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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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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7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委员长 叶剑英
1979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三号公布施行)

为了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的精神,现决定: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前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企业、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五座以下(含五座)营业性小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南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和营运服务成绩显著,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执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取得与使用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收回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25-3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式主要有:

(一)招标出让;

(二)拍卖出让;

(三)挂牌出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实施客运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应当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前三十日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挂牌成交之日起15日内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证》)和经营标志牌,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及相关设施建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业务经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10年。

本办法实施前经营权已到期的在营出租汽车,其客运经营权实行政府定价出让方式,车辆最长可营运至报废为止。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

第三章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五)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其经营资格至车辆营运期届满止。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在营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在营出租汽车少于50辆的,应当实行联合管理或委托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必须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经营;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四)与所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和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规定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运政机构;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七)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告;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者或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人;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出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气量为1.6升以上,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新增车辆逐步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及报警装置;

(四)安装有合格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顶灯;

(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补办。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的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

第三十条 新增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6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因达到营运期限或报废、淘汰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应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更新车辆可使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使用未达6年的,该车辆可转让给其他有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企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免费停靠。

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上、下客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并不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公共场所的自有停车场应当向本市所有出租汽车开放;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经批准对出租汽车收取停泊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在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等相关场所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车辆进行查处。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暂扣经营牌证,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犯的,乘客可以向运政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车牌号(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运政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无《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客运经营权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达到营运期限,不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仍继续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3〕181号 印发时间:2003-12-25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以及外埠企业驻淄机构在本市具有营业执照的,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每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不足支付的,由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市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燉T4754-2002),将本市各种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十三条 全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可以在1-3年内适当调整企业的缴费费率。其中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凡统筹范围内的企业应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并填报《淄博市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核定表》。经办机构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进行核定;企业《营业执照》中有多种经营项目的,按其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确定。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一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无特殊情况超过30日提出申请的;
  (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三)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发现确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下达决定书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二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三)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五)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以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
  如上述资料不完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二十九条 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90日内,未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拒不接受鉴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时间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10级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逾期未提报工伤待遇核准材料的,职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30日。
  第三十七条 停工留薪期由医疗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4级的,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职工。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用人单位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没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资金筹集办法另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在复查鉴定期间,仍按原劳动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伤残津贴的计发以复查鉴定结论时间上月的本人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