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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时间:2024-07-01 12:4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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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 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九条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后的第一个月起,本人和用人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从业人员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代为征缴。
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记入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记入其个人帐户,年度结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条例施行后30日内、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当持有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对医疗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4%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5%记入;51岁以上的,按6%记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总额8%记入。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在扣除记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后,记入共济帐户。
共济帐户用于:
(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
(三)特殊困难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实际医疗费支出金额建立专户,实行单列。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医疗保险有关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退还本人,在本经济特区内流动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应当转移到迁入地区社会保障机构。记入共济帐户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也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的医疗费应当记入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者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保险费的待遇。
第三十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从业人员医疗费在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二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退休人员医疗费在退休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一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由本人支付。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费超过本条第(一)项所列数额以上部分,分段按不同比例计算,由本人和共济帐户分别支付;从超过数额起点至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15%、共济帐户支付85%,退休人员支付7.5%、共济帐户支付92.5%;超过十个
月至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9%、共济帐户支付91%,退休人员支付4.5%、共济帐户支付95.5%;超过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5%、共济帐户支付95%,退休人员支付2.5%、共济帐户支付97.5%。
(三)按照本条第(二)项自付医疗费,从业人员超过三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退休人员超过一个半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本人不再负担。
(四)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当年再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时,个人不再负担本条第(一)项所列医疗费。
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中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50%;本条例实施第二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30%;本条例实施第三年度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进行X线电子计算机体层摄影(CT)、发射计算机断层仪(ECT)、彩色B超、核磁共振成像(MRI)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由本人支付20%。
前款人员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进行震波碎石、血液透析等,以及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支付20%。
前款人员使用符合医疗保险医疗药品范围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片、丸、粒、包、克、瓶等)单价100元以上的,个人单项支付药费20%。
第三十二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住院医疗床位费单独核算,符合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规定和疗程标准的,从业人员支付20%,退休人员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共济帐户支付。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四条 除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医疗费均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自负医疗费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特殊困难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其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十年的退休人员,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不足一年,或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满二年的人员,俟参加医疗保险满一年后,方能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已享受医疗保险的,视为已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共济帐户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转往本经济特区以外地区医疗机构治疗或者因公出差本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人员,医疗费支付办法依照本条例执行。离休、退休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的,其医疗费可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各项医疗费支付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承办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凡经本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均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经审查合格,由社会保障机构颁发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不得进行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当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第四十五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本省任何一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就医、购药。
第四十六条 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共济帐户支付的,病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由社会保障机构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中优选确认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 病人凭医疗保险证就医。发现人证不符的,医务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并告知社会保障机构。
第四十八条 实行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及药品的目录准入制度。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未列入目录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不得进入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其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医疗保险医疗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其利润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五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应当公布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机构
第五十一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实施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的机构。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障机构开展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检查承担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断、检查、治疗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法规的情况,审验医疗保险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请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等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医疗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本条例实施的第二年度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5%;本条例实施的第三年度起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
社会保障机构开办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特殊设施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专项解决。
第五十六条 成立省医疗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医疗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缴纳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共济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个人冒领医疗费或者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顶替者开处方、诊治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处以责任人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和经营者。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同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7月1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0月15日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咸宁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燃气工程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核准,不得使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有关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并经综合验收和资料备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证明》、《气瓶充装许可证》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设计、施工、验收;

  (二)向市消防、质监等部门申办有关专项许可(审查)手续;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持建设文件及备案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在取得《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站(点)须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检漏和消防器材;

  (四)管理人员、运营和送气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其所设立瓶装供应站(点)的安全负责。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的燃气供应站(点),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属县(市、区)的,应向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初审后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属市区的,可直接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发证。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他地下设施,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四)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报装人收取额外费用;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在承诺时间内尽快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机动车进行加气之前,主动提示机动车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在站外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为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三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尾阀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燃气计量表表尾阀之后的燃气器具及连接管道,由居民用户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阀之后的管道燃气设施、辅助设施及用气设备的维护、更新和管理,由用户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盗用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自行开栓用气;

  (四)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六)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 需要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在咸宁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由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无售后服务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咸宁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相关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下次检查时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炊具、制热、制冷、烘烤等燃烧器具和相关的调压、截断、点火、节能、安全保护装置。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8]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产品合格证管理,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防范被盗抢、走私和非法拼装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管理,并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进行随车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上传信息数据库的核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程序
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对现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软件进行了完善和升级。从2008年4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在出厂时,均须使用新版“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打印生成《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并通过新版“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上传合格证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公安部委托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作为合格证信息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共同负责维护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新版软件的开发、分发和培训工作。
二、严格合格证的制作和配发
机动车生产企业在机动车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应当随车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正面需印制合格证的纸张编号,合格证的填报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1085-2007规定,并与《公告》公布车型和对应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合格证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合格证管理档案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数据库,保证车辆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可以查询相关信息。机动车生产企业要有固定的人员负责合格证制作、配发工作,确保出厂的车辆与合格证一一对应。
三、规范合格证信息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的48小时内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合格证信息,上传的合格证信息应与实际配发的合格证信息一致。为保证合格证信息的传送安全,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用于信息传送的计算机设备应当向工作机构注册备案。
工作机构须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使用未注册备案的计算机设备上传信息或上传的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重新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指导其机动车产品经销商在销售机动车前,登录工作机构建立的网站查询合格证信息传送情况。对合格证信息尚未传送的机动车,不得销售。
四、合格证信息的修改与撤销
机动车生产企业需对已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修改或撤销的,应当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提交申请并注明原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修改或撤销。
工作机构应每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报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修改、撤销等有关情况。
五、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的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分阶段实施合格证信息的核对工作。
第一阶段:所有乘用车及客车(即微型客车、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类产品,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阶段:其他机动车产品,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实施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除核对随车配发的合格证信息应当与实际车辆一致外,对合格证发证日期为实施核对之日以后的机动车,还应当与国产整车合格证信息核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凡合格证信息不存在或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按后续快速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六、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后续处理工作机制
为及时解决合格证信息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工作机构、机动车生产企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的后续快速处理工作机制。工作机构建立车辆注册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平台,及时汇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及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反馈,便于机动车生产企业迅速处理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有固定的人员负责本企业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情况的查询和接收工作,并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2人,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应报送工作机构备案。对属信息漏报或者误报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传或更正;对因生产企业原因导致信息核对不一致,且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补传或更正的,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或其机动车产品销售商收回车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发现合格证有伪造、假冒嫌疑的,生产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甄别真伪。
七、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合格证信息的生成、传送以及核对后续处理等情况作为车辆生产一致性的管理内容。对未按要求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技术参数与《公告》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合格证核对符合率低、核对后续处理不及时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产品申报《公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加强生产企业合格证管理的监督,把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生产一致性管理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合格证管理工作,建立合格证核对后续快速处理的工作制度。本通知贯彻的有关情况请于4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严格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实施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