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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6-16 23: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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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济南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1日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区,是指国家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三条 凡济南市油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济南油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搞好油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施工作业的,必须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施工作业计划报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探开发建设单位作业前提供作业区的地
上、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勘探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时,必须经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施工作业中因开挖、钻孔、震裂、压占等损坏耕地的,勘探开发单位应在作业完成后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第七条 勘探开发建设中的配套工程包括防洪排涝设施、道路等建设附属工程,由所在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建管部门组织施工。
第八条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当向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详细报告。
第九条 在勘探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与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和结算。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补偿费用三十日内应兑现给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挪用补偿费。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和受损害的单位、个人因损害补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影响勘探开发建设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油区范围内禁止设立下列厂、站(点):
(一)小冶炼厂、小轧钢厂;
(二)土炼油炉和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小炼油厂、净化站;
(三)原油收购站(点);
(四)非法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
第十一条 凡在油区范围内兴建石油化工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的调拨、结算、销售、准运等工作。
油田交给地方处理的落地原油和因事故泄漏的原油以及废机油、废柴油等的回收、净化、交换工作由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回收、销售。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地方单位使用油田管道天然气、供电电网、自来水管线的,经所在地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签定使用和转供协议,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油田气、水、电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油田应当加强对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对散落在工地、井场的物资器材要有专人看管。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和专用器材。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者专用器材需要运出油区的,应当到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职治安管理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维护油区治安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对破坏油田生产设施,盗窃物资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油田勘探开发建设的资料,油区内发生的事故及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92号令,《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中的“油区工作办公室”修改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995年10月24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1年4月2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用途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的行为。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土地范围,即:承包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能够复垦的土地”,是指因采矿、挖砂、取土等造成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恢复利用的具体用途,应根据《土地复垦规定》,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土地破坏状态来确定,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建则建。
四、出让土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新征、拨国家建设用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实施条例》。
五、《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其他土地”,是指除耕地、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外的土地。


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年7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惩治违规违纪行为,规范和
促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
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
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条 未按规定核验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和
不实地查验企业生产经营(含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一般纳税人
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
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
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
据,或将发售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降
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或隐匿、丢失、擅自处理
收回的应上缴的防伪税控设备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
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
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改写数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不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
认证而予以抵扣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提供虚假回函的,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退税的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或不严格审查出
口退税有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
超限量超限额核定和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审批出口退税
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倒
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
集、接收并审核后的数据以及稽核结果;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
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
级次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以上违规违纪行为中有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行
政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失职渎职,
致使不法分子套购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警
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第三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
损失的,从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对以上违规违纪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
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主动交待错误、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主动
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
赃及其他非法所得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上行为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当
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规违纪行为的,根
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税违规违纪的税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
可根据情况责令辞职,或给予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