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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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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的请示》([1 9 91]民优字第19号)函收悉。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应从批准之日起发给。
此复。



1991年11月23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城市国有土地效益的发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合理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郊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和拆迁红线图,拆迁、安置和临时过渡方案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第十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可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或委托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市、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房屋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拆迁期限、还建地点等,书面送达房地、公安、工商、规划、土地、教育、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
房地、公安、工商、土地等部门自接到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送达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和房屋买卖、调换、抵押、赠与、租赁(含分租)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
本条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半年,逾期自行终止。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须在期满的15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因出生、复员转业、婚嫁以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应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拆迁区域范围内予以公布。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负有监护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拆迁房地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还应与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应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将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送市、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到房地、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邮电、公用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所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按规定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件转递和初中、小学生的转学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费用。
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帮其克服房屋被拆迁带来的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房屋拆迁公告规定和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所作裁决规定的限期拆迁,由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郊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已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而有产权纠纷或产权权属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由拆迁人事先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拆迁前对被拆房屋进行勘察记录,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报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拆迁。
拆迁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时应调换产权,抵押双方应在拆迁前到原审核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不在本市的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委托代理人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对先搬迁者在安置房屋时优先给予层次、朝向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在拆迁范围内兴建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易地安置的除外;兴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被拆迁人。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确需临时安置过渡的,应报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房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拆迁市区内的工业企业用房,应先安置、后拆迁。由拆迁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按原房屋使用性质、规模和建筑面积易地还建。
拆迁商业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批租地块范围或原同一区位等级范围内根据批准的规划方案还建。对拆迁后兴建的商业用房,在同等条件下,被拆迁商业企业有优先承租权和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位等级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在原居住区位拆迁范围内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报请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拆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房屋、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修建道路、桥梁、堤防、市政公用等设施需拆迁房屋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在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面积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二类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三类及其以下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
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拆迁本市二类及其以下居住区住宅用房,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超过相连两个居住区位安置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
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二类及其以下居住区安置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应予安置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指有直管房、自管房住房租约或私房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住房);
(二)有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除外);
(三)在本市另无住房。
对前款被拆迁户中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二)服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
(三)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较长时间在外地从事特殊工作的人;
(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的人。
第三十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对其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拆迁直管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二)偿还房按原房使用面积或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安置,其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偿还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土建单方造价的两倍结算;
(三)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超过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标准部分,按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结算。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安置的直管房和自管房的房屋使用人,其安置使用面积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
超出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面积按安置房商品价的80%付有偿安置费。
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使用面积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房屋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偿还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以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给予一次性补偿。
拆迁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和使用人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各付50%,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取得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易地安置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积,直管房和自管房的使用人不付有偿安置费;对直管房、私房的房屋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的,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然后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过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过渡期在年以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起,第1个月至第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倍。从第4年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3倍;

(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过渡期在2年以内的,拆迁人不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的第1个月起,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不再向房管部门交付房租。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拆迁前的标准向房管部门代付房租。
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补偿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市区内的工业企业用房,可由拆迁人付给建设资金由被拆迁人易地自建,也可由拆迁人用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相当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偿还,并具备相应的使用配套设施。偿还房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以产权调换形式易地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二)偿还房建筑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建筑面积部分,均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条 拆迁商业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商业门面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和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小于原建筑面积,均按商品房价结算差价;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或小于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均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结算差价;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直管房,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不另结算差价。
第四十一条 拆迁有证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的自有私房,由拆迁人在还建时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租用的私房,对房屋使用人原有装修适当给予补偿,不予安置;对房屋所有人按第四十条的规定结算差价并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租用的直管、自管房,经批准由住宅改成商业门点的仍按住宅还建,按其营业使用面积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占道的摊位、摊点,由批准部门、设点部门负责拆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按购置价结合折旧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和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被拆迁人自找生产经营过渡用房,按原建筑面积按月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按其拆迁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水平给被拆迁人在册人员(含退休职工)6-8个月的补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三)扩大或缩小被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方案的;
(六)其他违约行为。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或代办费总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腾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转房建筑面积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经济补偿等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4日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1992年11月10日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6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19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并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保证其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送交档案和文件。”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列入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接收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送交。”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干部、职工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档案馆与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查阅,实现档案资源的社会化服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七)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修改为:“(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的;(六)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款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并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保证其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库房面积应能满足今后三十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其库房面积应当能满足今后十五年以上收集档案的存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的管理、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送交档案和文件:

(一)按规定列入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二年的六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四)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五)列入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接收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送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破产、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单位被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前款规定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禁止私自携运出境。需要携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应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以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干部、职工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利用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与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查阅,实现档案资源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经由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单位印章标记的,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专业(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给单位和个人利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点收集和保管档案的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的;

(六)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档案管理工作和档案的利用过程中,造成失密、泄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档案执法检查证书。

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