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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18:5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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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鼓励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作用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利用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进行水利工程供水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和讲求效益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充分发挥水利工程作用。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分类与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不同的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排水)、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和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第七条 农业用水(排水)的价格,包括基本水价和水量水价。
基本水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核定。在灌区范围内能够进行有效灌溉的耕地,以及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区域,无论年度内是否灌溉(排水),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水价缴纳水费。
水量水价按照供水(排水)的生产成本和生产费用核定。
第八条 工业用水的价格,从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起计算,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消耗水的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二)贯流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
(三)循环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返顺水利工程的,其水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少量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消耗水的价格缴纳水费。
第九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价格的三倍核定。
小水电的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其二级以下小水电站的用水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的价格,根据下游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具体核定。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按照工业消耗水核定价格。
第十二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水库的供水价格,农业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按以上规定增收的水费必须专项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的,其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供水价格的二倍核定。
第三章 供水价格审批
第十四条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的供需情况和用水单位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拟定,按照前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一般用货币计价和货币结算。但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可以根据当地的传统习惯和农民意愿计收实物。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库出口和灌区斗口分别设置量水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供应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按月计收水费;供应水力发电用水,应当按照电站的发电量计收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供水计划预收水费。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水费。
第二十条 在水资源紧缺年度非农业用水超过用水计划指标时,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水利工程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以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和排水。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或者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一并征收。
第五章 水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之一。其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
第二十四条 水费收入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取的折旧费,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生产经营周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所提取的折旧费,百分之五十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全省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收入的纯盈余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十;
(二)设区的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
(三)县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县、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由水利工程地处偏僻地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水利工程老化失修严重等特殊原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水费不足以支付管理经费的,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继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五月三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团校,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部队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现将《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印发你们。各地要按照《纪要》精神,在认真总结团干部培训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抓好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和实施。

 

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
  团中央组织部于1991年6月25日至27日在吉林省团校召开了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中央团校、各省级团校的有关负责同志和部分在吉林省团校接受了二级岗位试点培训的县级团委书记参加了会议。会议总结、交流了各地开展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基础研究和试点工作情况,着重研讨论证了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教学大纲及相应的基础配套工作,同时简要回顾了近几年团干部岗位培训的进展情况,并对下一步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提出了要求。

 

(一)

  会议认为,自1987年10月"天津会议"以来,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稳步发展。1988年10月的"武汉会议"和1990年5月的"连云港会议"相继完成了团干部基础级和一级岗位培训的基础配套工作,按计划实现了《全国干部培训规划要点》提出的有关要求。特别是1990年团中央下发了"团干部培训工作实施意见",明确提出了以基础级团干部和作为一级岗位的乡镇团委书记实施"两个培训一遍"的任务,团干部岗位培训从试点进入逐步实施阶段。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全团基础级团干部和一级团干部中的乡镇团委书记接受岗位培训率分别达到75%和85%以上。实践证明,团干部岗位培训的提出和实施,对于推动团干部培训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促进团校教育正规化建设,有效提高团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会议交流了各地开展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试点情况,对于吉林省团校、河南省团校、黑龙江省团校等单位,几年来始终坚持以团干部岗位培训为重点,不断加深对团干部岗位培训规律的研究,与团委组织部门共同抓好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试点工作给予了肯定。

 

(二)

  会议着重研讨论证了团中央组织部委托吉林省团校起草的《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和《教学大纲》,明确了开展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 关于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

  会议认为,团干部二级岗位具有团的领导机关岗位性质。因此,在研究制定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时,要从团的领导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出发,在团干部基础级和一级岗位规范的研究基础上,把握团干部二级岗位的特点和规律。会议对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所包括的岗位职责、知识要求和能力要求等归纳如下:

  团干部二级岗位职责是:向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委员会和常委会负责,在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的领导下,主持该级团委日常工作;召集该级团委会、常委会,贯彻落实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团委会决议和同级党委、上级团委的决定精神;制定该级团委的工作计划、任务与措施,领导并检查督促该级团的机关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基层团委的工作;参与同级党政部门有关青年工作的研究,提供决策依据;协助下一级党委管理所属团的干部;抓好团委领导班子和机关自身建设;领导所属少先队工作。

  团干部二级岗位知识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岗位基础知识,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和革命导师关于青年、青年工作的论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现行的方针、政策;我国现行与青年工作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规定等。第二、岗位专业知识。主要包括:团干部二级岗位团务工作和青年工作理论;青年学基本理论;青年运动历史等。第三,岗位相关知识。主要包括:青年工作相关学科的一般原理和本地区(本单位)经济、政治、文化等状况。

  团干部二级岗位能力要求主要包括:领导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调研分析能力、语言文字能力等。

  二、关于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教学大纲与教材

  与会同志围绕吉林省团校起草的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教学大纲"、"团务工作教学大纲和"青年学教学大纲"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这三个教学大纲基本上符合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要求,总体框架是可行的,同时对进一步丰富完善这三个教学大纲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会议确定,由吉林省团校根据与会同志提出的意见,会同全国团校教材编审委员会对教学大纲作进一步修改,经团中央组织部审定后下发试行。

  会议认为,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教学客量大,教学层次高。因而教材编写的任务比较重。鉴于目前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在实施培训中,可依照统一的教学大纲,结合本地区团的工作实际,使用本校自编教材。全国团校教材编审委员会应尽快组织力量写通用教材,以保证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教学质量。

  三、关于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学期与方式

  会议交流了各地开展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试点经验,从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实际需要出发,提出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学期一般应不少于45天。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应采取集中培训的方式进行。

  四、关于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考核

  会议认为,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考核要从二级岗位的特点出发,强调所学理论、业务知识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考核试题,由省团校和省级团委组织部共同确定。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团校颁发岗位培训证书,省级团委组织部盖章确认。考核结果应报受训者所在单位党委组织部备案。

 

(三)

  会议认为,近几年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在不断深入,培训范围在逐步扩大,培训层次在逐级提高。许多地方团校在团委组织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积极适应团干部培训工作发展的需要,在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和试点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但从面上的情况来看,有的团校对实施团干部岗位培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投入力量不够,工作质量不高;有的团校对实施团干部岗位培训存在畏难情绪和等靠思想,岗位培训的研究试点工作落后于全国干部培训工作的部署要求。此外,一些地方团委组织部门对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指导不够,没有很好地发挥团的领导机关职能部门的作用。

  会议对下一步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团干部基础级和一级岗位培训要在1990年"两个培训一遍"的实践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修订完善岗位规范、教学大纲和教材,使之日趋科学、规范。基础级岗位培训应普遍实行。一级岗位培训要在培训乡镇团委书记的基础上全面推开,并进一步分类研究不同行业的基层团委书记岗位培训的特点、规律。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试点工作要扩大到所有省级团校,并尽快完成基础配套工作。

  会议强调,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重视和加强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各级团校要投入主要力量,切实搞好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和实施。组织部门要协助团校作出培训规划、落实培训任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提高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标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提高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标准
1997年9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进一步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从今年9月15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进一步调整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由银行审核真实性的标准。调整后的新的标准如下:
一、凡《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中规定可以兑换500美元标准的,如:赴香港、澳门等地用汇,一律提高到可兑换1000美元。
二、凡《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中规定可以兑换1000美元标准的,如:赴除香港、澳门以外的其他地区(包括台湾)用汇,一律提高到可兑换2000美元。
三、凡《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中未列入的其他用汇,可由银行兑付的标准由300美元提高到500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曾于1996年5月制定下发了《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1996年12月,我国宣布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又下发了对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补充通知,承诺了对于经常项目项下的境内居民因私用汇凡用途真实,国家予以供汇的原则。《办法》的公布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好评。这次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的提高,充分体现了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国际收支状况进一步改善,经济继续增长、国家总体支付能力进一步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