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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1: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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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 《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劳动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0〕30号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一、总体目标
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紧密围绕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完善社会保障为突破口,制定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保障企业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初步建立起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对企业新产生富余人员 ,原则上不再安排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将按进入市场就业的合法途径解除劳动关系,由失业保险基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
二、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
(一)下岗职工出中心劳动关系的处理。
1、在本企业通过竞争上岗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与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收入较为稳定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以下简称“安置费”),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3、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必备的经营手段和条件(场地、设施、交通车辆等),从事个体劳动半年以上,且收入较为稳定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4、重新上岗后又下岗的、劳动合同到期的、3年中心协议期满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改制改组中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自动消失。企业原有职工是否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应根据改制改组后企业的用工需求和尊重职工个人意愿。职工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提前30天用书面形式通知职工。
2、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原企业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将相当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标准的资产转入改制改组后的企业,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自动消失,由改制改组后企业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统称企业员工。
3、未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规定时间内不与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停薪留职(含“两不找”)职工,原企业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支付标准
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劳动法》及配套政策文件规定,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经济补偿金,其中: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如果不领取经济补偿金、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以自愿选择按每人每年工龄500-700元的标准申请安置费。
(一)进中心下岗职工协议期未满,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按进中心3年(合同制职工以在中心的实际合同期限为准),其未领取部分的基本生活费由中心一次性奖励给个人,同时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二)进入改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用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一次性购买原企业的国有股份,可按1比0.5或1比1的比例配送股份。
(三)不进入或进入后要求离开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必须按其离开原企业可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支付给职工。
四、社会保险的接续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管改制改组分流到哪里,也不论到何种类型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都可以接续,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连续计算。
(一)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自谋职业或本人有能力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缴费或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申请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缴费的工资基数可在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由本人自主确定;缴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前,企业和职工个人因各种原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和个人分别补足,并按比例记入个人帐户。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的由单位和个人继续缴费,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均可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足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保障线标准,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固定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用在中心协议期内未享受完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和可享受的 失业保险金,先一次性交纳10年的养老保险费。10年内退休的缴费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结余部分可作为基本生活费发给个人;10年后退休的个人要续缴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以上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可直接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2000年12月31日前签协议进中心的下岗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女工人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干部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可申请与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并享受以下待遇:
1、在协保期间,继续按进中心下岗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由企业为“协保人员”代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2、中心协议期满后的24个月内,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比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有关待遇为“协保人员”核拨生活费。
3、“协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代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4、在协保期间,如因企业兼并、收购、重组,对已签约人员,由新企业继续履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如果企业破产、关闭,可通过资产变现,抵补应继续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筹集
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主要是通过盘活存量资产、进行资产量化、行业调剂、财政支持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一)对有净资产的企业。
1、出售经营性资产。
(1)凡需变现本企业国有资产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价,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进行竞价或协议转让;
(2)凡以企业库存物资、商品(产品)折价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在职工本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经物价部门核价后按商品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折算成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3)凡将有效资产(旧设备、机器、工具等)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由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参照招标形式在自愿申请的职工中公开竞价进行,并严格履行相关手续。
2、拍卖企业沿街门点。
对城市建设改造中被拆迁的企业,原有的沿街门面房、新门点一律不再回迁,统一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社会公开竞价拍卖。变现资金连同拆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费和地块收益(含增值部分),专项用于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
3、资产量化。
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改制改组的企业,国资、审计部门按法定程序对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清算、审计,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再用净资产按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标准量化给职工。
4、土地变现。
对确实无力筹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困难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允许用企业国有土地变现所得优先支付。即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向市政府提出土地出让申请报告,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有关手续,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后,统一交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公开竞价拍卖,拍卖变现所得上缴市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该企业及系统内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二)对资不抵债的企业。
1、破产企业土地没有设置贷款抵押的,由市国资委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变现,变现资金设立“职工安置资金”专户。
2、土地、厂房已设置贷款抵押的,允许用企业国有土地变现所得优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3、用产权归企业所有、能出售而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和职工已购买40%产权的住房剩余的60%产权,按当年成本价抵付。
4、申请资产托管垫付资金。
(1)企业需垫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时,应将当月的资金需求量提前1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资产托管情况,垫付所需资金;
(2)凡符合垫资条件的企业,其资产托管程序和取得垫付资金必须严格依据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保证垫付资金及时收回。
5、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经费。
六、各有关部门支持配合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努力降低改革成本,维护社会稳定。
(一)各商业银行部门对企业所欠的债务,要采取宽松灵活的政策追求适当返还,资产变现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社会保险费的清欠。
(二)房产管理部门要对企业用职工住房产权作价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后,及时向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职工发放《房产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用工的规范管理,督促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求职在经批准的合法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中进行,尽快建立以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为中心,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加大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力度,认真搞好养老保险的社会化发放,努力完善独立于企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险体系。
七、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简析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人权意识的逐步强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观念障碍,公民宪法意识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公民心理上的如实反映,因此,一个国家的公民宪法意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运行情况。现行宪法实施20 多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对宪法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体制确实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就是公民的宪法救济意识不强。这就需要加强普及宪法的宣传和学习,使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各级国家领导工作人员要重视和执行宪法,全国人民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要理解宪法的权威和实施不是与己无关,而是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安定、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一是要深入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让宪法深入人心,并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二是全体公民都应接受宪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三是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要紧密结合形势、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宪法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宪法舆论氛围,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立法缺失,宪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13 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宪的意图就是在于,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但是如何将应然意义上的权利理念转变成现实中的具体权利,我国的法制建设目前还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同时,尽管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很多,比如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这也说明了我国制宪的不成熟性。
  此外,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它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三、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理论不足,《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理法庭之有效救济。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等,但现有宪法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空白与缺陷。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尽管预计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能违反宪法,因而主要从保障国家宪法秩序的层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没有从正面为公民权直接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四、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制度弊端,在我国的权利救济系统中,人大部门、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权利救济的使命和权力,但是司法救济的一些缺陷,让民众反而放弃了司法救济。这些缺陷主要包括:救济程序繁琐,诉讼时间较长;诉讼费用较多,经济成本太高;司法腐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判决的执行不力,导致司法权威无法得到维护等等。由于中国历来是一个行政强权的国家,因此,选择政府救济的人数高于人大和检察院。
  当前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制度是缺失的。宪法中的权利规范首先是一种价值宣示,表明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基本立场,但是,具体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个权利救济机关来具体行使。公民普通权利的救济可以依靠普通法院来实施,但是,涉及到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侵害的时候,谁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在制度上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救济机构,所以,宪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不大。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 号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广、教育、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

  第七条 拆改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三)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主体和房屋承重结构的;

  (四)未改变房屋用途,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六)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涉及其他许可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申请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证明;

  (二)原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验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和社区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应当在20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术语,并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鉴定委托人收取有关鉴定费、检测费。

  第二十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安全鉴定结论。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范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并在每年汛期、重大节日前对其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对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治理。

  房屋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通知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积极配合治理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改变原设计结构,但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四)改变原设计结构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四条 危险房屋的买卖、交换、出租、抵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出资费用可以抵扣租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怠于管理,致使房屋发生损坏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治理,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处。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是指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商场、交易场所、体育场所、学校、文化娱乐场所等建筑。

  第三十三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构筑物及有关房屋附属设施、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