件和基础资料;
(五)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由建设项目业主提供,并保证文件和资料的真实、齐全。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以及在本项目执业的执业资格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当进行方案设计。
方案设计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的概算,必须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省以及项目所在地的计价规定。
第三十条 对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
(二)是否符合地基和结构安全、抗震、防洪、消防、环境保护、卫生节能等强制性技术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查批准机关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项目业主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由修改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主要设备、投资概预算、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重要内容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版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标准设计应当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拟采用超出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交待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大型、复杂的工程或者建设项目业主有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的;
(二)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
(三)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四)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二)允许个人和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范围承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以降低取费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未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一)作为二个或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设计文件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审批、颁发或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件的;
(三)以行政管理权力分割勘察设计市场、垄断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准许开工手续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