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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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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各类自然保护区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和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为主、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职责是: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主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服从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应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编制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投资计划。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和标准的自然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建立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应填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附有关文件、资料,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论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负责建立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和拟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议工作。评审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审批程序、条件、标准以及建设规范进行。评审委员会日常
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主要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有关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须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制定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参观、旅游方案,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市级
、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参观旅游方案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报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的人员,应按指定的线路进入,并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任何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和经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认真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新建项目,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后,由该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改变用途时,应事先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法》、《森林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界限标志、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区内结合科学研究、环境与资源的恢复和治理等示范工程项目,开展的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后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放牧、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的;
(二)砍伐林木、狩猎、捕捞、开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已建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情节的轻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
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或者开设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或不按批准方案开展旅游活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按批准规划建设各类设施,或者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自然保护区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从事其他活动,给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五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30日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政府令68号


(2003年3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生产、

  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参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

  燃气管理机构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发展方 针,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进行安全与节约 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组织计划、规划、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 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必须征求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设项目 ,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

  住宅建设项目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而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住宅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燃气公用管道及燃气计量表设计在住宅单元外。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报警、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的,必须提前60日向所在地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停业的理由和用户利益处理方案,落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后,方能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四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向无《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及压力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或者降压供 气。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须提前3日通过相应的媒体告知用户;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还应当事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立即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即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贮罐、气瓶的选用及其检修和更新,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 ,从其规定。

  禁止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气,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转供燃气或者其他变更燃气用途;

  (三)加热、摔砸燃气气瓶;

  (四)乱倒燃气残液,危害公共安全;

  (五)其他危及安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与更新,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附属 设施,产权归居民用户所有,由居民用户按照规定负责维护和更新。

  单位用户燃气设施的管理,依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各负其责。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二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 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行为,燃气用户可以向物价管理部门或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经过二次书面催缴,逾期二个月不缴费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 应当在中止供气的七天前书面通知用户。用户交清欠费及滞纳金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章 器具销售和安装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的报告。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 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资质复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复审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禁止复审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继续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 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 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章 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销售企业同意,禁止对燃气公 共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开启或者关闭。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本办法规定或者供用气双方约定属己方管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燃气销售企业的同意并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要确需拆除、改造、迁移、调整燃气公共设施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相关燃气销售企业协商,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占压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由违章者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周围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抢修电话号码,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 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维修;对于泄漏事故,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有泄露危险的,或者因燃气 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有义务立即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十三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 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燃气事故或者致使燃气事故危害扩大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者致使用户损失扩大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

  于非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三)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四)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五)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气化站、调压装置、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炊事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热水器、开水器、交通运输工具、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对液化石油气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 布的《无锡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建城[2006]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交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精神,提出以下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若干经济政策:

  一、加大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要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投入、补贴和补偿机制,统筹安排,重点扶持。

  (二)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力度。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轨道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要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三)开拓多元化投资渠道。在地方公共财政投入的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总体要求,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共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通过实施特许经营制度,逐步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二、建立低票价的补贴机制

  (一)要继续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低票价政策。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要载体,必须实行低票价政策,以最大限度吸引客流,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利用效率。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之间也要建立合理比价关系,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整个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运行效率。

  (二)要按照《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管理机制。要在兼顾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充分考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成本和居民承受能力,科学核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听证制度,提高票价制定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三)对于实行低票价以及月票,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等减免票政策形成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政策性亏损,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补贴。补贴应按月或季度定期及时拨付到位。不得拖欠或挪用。

  三、认真落实燃油补助及其他各项补贴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配套改革方案和有关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6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增加的支出,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二)要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和补贴制度。要按照国办发[2005]46号文件的精神,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严格、规范的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在审核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定价成本的前提下,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应的补贴。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成本必须向社会公开。

  四、规范专项经济补偿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责任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包括国有、合资、外资及民营)都应承担此类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城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和国办发[2005]46号文件的规定,合理准确地界定社会公益性服务项目。社会公益性服务项目必须报经省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享受免费或优惠的乘客必须持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联署签发的有效证件乘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残疾人办理乘车证件之前,需由有关部门为其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范围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按国办发[2005]46号文件的规定,经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定核实后定期进行专项经济补偿,不得拖欠和挪用。

  五、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稳定职工队伍

  (一)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高度重视和关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状况。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根据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合理确定职工的工资水平。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建立职工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要以提供公共服务的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认真贯彻国家工时制度规定,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国家工时制度的监督检查,保障职工休息和休假的权益,关心和爱护职工的身心健康。司机与乘务员的工作时间应严格遵照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疲劳驾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确需加班的,要严格控制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必须予以保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四)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必须履行相关报批手续,依法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以及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行业稳定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交通的主力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正确战略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交通资源利用效率,缓解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05]46号文件要求,切实加强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落实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若干政策和措施。建设、发展改革(计划)、财政、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指导和监督。要严肃组织纪律,抓好各项政策的落实,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对违反本文件精神的行为,要组织专项督查,严肃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对侵犯职工权益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理,严肃追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