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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3:0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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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令


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审定和工程建设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震管理部门是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管理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工程建设地区或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壳形变等综合研究,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其周围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以及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等。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由地震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并出具抗震设防证明书,做为建筑物抗震设防的设计依据。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和地区,必须在地震烈度区划图的基
础上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
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
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
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从事和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或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在规定的评价范围内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按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九条 外地单位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经市地震管理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的审核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纳入基本建设基础上管理程序。应进行地震烈度复核的工程,在建设基础上立项前进行;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在建设基础上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标准或抗震设防证明书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经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第十三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地震管理部门应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会审、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工作消耗费、搜集资料和研究费及管理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震烈度复核、抗震设防标准审核,收取资料费和管理费。
上述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地震管理部门可对其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地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地震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政发「1992 」225号《潍坊市工程地震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154号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燃油、工业物料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管线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人防、园林绿化和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非开挖技术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再生水、燃气、电力等管线;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热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以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3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否则依法对损失或者扩大的损失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探测,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查明管线现状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能源部关于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9日,能源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十三届五中全会提出的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推动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活动健康发展,扎扎实实地搞好企业的治理整顿,现就达标企业的奖励办法和做好达标企业的申报、考评工作通知如下:
一、经过部检查组验收合格,对达到“双文明”标准的试点企业,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以资鼓励,具体办法是:
1.部向达标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2.《中国电力报》公布达标企业名单,并予宣传报导。
3.对达标企业按其正式职工(不包括未转正的学徒工、熟练工和未定级的学生)人均上浮一级工资的额度给予年度奖励。在承包期内,奖金来源由部和网、省局各承担一半。企业对职工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按照克服平均主义的原则自主决定,但不得用于固定升级。
二、达标企业的鼓励性政策不搞终身制。对已达标的企业每年都要进行考核、评定。已达标的企业在新的年度未通过考评验收的,即行取消奖励待遇。
三、达标企业的申报和考评工作必须严格按照部能源电(1989)1004号文颁发的《能源部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要严格坚持标准,坚持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凡弄虚作假的单位一律取消申报资格,并在《中国电力报》上予以公布。
四、在企业争创“双文明”达标活动中,要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精神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对采取涂漆、粉刷等形式主义作法的企业,要提出批评,予以制止,并推迟考评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