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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5:4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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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三、第八条修改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五、第十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报送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情况,制定并执行审计计划。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审计计划,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计划、审计结果等审计信息共享机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人员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当及时按照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寄售进口香烟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寄售进口香烟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根据《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和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二、烟草“寄售批发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统一经营管理寄售进口香烟的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辽宁、河南、山东、上海、湖南、湖北、福建、广东、云南、贵州、黑龙江进出口公司,以及海南省、厦门市烟草公司,中深烟草贸易中心。
三、“烟草公司”系指中国卷烟销售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卷烟销售公司及其委托经营寄售业务的地、州、市烟草分公司。
四、烟草“寄售代销单位”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按规定领取了“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其所属省、市烟草专卖局发给的“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的单位。
五、烟草寄售批发单位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合同所规定币种的“寄售香烟外汇专用帐户”;烟草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开立“寄售香烟外汇券专用帐户”。
六、烟草寄售批发单位、烟草公司、寄售代销单位之间结算寄售商品货款均不得以卖断方式进行。烟草公司只能向持有“三证”的寄售代销单位供货,结算时必须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寄售代销单位在零售时必须以外汇券标价,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
七、寄售批发单位在收到烟草公司、寄售代销单位按合同支付的外汇券货款时,开户银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现汇存入其“寄售香烟外汇专用帐户”。
八、寄售批发单位按寄售合同的规定向境外汇款时,可凭进口许可证、合同、发票经开户银行监督、审核后办理具体手续。寄售批发单位须于每季度终20天内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季度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的对帐单影印件及帐户收支明细表。
寄售批发单位经营所得的外汇利润,每季结汇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留成。
九、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每年度国家正式批准的香烟进口计划,以及与境外寄售商签订的寄售合同副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烟草寄售批发单位将每次批准进货的进口许可证影印件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备案。
十、寄售批发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将上年经营寄售香烟的品种、数量、金额、利润和结汇、留成情况一并上报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并抄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于每年4月末将上年经营寄售香烟的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的寄售代销单位,其有关业务按本办法的第四、六、十四条执行。
十二、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91〕汇发字第30号文件)处罚。



199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