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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商检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2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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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商检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商检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检务〔1997〕191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国家计委在给国务院的《关于全国口岸收费检查情况的报告》(计价检[1997]370号)中,反映了去年3月至10月,国家计委等7部委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

口岸收费检查发现的乱收费问题,其中点名批评辽宁商检单位有禁不止,继续收取普惠制产地证加急费;江苏商检单位自立收费项目,收取产地证异地调查费;浙江商检单位重复收费,对出口商品检验时重复收取签证费;宁夏商检局将正常的法检业务划由宁夏商检分公司检验时,超标准收取检验费;部分商检单位不按规定打八折。对此类问题,在去年5月国家商检局印发各直属商检局的《关于商检收费自查和

抽查情况的通报》(国检务[1996]126号,下称《通报》)中也都已明确指出属于乱

收费问题,并要求各局立即纠正,多数局对收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了纠正,但时至今日,仍有部分局对《通报》未有足够重视,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为加强对商检收费的管理,坚持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国家商检局再次重申《通报》有关内容,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第四条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和“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的规定,有关局必须立即停止执行未经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或未经国家商检局明文规定设立的诸如“商检服务费”、“加急费”等各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今后,不得擅自通过地方政府制定有关商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及国家商检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按规定打八折,按计费当天的外汇兑汇率(中间价)换算收费。立即纠正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混淆标准费率、重复收费、只收费不检验、不按规定的收费方式收费等各种乱收费做法。

  三、不得以加强商检管理,开展商检业务为由,在无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更不得将正常商检业务交由所属三产公司进行有偿服务。对那些虽然合理,但无标准的收费如部分商检空白单证成本费,在未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之前,一律暂停收取。

  四、各地商检公司若非根据国外申请人委托而是由商检机构指定进行法定检验商品检验的,必须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9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

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按协议收费。

  五、各口岸局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应到内地检验的进口货物,在口岸进行登记时强行预收检验费;也不得对内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签发换证凭单,符合换证放行条件的出口商品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今年是商检系统实行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第一年,也是口岸体制改革的关键一年。各局领导要从国家利益和商检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商检计收费工作,认清“乱收费”对党和国家,对商检部门的严重危害,加强对本系统计、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各级检务、财务、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要特别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计、收费工作的管理,及时纠正各种乱收费行为。国家商检局今后也将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继续执行地方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再通过地方政府制定类似标准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出,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要追究有关局领导的责任,并在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检验就收费的,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要参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乱收费问题的处理规定处理。

  三、凡因乱收费问题受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对外造成不良影响,或因乱收费问题受到其它部门反映,查证属实,对外造成恶劣影响的,除在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举办企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法。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税收和其他优惠: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应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法治监运行模式研究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胡配军

千年伊始,万象更新。随着中国社会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日益进步,正式发端于二十世纪末期、以法治为主线的中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依法治监、全面实现监狱工作法制化的新时代。依法治监,风光无限;依法治监,又任重而道远。近年来,尽管人们对依法治监从理论到实践已经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但是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监仍有许多方面值得我们去分析研究。因此,从实际出发,本文拟以依法治监战略举措运作过程中的依法治监运行模式作为研究的对象,具体阐述我们的认识与思考。
一、 依法治监的界定
何谓依法治监?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正式提出这一概念以来,人们一直在对此进行探讨。纵观已有的研究,虽然不少人对这一概念提出了有一定见地的认识,但认识中也客观存在着一些偏差,如有些人认为依法治监的主体就是监狱机关;有些人认为依法治监就是依法治理犯人;有些人认为依法治监的实质就是依法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诸如此类的认识还有不少。显然,在依法治监运行过程中,如果这些理论上的偏差得不到纠正,则必然会在实践中误导依法治监的具体运作。我们认为,依法治监作为依法治国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治监权力源于人民,是人民将权力委托于监狱机关交由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也就是说,依法治监的权力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监狱人民警察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行使依法治监的权力。同时,人民并不仅仅是将治监权力委托给监狱机关,各级政府、社会相关组织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被赋予依法治监的权力。从依法治监的权力客体来看,依法治监不仅要依法惩罚与改造罪犯,也要依法管理监狱、依法组织生产、依法行政。从依法治监活动的范围来看,依法治监不仅要促使监狱依法履行其应尽的各项义务,也要切实保障监狱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因而,依法治监既要处理好监狱内部的各种关系,也要正确处理监狱与其外部的若干关系。从依法治监的运作目标来看,依法治监就是要依法保证监狱的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狱工作的职能,实现监狱工作的宗旨。在作出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认为依法治监的科学概念可以界定为:以监狱人民警察为代表的广大人民群众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采用各种形式,行使监狱权力、履行监狱义务,发挥监狱职能、实现监狱宗旨,保证监狱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监狱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二、 依法治监的原则
依法治监是法在监狱运行的目标要求,即实现监狱法治。根据我国监狱实际,在监狱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企求一帆风顺,它必然会遭遇传统人治的强大阻力,也必然会碰到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这些困难有时甚至会阻碍监狱法治的进程。显然,监狱法治的实现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需要我们长期坚持监狱法治的方针------邓小平同志提出的16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需要我们始终坚持依法治监的各项原则。我们认为这里所讲的各项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监狱工作方针的原则。国务院国发[1995]年四号文件中明确提出了新的监狱工作方针,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一方针简明概括了我国监狱工作的发展方向,正确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刑罚的进步性,反映了我国改造罪犯的社会主义特色,对新时期我国监狱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以改造人为宗旨”成了监狱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依法治监作为对现阶段监狱工作的目标要求,其本身也是监狱工作的组成部分,其运行过程中法制建设的各环节,无论是监狱立法、监狱执法、监狱司法、监狱守法、监狱法律监督都必须坚持监狱工作方针、坚持监狱工作宗旨,为贯彻监狱工作方针、实现监狱工作宗旨服务。
2、分阶段实施的原则。依法治监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宏大的系统工程,建设这一工程,不能急于求成,应当分阶段、有步骤地逐步实施。我们认为:依法治监的运行阶段可以根据法律体系的完善状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以监狱法为标志的依法治监的初级阶段。其时间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之日。在这一阶段,我国的监狱法典已经产生,监狱工作有了可依之法,《监狱法》与其他配套法律如宪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等都对监狱工作具有调适作用。但是,这一阶段,由于监狱法典和其他法律之间倘有相冲突之处,《监狱法》本身也有若干不完善的地方,依法治监狱虽然有法可依,但有时也会出现有法难依的情形。第二,以监狱法实施细则为标志的中级阶段。其时间开始于监狱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在这一阶段,监狱法的缺陷得到纠正,监狱法中许多抽象的条文通过实施细则而得到了明确,监狱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被基本解决。这一阶段,以监狱法为核心,包括宪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在内,形成了依法治监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一体系只是初具规模,体系内部的各要素仍缺乏有机的结合。第三,以刑事执行法为标志的高级阶段。其时间开始于我国刑事执行法的颁布与施行。在这一阶段,依法治监所需之法不仅有了完整配套并密切配合的体系,而且刑罚执行归于一体,刑罚执行权统一由监狱行使。监狱的各项工作既有法可依,又有法能依、有法必依。
3、法律至上的原则。依法治监,从治监的理念来讲,必须强调法律至上。监狱的一切工作都必须依法而行,对于监狱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为。监狱的规章、制度、纪律如果和法律相抵触,就应当立即修正规章、制度和纪律。在权力和法律的关系上,要坚持法律产生权力,权力源于法律的理论,监狱权力应当服从于监狱法律,不能让权力凌架于法律之上,把法律变成权力“人治”的工具。对于干警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无权;对于罪犯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则有权。
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西方法治模式中的主要原则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行依法治监,我们认为在监狱法律面前,干警和罪犯应当人人平等,即他们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要求另一方履行非法定义务;也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双方都以对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为自已的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保持对应性,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具有一致性。
5、依法独立执行刑罚的原则。监狱的刑罚权根源于人民主权,由人民借助法律赋予监狱。《监狱法》规定,监狱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我们认为,即使在当前刑罚资源较为分散的情况下,监狱的刑罚执行权也应该是相对独立的。监狱在执行刑罚时,其权力不受任何非法干预,无论是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不能凭借自已手中的权力、自身的地位、社会影响或其他因素干扰监狱的正常执法活动。
三、 依法治监的标志
依法治监是邓小平依法治国理论在监狱的具体实践,是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战略在监狱系统的必然要求。诚然,由于各地经济、文化、法律思想观念的差别,依法治监在各地会出现各种具体的实现形式,但是,作为集中反映新时代监狱精神的依法治监,在包容各地监狱特殊性的同时,又必然体现出监狱法治共同的内在要求,有着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的特征就是依法治监的重要标志。标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具有比较完备、比较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依法治监,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律在监狱的统治。有法可依是监狱法治的前提,实现依法治监,首先要求建立比较完备、比较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这里讲的“完备的监狱法律体系”,包括两层意义:一是立法程序的完备,立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监狱法律;二是法律体系的完备,以监狱法为中心,形成一个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警察法、行政法等一些列法律法在内的,内容和谐、统一的严密体系,涵盖监狱的刑罚与改造、劳动生产、行刑协作等各个主要领域。这里讲的“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主要是指制定的监狱法律应当是“良好的法律”,是可依能依之法,而不是“恶法”。它们真正代表了监狱各类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反映监狱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监狱精神,促进着监狱事业的发展。
2、 具有较高的监狱法律意识。监狱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监狱法律 和监狱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包括人们对监狱法律本质的认识;对监狱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监狱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监狱法律的价值认同等等。有些学者从监狱法律文化的角度来考察监狱法律意识,这是很符合文化学理论的。因为无论是从监狱法律文化的建设,还是从监狱法律意识的直接要求来看,它都要求努力营造一种监狱法律文化氛围:始终坚持法律权威,牢固树立法律至尊、法律至威、法律至信的观念;一切依法而行,权力下位于法律;权力具有本位特性,权力不能抛却义务。没有监狱法律文化氛围的构筑,就无从论说监狱法律意识的形成。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监狱法律意识的养成,必须包括罪犯的法律意识在内,只有罪犯具备了法律意识,并能以此依法律已、服刑改造、维护权益,才能谈得上监狱法律意识的全面形成,才能谈得上是形成了依法治监的心理基础。
3、 具有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行政执法是监狱权力链条中最为特别的一环。监狱作为执法主体,其执行权是主动性权力,是一种比较活跃的权力,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力。复杂的监狱事务为监狱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广阔的自由裁处领域和空间,这种自由又容易导致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无度。监狱的行政执法权力既要有自由又要有控制。《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这些规定,一方面,确认了监狱行政执法权力,赋予监狱执行权的自由,另一方面,又明确约束了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度——不得超越法律、不能违背公正。当然监狱的行政执法制度仅有这么两项是远远不够的,监狱行政执法优益权的客观存在,要求我们必须从制度上严格规范行政执法,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制度,确保执法的程序公正、内容公正、结果公正。
4、 具有完善的监督体系。违法必究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监的重要防线,要守住这道防线,就要有一套健全、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这也是目前依法治监系统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最薄弱的环节。依法治监所需要的监督体系包括内外两种监督网络:一是在监狱内部,由监狱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狱内押犯进行内部制约与监督,并建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权制,特别是强化自下而上的监督;在监狱外部,由社会监督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新闻媒体、罪犯家属及其他人民群众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监督。
5、 具有一支高素质的监狱执法队伍。监狱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应当具有比领导者更大的权威,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忽视人在治监中的作用。恰好相反,实现依法治监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就是必须有一支数量足、质量高的监狱执法队伍,否则,所谓依法治监,只能是空中楼阁。监狱执法队伍的高素质,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政治品格和道德素养。监狱人民警察要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大公无私、廉洁自律。二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监狱人民警察必须掌握与监狱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并能自如地正确应用法律解决惩罚与改造罪犯过程中碰到的问题。三是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监狱人民警察要充分认识自已所肩负的专政使命,勤政廉政、爱岗敬业、执法如山、忠于职守。
四、 依法治监必须要正确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当前,在依法治监的理论研究与运作实践中,尽管不乏有一定深度的基础理论,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实务操作。但是,仍有不少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我们分析与研究,需要我们正确处理。
1、 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治监手段,监狱法治强调法对监狱工作的有权支配和处理;监狱人治则强调人的因素的作用,特别是人的权威、意志、心理倾向和非民主性对监狱工作的有权支配与处理。在人类监狱发展的历史上,各国监狱都曾经历过漫长的监狱人治时期,而后随着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传播,欧美许多国家的监狱都先后走上了法治监狱的道路。我国监狱正是在欧风美雨的渲染下,逐步开始了监狱立法,并在二十世纪未期最终确立了依法治监的治监方略。无论是在欧美,还是在中国,通过对监狱历史演变的比较与分析,我们都不难发现监狱法治比监狱人治所具有的优越性。在治监方略上,监狱法治取代监狱人治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它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然而,监狱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也一再启示我们,无论监狱法律发展完善到何种程度,监狱都只能使监狱人治丧失其曾经占据的主导地位,却无法消灭监狱人治的现象,作为一种治监手段,监狱人治将是长久的。法的相对性、条件性告诉我们:法不是万能的。这个道理对监狱工作同样适用。在监狱工作中,虽然现在大力倡导依法治监,但是能够被依之法总是有限的。当碰到具体问题却无法可依时,监狱人治的作用必然突显。尤其是在当前,由于监狱法律的不完善、不配套,以及相互间的矛盾,监狱工作有时会出现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状况,此时,人们往往更习惯于选择人治而不是法治,最明显地表现在总是以领导的意志而后要求作为个人行为选择的出发点和依据。监狱法律滞后性表明,监狱工作中任何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首先都需要先通过人治的手段进行处理,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如果这种新问题、新情况属于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我们则可以将其用立法的方式昭示于全国。可见监狱立法也离不开监狱人治手段的先行作用。总之,为政在人在现时代并没有完全失去它的存在理由。我们认为,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作为一对矛盾,它们是对立的统一,两者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同一,我们在肯定监狱法治的主导地位的同时,决不能无视和否认监狱人治的客观存在及现实作用,因为监狱法治毕竞只是一种理想、目标。在此,有必要指出,我们主张重视监狱人治,决无意于倡导回到监狱人治时代,也不是要主张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并重,只是希望在努力实现依法治监的宏大目标时,要正确对待这种历史久远但并未被尘封的监狱人治。
2、 监狱法治与监狱德治。一般认为,在治理国家的方略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从来就是并行不悖的;那么,在治理监狱的举措上,依法治监与以德治监应当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监狱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侧重于对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外部行为和后果的要求,它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监狱道德是由监狱及社会舆论确立的,它存在于监狱道德主体的思想观念、内心信念和监狱与社会舆论中,着重要求的是监狱道德主体内心世界的善良与高尚,它由监狱道德主体的内心信念、监狱与社会舆论来保证其存在和发生作用。显然,监狱法治与监狱德治互相区别,它们从产生、内容、到作用形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是两者又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监狱法治贯穿着监狱德治的精神,监狱法律只有具备了善德质素才能成为良善之法;监狱法律本身就是监狱道德的核心组成部分,凡是监狱法律所规定的,必然是监狱道德所要求的。改造或矫治罪犯、人道主义、尊重罪犯权益,不仅是人类监狱道德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监狱法律的必备内容。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这些道德规范,监狱法律就可以对这些行为予以强制制裁。监狱德治对监狱法治具有渗透作用,凡是监狱法律起作用的地方,监狱道德都渗透着它的影响。人们对法律的遵守离不开一定的道德素质,监狱法律关系主体道德水平的提高有助于他们自觉遵守监狱法律、进一步发挥监狱法律的作用。因此,在依法治监的新时代,我们认为既要搞好监狱法治建设,也不能忽视监狱德治的建设,应当两手抓、而且两手都要硬。
3、 监狱法律制度的系统化。监狱法律制度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监狱法律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使其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以便于使用的活动。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律法规共有30多项,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监狱工作依法治监的法律基础,是我国新时期依法治监的基本法律体系。当然,对于这种基础与体系,我们不能盲目乐观,由于各个法律文件颁布的先后时间不同、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不尽相同、法律法规的类别各异,因而,在适用监狱法律法规时,人们时常会感到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所以,我们认为,当前,应当着手进行监狱法律法规的系统化工作,要由监狱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或有权的国家机关对现有的监狱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审查,该废止的立即废止;该修改的修改,要通过对监狱法律法规的清理活动,形成监狱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促进监狱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
4、 依法治监与“从严”。依法治监强调以法为本,法是行为的尺度、幅度,监狱的一切工作应当严格依照监狱法律的规定,也可以说,只要行为是在法律所规定的有权范围之内,则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合法。从严是对正常工作的严格要求,这种要求往往不是对具体工作如何执行法律制度的严格要求,而是在超越法律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另行提出若干具体要求,因而行为虽然符合了法律的一般规定,但不一定就能达到从严的要求。显然,从严要求比依法治监之法有等而高之的结果。从严,从一个善良的动机出发,极有可能导致的是对法律的冒犯。在此,我们认为,在监狱工作日益走向法治化的今天,我们应当严肃执法、依法治监,而不应该动不动就要从严。无论是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工作的要求从严,还是对监狱押犯服刑与改造活动的从严要求,如果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则都应当予以否定。
5、 狱务公开与行风监督。依法治监要求监狱狱务公开,通过狱务公开,可以使监狱的执法活动广泛接受社会的各种监督,促进监狱机关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保证监狱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法活动中依法办事,避免司法腐败。当前,不少省份的监狱机关推行了狱务公开,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多途径、多形式接受社会监督。特别是许多监狱机关都聘请了行风监督员,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行风监督 。但实际上,行风监督员由于多数属于监狱工作的门外汉,他们除了每年由监狱机关专门组织一两次集中参观,稍许增加一些对监狱工作的感性认识外,对于监狱工作的是与非很难说出个子丑演卯。我们认为,如果仅仅是为了一种形式而去筹划对狱务公开的监督,那是根本不可能达到监督目的的。目前的狱务公开与行风监督,由于对行风监督缺乏操作上的合理性、科学性,因而监督徒具新颖的形式,很难受到监督的实效。为了把对狱务公开的行风监督落到实处,我们建议对行风监督形式进行改革,在物色行风监督人员时,应当由监狱上级机关按照条件,统一聘请;在监督人员的构成上,应当由具有法律知识、熟悉监狱工作业务的同志担任行风监督员;对他们开展监督工作要从制度上予以保证,要创造有利条件,方便他们开展行风监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把行风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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