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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6:4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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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总公司:
现将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最近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监发〔1995〕3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此《规定》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部直属各总公司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规定》,加强对业务招待费的管理,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尽快建立本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的制度。
二、各总公司行政领导每半年要向本公司职代会据实报告一次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报告的简要情况和职代会的意见要及时报部计财司、驻部监察局和部直属机关工会。
三、各总公司党组织、工会组织要及时督促公司行政领导按期和据实向职代会报告本公司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如公司行政领导不能按期或据实向职代会报告有关情况,公司党组织、工会组织要及时向部直属机关党委、部工会或驻部监察局反映。
四、对于不按期或不据实报告的,由部计财司和监察局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
五、部计财司和监察局要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对各总公司贯彻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部党组。


监发〔199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

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企业管理和民主监督,保持企业领导干部清正廉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用于接待应酬的各种费用。
第三条 企业使用业务招待费应当加强管理,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每半年一次向职代会据实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并由职代会向职工传达。
第五条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招待费支出项目、金额,开支是否符合制度、使用是否合理、手续是否完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对于不按期或者不据实报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
第七条 企业党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2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
1994年7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统计是实行科学决策和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必须尽快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并逐步改革和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帮助统计部门改善工作条件,并在人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的请示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在国有经济发展壮大的同时,我国乡镇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等多种经济成分迅速发展,给现行的统计调查工作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一方面,统计调查对象的规模迅猛扩展,仅工业企业就由34万多家增加到860多万家。另一方面,统计调查对象的构成日趋复杂,不仅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而且国有经济中也出现了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特别是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产权的流动与重组,不同所有制的经济主体投资于同一企业的状况将日趋扩大,财产混合所有的经济单位越来越多。由于利益格局的变化很大,被调查者对统计调查的合作与支持程度大为降低,统计信息在运行过程中的人为干扰现象日益增多,信息失真的危险性逐步增大。
根据上述情况,必须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参照国际成功经验,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统计调查方法,建立以必要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经常性的抽样调查为主体,重点调查、科学核算等为补充的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国家统计调查方法体系。为此,特请示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周期性的普查制度。普查项目包括:人口、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和基本统计单位等。人口普查、第三产业普查、工业普查、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分别在逢零、三、五、七的年份实施。建立基本统计单位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逢一、六的年份实施。
这些普查都属于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必须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二、大力推广应用抽样调查技术,逐步确立抽样调查在统计调查方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当前,要在进一步完善农产品产量调查、城乡住户调查、价格调查和人口变动情况等项抽样调查工作的同时,抓紧在工业、商业、建筑业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中深入研究并广泛应用抽样调查方法,从根本上改变过分依赖全面统计报表的状况。
为此,除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经济调查队外,急需建立一支机动灵活、精干高效的企业调查队伍,这支队伍负责对遍布全国城乡的各种所有制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以及个体经济进行抽样调查;开展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市场体系密切相关的快速专项调查;进行企事业单位的统计登记工作,建立和管理企事业单位名录库等。
有关企业调查队伍的机构、编制、干部、经费和基建投资等问题由国家统计局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三、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随着统计调查体系的改革,计算工作量将大量增加,因而对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的要求会更高、更迫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工作,并增加投入,以便于大规模、高效率、全方位、深层次地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各级党政领导决策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四、健全统计机构,稳定干部队伍。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繁重的统计工作的需要,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从组织上保障统计任务的完成。在这次机构改革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建设。


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徐劳社法[2002]7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各主管局(公司)和直属单位,驻徐部、省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苏劳社法函[2002]3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徐劳薪[2002]5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企业仍执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
《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
苏劳社法函[2002]3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4月24日经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并于5月12日公布施行。《办法》废止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反映:《办法》中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企业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规定应该如何执行,因《办法》属我省地方性法规,我厅就此问题专门向省人大法工委作了请示。日前,省人大法工委对我厅的请示作了答复。现将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
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
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
苏人法工函[2002]43号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你厅《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问题的请示》(苏劳社法[2002]8号)已悉,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就请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1)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2)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办法》废止前企业和职工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结算方法、标准与本答复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此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