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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03 13:3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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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3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路段的交通管理方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
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15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线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30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5米。
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的建筑红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行政等级公路的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建筑。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向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两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4〕22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归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并制定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

  第六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林业、农业、畜牧、国土、城建、环保、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推广、监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对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在水土保持生态、社会、经济效益上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下列地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草原、牧场、沙丘和湿地;

  (三)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分水岭以下山坡地;

  (四)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五)铁路、公路、河道、水渠两侧外延100米内的10度以上的坡地;

  (六)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七)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第十条 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25度。已有的20度至25度陡坡耕地,在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已有的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应依据有关规定退耕退用,还林还草。

  第十一条 开垦20度(种植人参为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凡从事采石、挖沙、挖草炭、取土、淘金或其他采矿活动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采伐林区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恢复植被的措施。水土保持方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应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一)跨县(市)行政区域或破坏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动土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破坏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或动土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本办法公布之前投入生产或运行的已建项目、在建项目,要在本办法公布三个月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持有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破坏或压没地表植被、改变原有地貌特征、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均按照剥离面积、压没面积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为修建农村中小学校舍、敬老院、福利院及农民个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砂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并同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州水土流失动态开展监测监控,预测水土流失消长趋势,并定期进行通告。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关对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制度,并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工作,应遵循归责原则,由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审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年度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变动;

  (二)占地、征用开发面积是否有变化;

  (三)监督检查新增水土流失面积;

  (四)是否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

  拖欠水土流失补偿费和违反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水土保持资金,并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10%-20%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治理经费的监督。水土流失治理要以地方投资、群众投劳为主,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并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安排和落实水土保持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开垦荒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依照《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县(市)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方案。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心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心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几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通知
为了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更新改造,结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现对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几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以后如何处理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在《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逾龄在用固定资产,1990年之前还可继续提取折旧。这一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在用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再计提折旧和大修。这部分固定资产,应单独核算。
个别行业因逾龄设备较多,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需要继续使用并要求计提折旧和大修的,应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在用固定资产仍可在1993年底以前计提折旧和大修,从1994年1月1日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1987年3月7日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1987年7月1月起全面实行分类折旧的通知》规定:“个别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按分类折旧计算全年提取的折旧额低于按财政部门原核定的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的折旧额的,这部分差额,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
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1990年以前,允许在成本中单独列支”。这一规定,在调整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以前可继续执行。
三、1985年12月11日财政部《关于下达实行特殊优惠折旧的机械工业重点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规定,对机械行业重点骨干企业,其产品生产线上使用的机器设备,从1985年起到1990年期间,其折旧年限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
旧年限基础上缩短30%。考虑到机械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是生产机器设备的“母机”厂,对其采取特殊折旧政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推动全社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为此,这一规定1990年到期后仍可继续执行,待国家对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做出统一调整时,再做
相应调整。执行上述规定的企业名单,由财政部和机电部另行下达。



199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