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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6 22:3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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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37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人员。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建委是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街城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如有残缺、损坏或色皮脱落,由所有者或损坏者及时维修、粉刷。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建筑物的改建和外部装修,须经城市规划、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墙高度;街路两侧的庭院围墙应整齐、美观;新建或改建庭院,应修透景墙或植物墙。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并责令自行拆除或清理。

第八条 严禁在城市建成区的街路两侧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等。违者,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九条 不得在市区内街路两侧、巷道、胡同内搭设门斗、棚厦板障等。违者,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条 市区内严禁饲养猪、狗、牛、羊等家禽和鸭、鹅等家禽。鸡可在院内圈养(每只鸡每月缴纳卫生费一角),楼房住户严禁饲养家禽。

第十一条 沿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树干不得张贴或涂写标语、启事、广告、海报等各种宣传品。凡需设置户外广告板、读报栏、画廊、指示牌、招贴栏、标语牌等,必须到城管和广告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造型和版面应符合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需张贴各类户外广告和影剧海报的,一律张贴到招贴栏内。悬挂各种标语、条幅应字迹工整,钉牢固。节庆日的标语、条幅必须节后十日内撤除。临时性宣传活动需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的,由主办单位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样式、规格、高度、地点、时间悬挂,按规定时间撤除,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取缔马路工厂、马路商店、马路仓库。严禁在马路上擅自摆摊设点。擅自在马路上建立商店、仓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擅自摆摊设点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商业橱窗、牌匾、商幌、壁画和经过批准设立的邮亭、售货亭、车辆存放处、交通设施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有利于市容。各单位门市上设置的门牌匾,应保持字迹工整、正确、整洁完好。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各种售货摊床、售货亭,须按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摆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建,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对有碍市容观瞻的设施,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换或拆除。对拒不执行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修鞋、修自行车、修配钥匙、冰棍、冷饮、书报摊等,必须到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持证营业,并保持摊床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其改正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集贸市场的设置,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完善,实现退路进厅。在露天市场、临时市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临时果、菜点或市场,须经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位置设置。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臭味,摊位整齐,摊区清洁。

第十六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露;车辆不得带泥在市区板油路上行驶,污染路面;驶入板油路前,必须清理车辆附带的污物。

第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各种营运机动车辆,必须设置废弃物、污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废弃物及各种污物。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保持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园林小区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不得遗弃在街路上。

第十九条 市区内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不得在路面上焚烧树叶、纸张及各种杂物;不得乱扔各种动物尸体及屠宰的废弃物。违者,给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不得往雨、污水井内倒粪便、杂物、污物,不得随地便溺,不得在市中心区街路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得往街路上摔砸玻璃制品;沿街单位或居民燃放鞭炮后,必须在当日将现场清扫干净。违者,除责令其清除外,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基建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件。在开工前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二点五的文明施工和清运建筑垃圾、残土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达到标准的,保证金退回;达不到标准的,用此保证金清理施工现场。对于拒不交保证金者,规划部门不发给工程建设批准证件,建工部门不签发开工通知书。
基建工地必须设置围圈,围圈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八;围圈外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各种物资及垃圾污物。违者,处以施工单位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及市政公用设施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对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花草树木及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除按价赔偿外,处以施工单位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有保护措施,但仍使花草树木,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必须按价赔偿。
建筑工地内的各种料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泥浆不得流出围圈外浸浊路面,堵塞排水管道。基建用水设施不得跑冒滴漏,建筑垃圾残土要随产随清。竣工后十日内,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违者,视其情节,从文明施工保证金中扣十元至一百元作为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敞口熬制沥青。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行道和巷道、胡同,不得任意占用。严禁长期堆放煤堆、土堆、垃圾堆及砖瓦砂石等材料堆。市区街路两侧居民托煤坯,必须在路边石以上,要在晒干后二日内收走,严禁堆放在街道和人行步道、巷道、胡同,不得妨碍交通和市容。违者,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并按日加收五角至一元的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筑、零星维修及其他需要占用道路时,必须事先向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后,方可按规定时间、面积占用。违者,除责令其自行拆除外,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非法建筑;未按批准证件的要求而施工的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由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包括服务、饮食、商亭等),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环境卫生方面有关规定,宣传卫生科学知识,教育人民群众树立讲卫生光荣的新风尚。

第二十七条 每周的星期六为各单位的卫生日,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为全市的卫生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街路、绿地、广场、巷道和胡同卫生,由各区、街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主要街路实行全天清扫、保洁。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专用停车场、影剧院及博物馆、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自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服务。
农贸、轻纺、旧物、家俱、花鸟鱼等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自运到指定的垃圾场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商店、摊床、售货亭,必须备有废弃物箱(袋)和清扫工具,周围五米内由经营者保洁。所产生的垃圾委托给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违反以上各款之一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区街路两侧的单位,要认真落实“门前三包”的规定,搞好所在地和居住地的环境卫生,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保持良好秩序。
市区道路积雪,由各单位按区街划分的责任区,分段包干,雪后及时清除。违者,除责令其立即清除或按标准收缴清雪外,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厕所由本部门负责清掏、清运、保洁。应保持内外清洁,及时消杀。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掏、清运,达到用厕标准。
单位院内、车站等厕所的粪便由本单位自行清掏、清运,或有偿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掏、清运。

第三十一条 沿街摆放的卫生箱、果皮箱,环卫部门要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单位门前自设的,由单位自己负责保洁。

第三十二条 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要及时清掏、清运,不得过夜。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路旁喂牲畜,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污物。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午七时三十分以前,下午四时以后)定点倾倒垃圾,或由环卫人员每天定时摇铃收集,不得随意乱倒,垃圾容器必须及时收回;严禁在规划区内随意倾倒液化气残液。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垃圾中转站(台)要设专人管理,要达到车走站(点)净。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营业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垃圾场地,并缴纳场地平整费、消毒杀菌处理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处认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临时设置的秋菜供应站(点)要边售菜,边清理场地,不得妨碍街路卫生和交通,秋菜供应结束后三日内,应将场地清理干净。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所产生的含病毒、病菌垃圾、污物、污水产生单位要按有关环保法规处理,不得污染水源。违者,除通报批语外,由城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给予经济制裁。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卫垃圾场要严格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垃圾倾倒后及时摊平覆盖,定期消杀蚊蝇和微生物。

第四十条 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凡室内没有排水设施的,应利用附近的排水设施,不准往路面上倾倒污水、污物。违者,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区新建的楼房,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化粪池,由产权单位或托管单位及时清掏,没有化粪池的楼房,产权单位要按标准补齐。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公用住宅的排水管线、化粪池发生渗漏满溢,而影响环境卫生的,要由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部门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环卫设施的配套建设,须经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做到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体育馆(场)、影剧院、旅馆、大型餐厅、商场、游乐场所、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改作它用,损坏者必须照价赔偿。凡需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违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厕要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随意拆扒公共厕所,损坏公共厕所要及时维修,不得往厕所粪坑内及厕所周围三米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不得在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对损坏公厕的,按损坏价值赔偿,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清运粪便的车辆应完好整洁,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除作业时间外,不准在闹市区停留。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居民和从事其它经营活动者(包括城乡结合部的农户),必须按规定缴纳卫生费。对拒交卫生费的单位可通知银行从该单位账户内划拨;个人由居民的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农户由乡、村负责扣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行本细则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市各项设施有功绩的。

第五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所规定的赔偿费和罚款,均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收缴(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对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裁决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的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在接到通知书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细则。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时,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

  (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指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经营备案或者车辆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人事部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统一使用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的意见,为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印制、发放工作的经费需要,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证书收费标准为每本4元(包括证书的印制费、运杂费和损耗等)。其中,人事部收取2元8角用于制证开支。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是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兑现工资的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部门和由人事部委托的考核发证部门,对于考核发证工作,要制定出具体的管理办法;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收费,收取证书工本费,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要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证书收费的差价应专项用于证书的邮寄、损耗等有关项目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