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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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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组建工会列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后的六个月内必须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指导、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地方工会批准,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补选。
外商投资企业中有蒙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工会会员的,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必须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遵守、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企业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六个月内,应与企业工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作时间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召开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经济活动和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资企业应当与工会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及企业发展规划,听取工会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参加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对劳动保护设施不健全、卫生保健不合格、职业危害严重的问题,有权要求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建议不被采纳时,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交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奖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事前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处理,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协助企业正确处理矛盾与纠纷,协调职工与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法律、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同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工会工作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交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独立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组建工会后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比照本企业同级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执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同级管理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稳定。企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任职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企业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和支持。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或者侵占其财产、挪用其经费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阻挠工会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奖励、补贴、保险、福利或者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及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自治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兵役工作。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主要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和退役军官中考试考核录用,也可以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用。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兵役机关共同考核。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军政主要负责人的名义任免,其职级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省兵役登记在每年9月份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应当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兵员征集比例。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兵员征集任务。
第九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划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军地通用专业的单位,根据需要和本单位条件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等重点地区,应当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报请省军区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安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进行。
第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和承担社会其他急难险重任务,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兵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本年度人口平均收入。
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在其服现役期间应当予以保留,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和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允许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存在的,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退役后符合安置条件的义务兵,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安置,并积极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当地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上的优惠,并应当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用,实行费改税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实行费改税的,每年根据训练任务的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范围内,以乡(镇)为单位统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管理,组织训练的单位使用。
第二十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费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办公用房、干部住房、训练基地建设及其附属设施等新建、维修,营具的购置、更新和水、电、暖等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二)新兵训练期间私自逃离部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二)拒绝完成年度兵员征集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四)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
(五)拒绝完成退役义务兵安置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兵役工作中,有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吉林省征兵工作条例》即行废止。



2000年5月2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件: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钨、锑是关系国计民生并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有特殊的经营渠道。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维护钨、锑出口经营秩序,国家对钨、锑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品种范围
钨,指钨砂(含钨矿砂及其钨精矿、黑钨砂、白钨砂、钨细泥、钨尘、钨尾渣、废钨、钨酸钙)、仲钨酸铵、三氧化钨(含蓝色氧化钨)、钨酸(含钨酸钠)。
锑,指锑锭(包括锻轧锑锭和未锻轧锑锭)、氧化锑。
二、出口经营
(一)钨、锑的出口,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五矿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简称有色总公司)、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简称化工总公司)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五矿、有色、化工进出口公司(简称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统一联合经营,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钨、锑出口暂由五矿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化工总公司(只限钨酸)分别组织各自系统地方出口经营公司,统一对外成交。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分别执行出口合同,自负盈亏(有色公司系统财务未脱钩除外)。
三、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简称五矿化工商会)负责钨、锑的出口经营协调工作,重点制订钨、锑出口统一协调价格方案,并发给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必须参加五矿化工商会并接受其协调。五矿化工商会和五矿、有色、化工总公司要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钨、锑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五、经国家批准的经营上述自产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价格由五矿化工商会会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进行协调。
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钨、锑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七、各出口经营公司要认真执行本规定。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