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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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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两款:“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
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五、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十一、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统计纪律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在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方面事迹突出的”。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
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教育,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四)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统计纪律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五)在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书评

宋飞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是在原编审委员会主任曹建明先生从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升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段过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具体组织人员,在2007年10月完成,并在2008年8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的。笔者于2008年11月开始查看此书,经过将近半年的时间,终于于最近读完,现将该书的体例内容和我的评述介绍给其他读者分享:

一、该书的体例

  该书分为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行政与国家赔偿、域外撷英共七个部分组成,一共选编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司法案件53件和两个国外判例汇编经验交流材料。经过仔细阅读和甄别,笔者认为该书在民事、商事、知识产权领域选取的几个案例存在归类不当之虞,分述如下:
(一)民事篇中的第19号(以下均依原书编号)案例属于产品质量纠纷,第24号案例属于价格纠纷,第27号案例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学学科和法律部门分类,应该统归于经济类案件,建议以后此书体例编排时将商事篇改为商事经济篇。第26号案例是一起拆迁合同纠纷,有不少学者认为拆迁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范畴,应归于行政与国家赔偿篇。
(二)商事篇(笔者认为称商事经济篇似乎更为合适)中的第34号案例属于客运合同纠纷,是一件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商事特别法调整的内容,应归于民事篇。
(三)知识产权篇中的第34号案例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一件经济类案件,应归于商事经济篇。

二、该书的内容

  先从刑事篇说起。由于笔者曾在基层法院实习过2周,所撰写的实习报告曾获华中科技大学2000年暑期社会实践先进个人奖,本来想专门搞刑事,但无奈在武汉检察系统和当地检察系统求职时,均被拒之门外。因此,刑事案件点评就比较马虎了。第1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写得很有独到见解,广州法院提出的刑事管辖权上的综合原则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新趋势,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刑事司法主权。第2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则反映了青岛法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精深研究,提出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侵犯商业秘密上应坚持的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第6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与第2号案例真是遥相呼应,提出的问题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疑罪从无情况下就赔偿问题应坚持的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第9号案例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一盘对比,对入户盗窃转抢劫问题的司法认定提出了很好的参考意见。第10号案例内容是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刑法案例题的原型,该案的采写和评语相信可以让当年考场上因此题失分的司考一族获益匪浅。第11号案例对寻衅滋事罪的最新表现形式作了很好的研究,可以作为各地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范例。第13号案例中,广州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抢劫罪改为抢劫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进行宣判,则再次体现沿海地区司法机关的高超业务水平!
  接着谈民事篇。由于笔者曾在基层法院从事过2年民商事审判辅助工作,对此类案件深有体会,因此在此处这种描述。第14号案例案情部分所列当事人与正文中的叙述不相符合,应该是笔误!其编后补评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郎贵梅对该判决持有不同意见,从而引出了一个立法缺陷问题,值得一读。第15号案例笔误很多:该书第102页,原告诉请第(2)项似乎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少了“精神”二字;被告辩称中没有对公积金如何处置的交待,也似乎不符合常情。该书第102页,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第二项中也没有交待赔偿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性病治疗费,与后文无法首尾呼应;第五项中对支付人民币5913.5元含的是养老金和公积金,也没有进行具体交待,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判决原文。二审法院另查明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费,同前文一样,也是少了“精神”二字。该书第109页所述“在上述四种情形中,除了与他人同居不会构成犯罪行为,……”一段,笔者持有异议:难道重婚罪就不是犯罪吗?第16号案例,对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结合《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论述得很有道理。第17号案例,发生在笔者的母校华中科技大学,又是一起一度网络上闹得沸沸扬扬的新闻事件,司法机关在此案中提出:以来源于网络的证据材料,作为学术批评文章的论据,因其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其可信度及公众认可度明显不足。对武汉法院的这种判法,笔者表示严重关注!第18号案例是一起新型民事侵权案件,其对祭祀权受侵害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论述很有水准,评论部分还引出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个立法缺陷。第19号案例的要点提示写的很到位:“人身权利是消费者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不可转让就意味着不得代位,不可放弃就意味着放弃无效。这个案例很好地体现了这两个特征。本案中,生产厂家在私了协议中提出的辩解理由,确实缺乏证据支持。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采编人写道:“因豫洛红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与其零部件供应者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这段话较好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前面提到的两个特征相呼应。但笔者对一审法院水掉1520.59元(97637.62+3500-99617.03)赔偿给付款没有写明理由,还是保留异议。在评析部分,采编人提出:“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对此说法,我不敢苟同。如果此案是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前,这种说法可以得到大多数人支持。可是此案发生在2005年之后。在理论界,以姚新华、温世扬、桂菊平、刘亚天、戴永盛为代表的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分别参见李仁玉主编,《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第196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第23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第233-234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695-69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笔者只发现自己在华中科技大学求学时的老师张定军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参见笔者2001年下半年的合同法笔记)。可见,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是通说,司法实务中应该是广泛得到认可的。第21号案例则体现了采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准确理解。该规定保护的是人,而非动物。这一点,万国培训学校的张海峡老师在2008年3月来我地授课时也有类似见解(他认为人是民事主体,宠物是民事客体,民事主体应支配民事客体)。第22号案例,讨论的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争议热点问题,即停车被盗是否能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笔者在刘茂林律师编写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4—115页中曾见过类似话题:其案情如下:
1998年7月某电视中心的司机将一辆本田雅阁2.2定计小汽车停放在深圳某住宅区通道(停车场外)的停车位上。进入小区时,管理人员向司机收了保管费5元。次日凌晨,该车被盗。该住宅区由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电视中心遂向物业管理公司索赔,经多次协商无效,后诉至法院。
(1)在该案中,下列中的( )是认定某电视中心与该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关系的理由?
A.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向电视中心的司机收取了车辆保管费5元,并让该车进入了该住宅区
B.保管费的发票上载明车主可以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外
C.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管理人员告诉电视中心的司机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外的住宅区通道上,并取得了该车的钥匙
D.保管费的发票上未载明车主应停放车辆的地点
刘茂林认为此题选C,为何不选A?笔者求教网友后得出的解析是A项中5元只是停车的使用费,而非保管费。C项中保管合同的成立首先要交付保管物,如题中交付钥匙即实现象征性交付,可以移动车辆。
(2)该案中电视中心的车被盗,此责任应由( )承担?
A.物业管理公司 B.电视中心 C.物业管理公司和电视中心 D.盗车的人
刘茂林认为此题选D,为何不选A?笔者求教网友后得出的解析是因为没有交付,责任由盗车的人承担。
由此可见,刘茂林律师的命题思维与本案中厦门法院的看法完全一致。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李桦的观点则与之不同。他认为即使车主未向停车场的管理人员交付车钥匙,停车场管理人员未向车主交付停车牌等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管理人员在停车时已对车辆进行登记,故也应视为车辆已经交付,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可能是因为法院合议庭不同于仲裁合议庭,它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制,最终李桦的意见并未被采纳。另外,李桦还就非车主本人在停车场丢车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根据案件审判之后出台的新《物权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因此对此文,笔者推荐一读。第23号案例的要点提示写得很好,法院审案的最高境界就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点,我在基层法院工作时更是深有体会。该书第165页第1自然段提到,2005年1月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曾下发通知,明确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5年7月,铜山客运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营运客车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笔者认为,这显然未按省里的上述要求足额投保。该书第172页第2自然段也对此进行了回应。另外,徐州两级法院在该案的评析中,大量引用一些司法实务工作者和权威法学家的观点,使得该评析不同于一般档次。此案也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案不同判”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解决途径,值得一读。第24号案例讲的是两级铁路法院的一个判例。笔者通读全书,发现该案对这类专门法院的介绍还有海事法院的2个判例,在后面,我还将继续介绍。铁路法院的这个案子,看上去像一起公益诉讼,给读者带来铁路法院判案往往会维护铁路垄断行业利益的假象。不过,在该案审结的同年,也就是2006年10月,笔者也曾购过无座火车票,别的有座位的乘客出去后,自己可以坐一下,还可以找个小板凳靠一下。该书第176页被告的一项抗辩理由也与笔者的观点相同。该案还涉及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区别问题,该评析部分并未先解释清这个背景知识,就直接将当事人双方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辩呈现给读者。这个理论问题,曾被作为2003年华中科技大学法学考研题。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形式包括浮动价格、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其范围限于极少数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包括:(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则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其特征是强制性和稳定性。其范围与政府指导价相同。其基本依据包括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其程序包括调查、建立听证会制度、公布(上述资料参考了刘大洪、王守渝、黄河的论述,分别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第607—61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第429—43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492—4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另外,该书第179页还提到:无座车票是铁道部为解决春运等期间存在的广大旅客巨大运输需求与铁路压力严重紧张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超员运输的措施。这一措施是否算是行政应急?值得探讨!第25号案例存在几处笔误,一是该书第183页多处提到的“加工厂”,应该明确是“温岭市松门冷冻厂”,便于读者查看;二是该书第185页中提到的“本案中的不足”,笔者觉得这不算是“不足”,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彩先法官评析内容也证明了此处笔误。第26号案例所反应的拆迁补偿情况,在笔者当地是很难胜诉的。广西南宁的法院还在本案中行使了释明权,堪称这一领域的示范之举,到底是省会级城市的法官,水平高于一般人。该书第190页落款处未交待二审合议庭组成,应该补上。第27号案例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前的案子,该案很有点类似于笔者曾接触过的袁某诉经济局解除劳动关系案。但该案仍有几处笔误:该书第192页第2自然段第4——5行“经原告同意,被告于1998年3月参加……”一段话,应改为“经被告同意,原告于1998年3月参加……”;第194页第4—5行“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无效的诉请”,应改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无效的诉请”;第195页评析部分最后一行“但在例外情形下,也应承担……”,应改为“但在例外情形下,劳动者也应承担……”。
  然后看商事篇。第28、29号案例,均属公司法案例,乃上乘之作。第30号案例所反映的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单之前,不履行告知义务,也不给投保人看保单,只开收据的行为,笔者发现泰康人寿与工行等单位最近2年似乎也是这样做的,也希望中国保监会和银监会能对此现象进行规范。该书第223页倒数第9行提到的10276.6元医疗保险金,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叠加累计算出来的,笔者认为法官在判决时应给出计算公式,便于读者查证。第32号案例,其要点提示第2段最后一句话似乎有难圆其说之虞。该书第243页“综上”前2行中提到的“其他责任人”,应该是指厦门银行,即如果继续履行不可能,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该书第252页第1自然段第10—11行提及“债权转让将无法继续履行,原债权人只能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段话更是印证了笔者刚才的猜想。有意思的是,该案评析部分恰恰反映出一审合议庭成员对二审判决理由部分持有异议。第33号案例是深圳法院的一件案子,讨论的是民商法理论界有争议的一个热点话题:定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并罚?该书第257页第1—3行的内容,恰恰可以用“买卖不破租赁”一词来概括。另外,该案笔误很多。本书第259页第1段第16—17行“造成拍卖合同最重不能履行”一段应改为“造成拍卖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第21行“使错误的”一段应改为“是错误的”;第262页第11行“拍卖人通过市通过行动”应改为“拍卖人通过行动”,第12行“招商国旅也认为拍卖人并对招商国旅的……”应改为“招商国旅也认为拍卖人对招商国旅的……”;第264页第1-2行第(2)项上诉请求中遗漏了发展银行,影响了读者的阅读理解;第4—5行第(4)项上诉请求则为二审法院新增诉请,被上诉人口头辫称部分也印证了笔者的猜想;第2自然段第12行中拍卖公司称“2004年4月15日”其与招商国旅“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一段话,在前文居然找不到任何征兆,颇令人费解!另外,根据该书第254页第5自然段14—17行交待,该案拍卖合同总价款为4651.15万元,约定的定金则为100万元,招商国旅已依约交付100万元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法律只承认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超过部分无效。由此可见,超过部分6.97万元(100-4651.15×20%)万元剩余定金就打水漂了。招商国旅如果事先有这种法律意识,就不会蒙受这6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从该书第267页倒数第3行看,二审法院第3项判决事项似乎只支持单倍返还定金,而非双倍返还。另外,该判决也未提及上诉人诉请中的购房款延期返还利息的损失,这一部分损失是否也打水漂了?笔者不得而知,希望以后的案例选中对此类问题予以杜绝,以免给读者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本书第268页第2段讲的是拍卖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字里行间,笔者发现深圳法官们似乎认为拍卖合同存在间接代理关系。记得2008年7—8月笔者在武汉万国学习时,马特老师说拍卖合同是一种行纪合同(笔者注:行纪即间接代理),当时引起很多学员的非议。从深圳法官的叙述来看,马特老师的说法有一定道理。第34号案例讨论了不可抗力与商业经营风险的区分。无锡法院的要点提示,与万国培训学校的观点不谋而合,均认为不可抗力构成合同免责事由。该书第276页第1自然段还对不可抗力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诠释。照此说法,“非典”使得2003年度笔者所处地方的美容院生意受损,无法及时交清约定的承包费,不能认为“非典”属不可抗力,而应认定它是商业性经营风险。这与笔者工作过的法院主审法官的观点是一致的,尽管这一判决曾引起法院其他同事的非议。在对不可抗力进行法理分析和事实论证之后,深圳法官们得出此案中的堵车属不可抗力的结论。对此结论,笔者认为,须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不能机械地以此为公式一概而论!
  再谈知识产权篇。由于专利法2008年已修订,故只采编了与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有关的案例。除该书第295页“证据14”中将“子弹头辣椒”错误地打成了“子弹头辣徽”之外,基本上都是上乘之作。其中第39号案例是曾被称为“全国法官十杰”之一的宋鱼水法官亲自采编和评析的,这个案例非常经典!第40号案例,笔者读后,认为其对“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以及“搭便车”行为并未解释清楚。另外,采编人之一作为一审合议庭成员,对合议意见持有不同见解,也是值得读者关注的。还有海事海商篇。第41号案例提到了国际贸易术语CFR。笔者认为对初次读到这个背景知识的人应该介绍该术语的特点。根据该术语,此案中,卖方为香港天宝公司,有付成本+到目的港的运费、办出口和装船的基本义务;买方为广东温氏公司,有办保险、进口的基本义务,其中保险只要求平安险即可,即单独海损不赔,也就是不赔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亦即不赔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CFR讲究船上交货,风险自装运港船舷转移。该案还将海商法上的代位求偿权表述得淋漓尽致!但该案评析部分,即该书第373页第2自然段最后一句话写道:“本案中,正是由于温氏公司采取了积极的诉讼行为,才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得到有效保障,不会因短期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丧失债权的实际意义”。通读全案,笔者对此持有异议:保险公司能从希腊船公司拿到钱么?第42号案例,笔者认为应结合跟单信用证业务流程,将该案的一些背景知识介绍给广大读者:该案中的新加坡KAWASHI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为付款人/收货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为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为通知行/议付行(议付行可以为收款人垫付),广东奥林磁电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托收人。该案中,新加坡KAWASHI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涉嫌信用证欺诈。对此,笔者曾有一个疑问:信用证上要求提供由开征申请人(买方)签署的数量证书,且该数量证书的签名必须由开证行审查核实。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买方签署的数量证书上的签名未能得到开证行的核实而被拒付。上述条款是信用证软条款吗?笔者请教网友,得到的回答是此种情况属于信用证软条款。在实务中,这种情况会使信用证失效,买方也就达到了骗取卖方的保证金、质押金、履约金、开证费等目的。另外,该案判决说理部分似乎存在漏判诉请事项,即对原告所提的翻译费事项没有进行依法认定。该案也并未提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妥。该案倒数第2段评析内容介绍了一个英国的经典判例,以佐证其判决的正确性,体现了海事法院应有的理论水平功底。
  最后谈行政和国家赔偿篇。笔者现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对工伤认定案件很是头疼。这一辑选取的一批工伤认定案例很有档次水平,值得借鉴学习。第43号案例,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彭杨法官在编后补评中提到了不少新见解;第44号案例和第45号案例分别从两个侧面解读了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立法精神。第40号案例将“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为“市劳保局”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根据生活常理,似乎简称为“市劳动局”更为适宜。第47号案例实际上是一起因工伤认定问题引发的行政给付纠纷,而非工伤认定这种行政确认纠纷,对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将其归入工伤认定案件的做法,笔者持有异议。第48号案例的编后补评中,对该书第437页第1自然段,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提出了一个观点:“随着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先后废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批复当然应失效。”对此,现在法制机构工作的笔者认为未经法定程序,上述2个批复并不能被认为是当然失效。第49号案例的编后补评中,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倒数第3段结尾处作了一个注释,笔者认为这个注释并不能很好地佐证其观点,因为最高院行政庭副庭长杨临萍的答复中有“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这一附加条件,该案似乎忽略考虑了这个问题。第50号案例最大的看点,笔者认为是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开庭时并没有为其上级部门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说话!编后补评结语肯定了这一做法,并评价道:“执法者需要能动而不是机械、僵化地执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法者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原则去适用法律。”该书第465页编后补评倒数第6行“……接警后出现场”似乎应改为“……接警后到现场”;第479页也有两处笔误,一是第1自然段第2行“汪长技”应改为“汪长枝”,二是第2自然段第7行“工商认定结论通知书更正说明” 应改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更正说明”。总的来说,行政和国家赔偿篇的案例还较好地使读者明白:行政权不得干涉司法权,同样司法权也不得过度干预行政权;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域外撷英部分的日本在华律师荻原有里对日本判例的介绍很有意思,通过阅读,笔者发现日本现在将民事、行政案件已统归于民事类,而将“知识产权”称为“知的财产权”。

三、结语

  终于评价完了,套用孟德斯鸠的一句话:“意大利!意大利!”(参见《论法的精神》下册第414页,[法国]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当我完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的书评之后,相信将会有更多优秀的案例评析作品相继问世!

2009年4月1日愚人痴语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
2. 《论法的精神》下册,(法国)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
3、《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李仁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
5、《合同法学》,陈小君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
6、《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7、《民法学》,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8、《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案例评析》,刘茂林编写,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9、《经济法学》,漆多俊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10、《经济法学》,杨紫煊、徐杰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党办发〔2005〕27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经乌海市委、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16日

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妥善安置事业单位未聘人员,推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全面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内党办发〔2005〕17号)、《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的未聘人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未聘人员是指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推行全员聘用制度过程中未聘用的国家正式职工。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应坚持优化人员结构,以内部消化为主,多
种方式安置的原则,坚持与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鼓励未聘人员充实企业,逐步进入市场择业,确保社会稳定。
第二章 内部安置
第四条 鼓励地区、行业、单位内部转岗。事业单位应积极采取转岗聘任的办法,实现内部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对用非所长、年富力强并有特殊才能的未聘人员,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应聘。
第五条 积极组织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城市社区或短缺岗位开展智力、技术服务。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与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签订协议书,有关收益分成等事宜根据协议条款执行。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行业和事业单位依据自身特点创办产业,推进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进程,拓宽未聘人员安置渠道。
第七条 积极实施再就业培训。对年龄在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未聘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3年,培训费用按照现行财政渠道以5∶3∶2的比例分别由财政、单位和个人负担。培训结束后,所在单位如需要,可以应聘上岗。
第八条 对未聘人员实行待聘制,待聘期间其人事、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由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管理。待聘人员应参加单位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各类公益活动。所在单位按其表现进行年度考核和工作安置。
未聘人员待聘期内第一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第二年起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在此期间,如国家和自治区调整工资标准或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应先调整档案工资,然后按现行比例计发本人工资。
第三章 社会吸纳
第九条 鼓励未聘人员辞职自谋职业。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积极支持未聘人员自主创业、兴办实体,进入社区、企业创办相关产业和社会服务中介组织,以帮助未聘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对辞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36个月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在此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辞职金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标准可根据本单位财力情况酌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自行借调和雇佣的临时人员除聘用的高级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紧缺人才外,应予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未聘人员。
第十一条 鼓励未聘人员调入其他地区、行业和单位工作。对拟调出人员,允许有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时间不计入待聘时间,原工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对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但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和专业不对口等原因限制,得不到聘用的人员,有关地区、行业和单位应积极将其调配到能发挥作用的岗位上。
第四章 退休、离岗退养、退职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除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或者继续工作的人员外,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经市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如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单位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三)三年之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六条 离岗退养人员应纳入退休人员管理,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
式办理退休手续。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除不享受奖金和特殊岗位津贴外,其他工资待遇照发。
第十七条 离岗退养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享受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八条 离岗退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连续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到
时连同财政补贴部分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对未聘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
人员,在办理内部离岗退养手续时,应从严掌握。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经市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本人
又不具备上述退休和离岗退养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未聘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按照在职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解聘、辞聘人员,可按照《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审批事项,按原人事管理渠道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财政局、科学技术局、教育体育局、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乌海市直属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乌人办字〔2002〕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