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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时间:2024-07-07 10: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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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
《衡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衡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确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二章 责任目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确保辖区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管理,成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政府办、国土资源、农业、发改委、财政、监察、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组织和领导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发改委、财政、监察、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市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的要求,科学划定基本农田,并可多预留5%的基本农田用于不易确定具体的建设项目占用,占用规划多预留的基本农田,不视为调整规划。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实行永久保护,不得擅自调整,不得随意改变区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职责,协助上级各职能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基本农田的保护,及时制止和报告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三章 保护与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基本农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水源工程和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引水灌溉的河道、渠道、管道、水源工程,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在报国务院批准前,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实施方案,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公示所占用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面积和地类等级等信息,并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询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闲置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须恢复耕种;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原发包单位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国家的各种补贴归代耕者所有。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和对基本农田进行引水灌溉的水利工程上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处理,恢复种植条件并依法查处。对改变、破坏、占用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由县级政府组织治理和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耕地质量管理,并组织开展基本农田的分等定级以及建立档案;指导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化肥和农药,保持耕地质量;建立基本农田耕地质量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耕地质量变化情况,提出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农田农业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企业进行监测和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对污染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控制可能出现的污染源。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各级各部门涉农资金和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到基本农田保护区,加大基本农田改良力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景观环境。

        
第四章 公示与登记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公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统一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标识。标志牌和标识一经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改变。
第十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县、乡、村三级基本农田保护专题图,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村级基本农田保护专题图在属地村进行张贴公示。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登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市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和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以村为单位对基本农田按图斑逐一登记造册,对基本农田面积逐级汇总统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国土资源所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全套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落实到地块和农户,与农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基本农田有关图幅、数据资料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农户承包土地中属于基本农田的地块和四至进行单独标注,并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要按相关规定定期核查基本农田资料,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并对数据库相关信息实时动态更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动态巡查制度。县级国土资源局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责任单位,县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乡(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队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主体。要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科学划定巡查责任区域,确定各区域定期巡查周期,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上报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耕地质量监管制度。监管单位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市、县、乡三级基本农田耕地质量监管网络。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上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监督信息员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每个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请一名基本农田监督信息员。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基本农田监督信息员以适当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严格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行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其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抵制,并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奖励。奖励经费和标准由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落实。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不能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县、乡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建设用地报批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商检局关于美国不再接受锡焊食品罐头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美国不再接受锡焊食品罐头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5〕202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就锡焊的食品罐头发布了一项新法规(法规号:82P-0371/91N-0165),该法规从今年12月27日起实施。因锡焊的食品罐头中所含的铅对胎儿、婴幼儿及儿童有害,所以从1995年12月27日起,锡焊的食品罐头不准再进入美国。

  请各局接此文后,通知有关生产厂、经营单位并做好宣传工作,以保证有关厂家生产的锡焊食品罐头从今年12月27日起不再进入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