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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4 03:0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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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2〕198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管理办法



为了改善我市的投资软环境,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监督员的作用,及时准确地反映情况和问题,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监督员的产生

一、监督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市内外有一定知名度的外来投资者。

(二)在市内有实际投资并长期在本市工作的三资企业负责人。

(三)长期关心并致力于改善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热心支持梧州经济建设,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外来投资企业人员。

二、监督员在全市的外来投资企业中挑选。市外经贸局按照上述条件提出推荐名单,征求本人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并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聘任。

三、监督员任期为3年,可连聘连任。监督员如工作变动,由市外经贸局进行调整。

监督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企业所在地的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服务质量、执法水平及落实兑现政策情况等进行民主评议,对所在地的经济、市场、行政、服务、收费等投资软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有关部门。

(二)对改善投资软环境及有关部门的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梧州的投资环境和优惠政策。

五、监督员的权利:

(一)反映有关投资软环境方面的问题,以及提出改善投资软环境工作的建议,每一件都应得到答复,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提出解决办法,妥善处理。

(二)优先得到监督投资软环境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以及国家、自治区以及我市有关利用外资的政策、措施等。

六、监督员的义务

(一)依法反映情况,至少每半年反映一次有关企业所在地投资软环境情况及有关意见和建议。

(二)反映的情况要有事实依据,真实可靠。

工作方式

七、监督员可通过自身观察,了解企业所在地有关投资软环境建设的一些情况。

八、监督员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建议,可直接或通过书面和电话等方式向市外商投诉中心反映。

九、不定期召开监督员交流会。

其 他

十、对监督员反映有关投资软环境方面的问题、意见和建议,不宜对外公开的,有关部门对反映人及反映的问题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外泄露。

十一、对受聘的监督员,可根据其本人意愿,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开。

十二、对不关心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长期不履行监督义务的监督员,予以解聘。

十三、每年开展一次监督员评选活动。对评选出来的优秀监督员,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四、市外经贸局负责聘请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的有关事宜,同时对监督员的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十五、本管理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加强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办法

铁道部


加强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办法
1993年10月19日,铁道部

为了加强劳动工资计划的宏观管理,控制职工总量的增长,建立工资总额的正常增长机制,根据国家对宏观调控的有关要求,本着“宏观管住、微观放开,便于操作”的原则,对铁路劳动工资计划宏观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职工人数计划的管理
1.职工人数计划的管理必须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确保重点,提高效率的原则。部对职工人数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职工总量的增长,不得突破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
2.各单位要精简不合理的机构和岗位,压缩不合理的非生产人员,各类人员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随着生产建设任务的变化,要及时调整生产组织和劳力布局,确保生产一线和主要生产岗位的需要,生活后勤部门的工作要逐步做到社会化。
3.进一步清退计划外用工(新指标为临时工,下同),特别是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减少的计划外用工指标,不得用于增加计划内职工。生产任务不饱满及经济效益不好或超编的单位,计划外用工人数必须减少,力争不用。
4.运输企业中的既有线部分及工业企业要做到增产不增人,增产要减人。新增的工作量主要依靠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内部挖潜解决。运输主要生产组的劳动生产率要达到和创造历史最好水平,节约的劳动力用以支援新建投产的部定大中型项目。施工企业要加强劳务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由于增加任务量需要增加的劳力,主要依靠劳务基地提供的农民工解决。
5.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要做到不增人或逐步减人。因机构变动或工作量有较大变化需要增加人员时,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其他部门由于隶属关系变更或职工成建制调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调出单位职工的人数计划指标划入调入单位。
6.要做好统配人员的接收工作。各单位接收的统一分配的复员转业军人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原则上在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以内,占用本单位的自然减员指标或其他减员指标解决。
7.对新建部定大中型项目投产所需人员要实行新线新标准、新办法,原则上不增加劳动力指标,主要依靠既有线挖潜、接收的统配人员和工程单位落段人员补充解决。所需人员的工资按部核定数额相应调整“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其中对在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通过内部挖潜调入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的人员,视同节约职工人数计划,予以奖励。
8.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当超过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时,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超过计划的人数和本单位当年人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予以处罚;节约职工人数计划时,按本单位当年人均工资和节约的人数计算的工资总额予以奖励。奖罚的工资在年度工资结算时予以结算,对事业单位超过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时,不予调整工资总额计划。同时,对各单位超计划的职工人数指标一律不予承认,并在安排下年度职工人数计划时予以核减。
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
1.根据建立“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新机制的要求,各单位要加强工资总额的管理,正确处理宏观调控和自主分配的关系,认真搞好工资总额正常增长机制和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工作。
2.部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实行指导性管理。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是部对企业单位宏观调控的依据,各企业在执行指导性计划时,要以工资基金不出赤字为前提。企业效益好的,具备支付能力的,可在报部核备后,超过计划数额发放工资。
3.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加强工资总额的宏观管理。各种工资性支出应逐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工资的发放要做到先算后花,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留有余地。使工资总额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相适应,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
4.切实建立健全工资基金储备制度。各级企业要完善工资基金储备制度,要按《条例》的规定留足当年新增效益工资10%,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丰年不得动用工资储备基金和历年结余的工资增长基金,需要动用时,应报部核批。如擅自动用历年结余的工资增长基金或当年工资储备基金提取不足10%时,酌情予以处罚。
5.根据《条例》“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规定,为了加强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使工资总额的发放与经济效益的增长相适应,使职工工资的增长保持适当的幅度,部对各单位实行工资调节制度。各单位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额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额的一定幅度时,按规定比例向部交纳调节基金。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交纳的调节基金在年度工资总额结算时予以扣除。实行“百含”的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数额超过一定幅度时,按超过的数额相应核减下年度“百含”系数。
6.各级企事业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宏观监测、信息反馈及预警体系。各级劳动工资部门要加强动态调控工作,认真掌握工资基金管理和使用中出现的情况,及时分析出现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妥善加以解决。要认真搞好季、半年和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工作,按时上报分析材料。材料中应包括计划执行情况的有关数字、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等。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发出预警,指导所属单位搞好内部工资分配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或修改本单位的实施细则。要注意总结加强职工总量控制和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方法和经验,使职工总量和工资总量处于有效地调控之中。
部(司)前发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不符之处,应以本办法为准。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六号)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整体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牌和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容景观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景观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规划、建工、房产、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市市容景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景观建设管理规划,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二章 建筑景观管理





  第五条 建筑物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规划设计应美观、新颖,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地形地貌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


  第六条 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不得擅自开窗开门、增设和改建阳台。确需开窗开门、增设和改建阳台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审核同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拆改方案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实施。
  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色调应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九条 建筑施工及拆迁现场要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围档外墙面要美观。场内外的物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清理;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

第三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破损应及时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因建设工程必须挖掘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道路掘动和井下施工作业,要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摆摊、作业、搭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城市占道必须保持环境整洁,占道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好占道现场。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道路开办市场,须经市规划、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联合审批,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擅自占道办市场。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电汽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筒)、消火栓、路灯、电杆、电线、栏杆、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门前不得摆摊设点,存放、吊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


  第十五条 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车辆摆放应整齐有序。


  第十六条 景观街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区域,应按标准保持干净、整洁、美观。

第四章 灯饰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临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单位名称须按规定和标准设置装饰灯光照明设备,并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照明灯光开启时间一般应与路灯同步。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在法定节假日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和关闭。


  第十九条 市内主要街路及繁华地区、重点部位的建筑工地要设置有夜景效果的彩门,围档用彩灯装饰。
  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临街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景点等园林绿化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造型植物、垂直攀缘植物和绿篱,要保持造型美观。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相协调,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运河风景区内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害。

第六章 广告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悬挂牌匾,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并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设置、悬挂。
  户外广告设置,牌匾悬挂,要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临街橱窗、广告栏、阅报栏、霓虹灯、射灯、灯箱等,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以及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内容健康、悬挂端正、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公共场所、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张贴提供服务或推销商品的启事、声明等印刷品广告。

第七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须由责任单位定时清扫、洒水、保洁。主要街路、广场应采用水洗除尘。
  冬季降雪应及时清扫清运。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要有明显标志,亭、床、棚、台要整齐划一,保持完好,经营场地要保持清洁。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主要路口按规划设置车辆清洗服务站,净化车容。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垃圾收集点和设施应保持完好,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主要街路、广场、公共场所、临街商店、摊点和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
  市区内道路、河流水域和城乡结合部、铁路沿线不得倾倒污水和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要经常保持整洁,化粪池要及时清掏,防止堵塞、满溢。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要逐步实现水洗化、景观化。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景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市容管理办法》(沈政发〔1986〕37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