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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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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地(市)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组织、检查、指导辖区内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可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邮局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植、加工、存放、运输、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资料,进行疫情监测调查、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样;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
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工商、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五条 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第六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农技部门、生产、教学、科研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开展检疫工作。
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由地(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食用菌、烟、水果(核桃、板栗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份,包括种子、苗木、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
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九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我省农业主管部门补充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种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一条 疫区与保护区应按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或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非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发生区进行的,必须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的培育单位或个人,应在种植前向所有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安排实施产地检疫,生产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当地主要应施检疫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并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或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农作物品种之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十六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检疫,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禁止调运: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我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调入我省的,必须要求检疫;
(三)列入调入省(外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调入省的要求,做好检疫工作。
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省际间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检疫手续:
(一)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调入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机构要求书》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
核实符合调入省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
调运。
(二)调入我省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单位或个人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省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准予调入。
第十八条 省内调运(包括邮寄或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核实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
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第十九条 未直接出境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按本办法办理检疫手续。
进境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存放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可凭口岸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放行单通行;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入地疫情严重可能染疫的,应按本办法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邮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包括个体运输户及各种非专业运输部门)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和一份副本办理;没有《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邮寄、承运。
到货地点的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包裹单、托运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不予提货并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由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调入单位、个人和承运、邮寄单位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南繁为目的,需要从我省往海南省南繁基地调运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植物检疫证书》;需要从海南省南繁基地向我省调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签署意见后,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签《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作好农副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按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消毒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之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自收到引种单位提交《国外引种检疫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属国家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种苗引进后必须在审批单指定的地点种植,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对第一次引进或可能潜伏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后必须在事先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检疫;隔离试种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隔离期满,由试种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鉴定,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
象的,方可分散种植或继续引种。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执行疫情监测任务时,引种、试种单位应予配合;监测过程中如发现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报告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封锁扑灭措施,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第十八条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擅自从国外调运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向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邮寄、承运单位有关人员给予办理邮寄、承运手续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专职检疫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和国外引种疫情监测及其它检疫任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检疫费,应全部用于农业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1日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适用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简称《条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复议法》)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如何更好地执行这三部法律,笔者认为《条例》是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复议法》是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处罚法》、《复议法》是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一般规定,实施在后,是新的规定;《条例》中有关治安处罚、申诉规定属于特别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规定,实施在前,是旧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就《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作出裁决,原因可能在于《条例》正在修改之中。《条例》的实施早于《处罚法》、《复议法》十余年,1994年虽作修改,只是就部分实体内容的增添,而程序部分未有变化,原有的程序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所以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处理《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较妥。为此

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中,依法适用《处罚法》和《复议法》,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条例》和《处罚法》、《复议法》中,有着不适应之处。
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较小数额罚款已不足于达到处罚、教育违法者的效果。将当场处罚罚款、派出所依法裁决罚款的数额限定于五十元以下,将大量的数额不是较大但又超过五十元罚款的处罚权以普通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造成执法成本的大幅度增长。二是履行完告知程序,然后作出处罚裁决,造成处罚时间的拖延,违反治安管理人也借机逃避他处,拒绝接受处罚,从而加大了民警工作量和办案经费。三是公安机关没有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对于数额小的罚款申请法院执行,费时费钱,得不偿失。为收缴罚款,往往做法违反规定。四是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和复议申请期限的超长规定,使行政处罚不能及时发挥处罚少数、教育多数、制止违法、平息事态的作用。
公安机关真正的严格的按照《条例》、《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执法,现实与规定还有一定的距离。《条例》正在修改之中,《处罚法》、《复议法》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只有将客观现实与法学研究的先进成果结合起来,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得以切实地贯彻执行,才能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
              
(作者: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法制科 杨联利)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外国专家局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1986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为了妥善解决来华外籍教师的居住问题,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外籍教师宿舍,其建设规模应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待外籍教师人数适当留有余地进行规划。外籍教师人数较少的高等学校可与邻校合建,或在本校改建家属住宅等供他们使用,不必单独建设外籍教师宿舍。
外籍教师宿舍与来华留学生宿舍要尽可能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以节省辅助用房面积,并合理利用学校的水、电、热源等附属设施。
一、建设内容
外籍教师宿舍可按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三种户型进行设计和建设。每户包括居室、卫生间、厨房、壁橱等。各种户型在设计中都要考虑外籍教师在居室外会客的场所。单身教师一般住一室户(身份较高的,如教授,可以住二室户);带眷或夫妇双方均为教师的住二室户;带眷并携带子女的住三室户。各种户型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三室户不宜超过总户数的15%,外语院校可适当提高。
除居住用房外,尚可安排外籍教师食堂(含餐厅及厨房)、文娱室、阅览室、会客室及管理人员的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等公用建筑设施。
二、建筑面积定额
外籍教师宿舍的平面系数按50%左右计算,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一室户为45平方米,二室户为65平方米,三室户为80平方米。
公用建筑设施中,食堂部分的面积要考虑外籍教师家属用餐的需要,其余部分的建筑面积应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掌握。
三、层高与装修标准
居住建筑的层高为2.8~3.0m(炎热地区可采用上限)。室内采用空调设备时,层高可适当降低。
装修标准不宜过高,要力求经济、美观、大方,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四、设备标准
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措施。居室冬季室温不低于20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太阳能作为生活、采暖用热水的能源。
五层及五层以上通廊式宿舍可设电梯;多层单元式宿舍不设电梯。
卫生间设座式大便器、洗脸盆、梳妆镜、洗浴设备。厨房设洗涤盆、污水池、炉灶台板及吊柜等(一室户可适当简化)。
每户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电话线路和家用电器插座。
五、建筑覆盖率
五层以下建筑(不含五层)的建筑覆盖率不宜大于25%,五层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原教育部、国务院外国专家局(79)教计字365号文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的意见》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