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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时间:2024-07-12 17: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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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事、财政、卫生、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教师相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进修院校、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和教师的培训。
省、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事、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
第五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实施过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合同应当载明聘任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第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不得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学习辅导资料。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辞退、奖惩的依据。
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学生成绩作为对教师晋升工资和职务、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高等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九条 对师范专业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试用期)。未满服务期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相应的培养费,并退还相应的专业奖学金。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中小学教师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教师工资保障制度,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各项津贴及时兑现。中小学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二条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和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补贴标准按相当于其职务工资等级上浮一档工资确定;连续在上述地区任教满八年的,其补贴予以固定,继续在上述地区任教的,可给予再上浮一档工资的补贴。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在农村任教的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所需指标在省每年下达的指标中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任教满三十年并在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可以享受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筹统建、集资建房以及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确定一定比例教师住房等措施,改善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建设教师住房可以予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配套费用的优惠;教师在房改中购买住房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房价折扣优惠。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
单位向职工出租、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健康检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任教满三十年的教师可以获得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的教师可以免费进入本省境内政府举办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教师因履行职责受到侮辱、殴打、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肇事者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聘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对当地人民政府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申诉,由同级
人民政府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等待遇,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举办者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
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

武合讲



种子质量问题既是种子法的重要内容,又是引起种子使用者与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产生利害冲突的主要问题,也是在农业生产资料中存在问题最多、最难解决的法律问题。作者总结多年从事处理种子质量问题纠纷律师执业的经验,就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谈点个人看法,与大家探讨。
1种子质量问题的确定。
种子执法机关处理种子质量问题投诉或者司法机关审理种子质量问题纠纷,必须确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确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主要方法,一是委托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测,二是委托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
1. 1种子质量检测的法律应对。
《种子法》对种子质量的检测标准、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已经制定了GB/T 3543.1~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GB4404、4407、16715等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农业部公布了多个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各省也公布了一批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承担种子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即使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检验能力,其检验结论也是无效的。例如,在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金山种子公司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具备玉米种子质量检测条件和检验能力的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诉前保全的实物证据代号“0201”玉米杂交种进行检测,认定送检样品就是“登海1号”。但由于该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法院不予采信其检测结论 。二是即使具备鉴定资质,如果没有相应的检测条件,也不能承担某项检验业务。例如,要检测某送检品种是否“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受检机构就必须具有或者能够获得“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及其父、母本的标准品种,否则,因为没有对照品种而无法进行种子真实性检测。三是要由执《种子检验员证》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实施检测。四是在实施种子检验时必须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出具检验报告。
1. 2田间现场鉴定的法律应对。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对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组织机构、鉴定人员、鉴定条件、考虑因素、作出鉴定结论的基础和原则、现场鉴定书的内容等作了具体规定。
田间现场鉴定的主要任务是对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原因作出分析判定。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到场,避免暗箱操作。鉴定的范围主要是劣种子,不能鉴别假种子,因为在田间现场没有种植标准品种作对照的情形下,无法对种子的真实性进行判定。田间现场鉴定的出苗率不能代替种子的发芽率。
1. 3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是确认种子质量问题的关键证据,是司法机关、种子执法机关处理种子质量问题所依赖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是农作物种子检验员或者农业专家,运用科学方法或手段,对种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分析研究后作出的判断,在通常情况下较为可信。但是,由于受技术手段、业务水平、人际关系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因此,对鉴定结论必须认真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鉴定结论:一是审查鉴定人的资格和参加鉴定的人数;二是审查鉴定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者影响公正鉴定的关系;三是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四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科学原理;五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六是审查抽样人的资格,抽样程序、方法、数量;七是审查与其他证据是否不一致。
2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2.1种子质量问题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2.1.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在种子中掺杂、掺假”,是指在种子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种子包装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种子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种子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种子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种子。“不合格种子”,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质量要求的种子。“销售金额”,是指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出售假劣种子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假劣种子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五万元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种子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种子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种子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2.1.2销售伪劣种子罪。
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2.1.3种子质量问题刑事责任的法律应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销售假、劣种子,否则,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销售伪劣种子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销售假、劣种子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有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犯罪。损失结果的计算应当科学;产量损失应当依据测产而不是估产结果计算;计算产量损失时应当即与当地该种农作物的前三年的平均单产作纵向比较,又与当地当年该种农作物的平均单产作横向比较。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劣种子,不构成犯罪。
2.2种子质量问题的行政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在《种子法》中涉及种子质量问题行政责任的有两条,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审定制度的行为。
种子执法机关依据《种子法》的规定,对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六个条件:一是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切执法机关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的主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生产、经营了假、劣种子的证据。如种子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种子实物、种子质检报告等。二是适用《种子法》的规定正确。三是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主要有:告知、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制作记录、时效和行政救济。四是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种子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权力。也就是说,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作出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罚款不得超出法定幅度。五是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滥用职权是指种子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极不合理。例如,对生产、经营少量假、劣种子的作出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则属滥用职权。六是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种子执法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个条件,都属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种子执法机关所作出的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3种子质量问题民事责任的法律应对。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法律对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2.3.1因种子质量问题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出售了种子;二是出售的种子不符合种子质量行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三是种子使用者遭受了损失;四是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与种子经营者向其出售的种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损失,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种子质量问题可能造成农作物减产甚至绝产,但又不一定。例如,种子经营者错把优质高产品种的种子装入劣质低产品种种子的包装袋内出售,出售的种子虽属假种子,但未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容易与种子质量问题混淆的几个问题的法律应对。
3.1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
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是指农作物生长发育不良。种子质量、栽培技术、环境条件等多种问题都可以引起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种子经营者仅对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致使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种子使用者不能证明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是由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种子经营者对其损失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2品种缺点问题的法律应对。
品种缺点问题,是指品种含有不符合人类要求的性状。任何品种都有缺点。受科学技术水平和科研条件限制,不可能在育种阶段和审定阶段发现和克服农作物品种的全部不良性状。任何一个品种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否则,育种工作将走到终点。品种缺点问题,应当由育种家通过育种途径解决,不应由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种子缺点问题,要靠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3.3品种特性问题的法律应对。
品种特性问题,是指品种的抗逆性、优质性、丰产性等生物学特性不符合人类的要求。解决品种特性问题,是育种家的工作。育种家选育的品种存在或者在推广经营过程中发现某种特性表现不良或者缺少应当具有的特性,应当不予审定通过或者退出推广、经营;而不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品种特性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应对品种特性问题时应当注意: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专家鉴定组制作的《田间现场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因品种特性问题要求种子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3.4诉讼欺诈问题的法律应对。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主要是种子使用者)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种子执法机关投诉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或者种子执法机关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或者裁决,从而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者低毁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名誉的行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犯罪行为。遇到此种情形,种子经营者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或者种子执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人予以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男,1954年生,菏泽学院教师,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种子法学和种子纠纷案件的处理。执业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邮编:274000, ttp//:ny148.olc.cn, E-mail:whj148@yahoo.com.cn,电话:13605306590、0530-5501515,传真:0530-550050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