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48号
批转市规划局关于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规划局编制的《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各种规划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筑管理。
城市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和建筑总图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筑总图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用地性质。
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化及生态防护用地,河、湖、水域及文物保护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主要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均不得调整。
第六条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附件3)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成片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4)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且大于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其中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
(3)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4)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第十条规定面积的。
第十四条 现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外,不得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我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成片开发建设改造的地区,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含15°)以内,下同)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3控制。零星建设地区,其与相邻地块的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4控制。
2、不允许建设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的多层居住建筑。
3、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以及周边地形环境较为复杂的项目,因建设可能影响周边居住建筑的须做综合日照分析后核定。
(二)侧面间距
1、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少于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少于13米。
2、高层塔式居住建筑、多层和中高层点式居住建筑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之间应符合视线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上述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的地块所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确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除应满足消防要求外,还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
2、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八条规定控制。
(二)侧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卫生防护、消防要求,其建筑按整体综合建筑考虑,应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10米。多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为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不小于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城市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流、铁路、各类管线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洪、环保、管线工程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规定》(附件5),但相邻建筑物间距之和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
1、在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含违法建筑)和规划建筑规定间距前提下,位于用地边界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不少于建筑物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最小值为8(3)米;位于用地边界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最小值为4(2)米。
2、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永久性建筑或规划建筑的地区,位于边界南侧和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物自身高度的0.8倍和0.4倍,且最小值不少于8(3)米和4(2)米。
位于用地边界南侧和北侧的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自身高度的0.5倍和0.25倍,且最小值不少于6(3)和2(1.5)米。
(二)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位于用地边界东、西两侧的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其东、西两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主朝向东西向的多(低)层建筑物距其东、西边界距离最小值为5(2)米。
(三)高层建筑物及锅炉房、变电所、各类厂房等具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的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规范要求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四)高层建筑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和规划建筑物时,高层建筑物退让北界最小值为20米,退让南界最小值为8米,退让东、西界最小值为6米,高层建筑的裙房毗邻边界时,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要求执行。
(五)地下建筑物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5米。
(六)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的前提下,建筑物退让距离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含高层建筑裙房)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规定》(附件6)。在旧城区,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建筑物与现有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有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不得小于12米,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室外地坪以上部分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逾越建筑红线。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河道(含明渠)、铁路两侧建设时,建筑物后退城市河道、铁路的绿化防护带的距离应不小于3米。
如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防护带时,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绿化防护带距离应不小于3米。
不得在城市排水主干渠(暗渠)上进行各类建筑物的建设,沿暗渠两侧建设时则退让距离应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沿长江防洪堤内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防洪堤的距离应不小于防洪堤达到标准以后的堤脚线保护范围(堤内≥30米、堤外≥50米),在退让范围内无特殊需要除绿化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段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规划要求及相关规定,并附相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范围: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两平行面的区域,称为高压线走廊。
1、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保护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旧城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具体宽度,应经电力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在市中心地区、城市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风景区等,应采用地下电缆。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每边向外侧延伸距离不小于0.75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区域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应遵循“显山露水”的原则。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具体核定。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的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为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为建筑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沿路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第三十五条 多层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高层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按其主要立面朝向临接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前面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算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绿地控制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除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标准外,还须符合《建设用地绿地率规定》(附件7)。
第三十八条 城市景观绿轴、城市道路、河道、铁路等防护绿带(含工业区的),其宽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公共绿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章 公共建筑停车场
第四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除应按《停车场规划设计原则(试行)》([88]公(交管)字90号)等相关规范或相关规划配建停车场外,还须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类公共建筑配套停车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汽车车位计,露天停车场按每当量小汽车位30平方米,室内停车场按35平方米计,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自行车按每辆1.5平方米计。
第九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下列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高档居住区或别墅区每户必须配建一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居住区每百户必须配建二十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每千人配建不小于200—300平方米的室外公共体育活动场地。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组团级以上(含组团级)道路必须配置路灯。
第四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内各类管线必须下地敷设。
第四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配建宣传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是实施《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规划区以外的其它建制镇、工矿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0号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改善城市市容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包括地下管线和架空线路。
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含输水、配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含电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照明、交通监控、热力、化工物料、油料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架空线路是指架设在地面上空的前款所列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线规划管理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广电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线规划编制
第五条 市政公用、广电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管线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
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取得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道路、住宅小区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相应的管线综合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第三章 管线设置
第八条 地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规划红线内,且与之平行,走向顺直。
地下管线应当在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分隔带设置,管位不足的,可以在机动车道或者道路两侧的绿化带设置。
第九条 地下管线自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的敷设次序为:
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通信、照明、燃气、排水。
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输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照明、燃气、排水;道路一侧机动车道宽度12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可在道路另一侧增加给水、排水管线。
道路横断面为三块板以上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照明;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燃气、雨水、污水、照明。
第十条 地下管线自地面向下的敷设次序为:照明、通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排水。
第十一条 架空线路实行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 架空线路应当沿道路、公路、河流、绿化带架设,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超过两个通道。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合并敷设。
架空线路的杆塔或支架应当排列整齐、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不得新建架空线路:
(一)主干道、商业步行街,其他已实施杆线下地的道路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
(二)市民广场、街头绿地、公园;
(三)住宅小区;
(四)轨道交通高架线路特别保护区;
(五)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
(六)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第十五条 新建桥梁、隧道需敷设管线的,管线工程应当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
随桥梁和隧道敷设的管线,其等级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十六条 管线在道路、公路两侧绿化带、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文物保护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内敷设,或者穿越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地、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设置在主城、新市区的热力管线一般采用埋地敷设。因运行需要局部架空的,应当确保安全,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敷设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新建、改建五年内或者大型翻建三年内的城市道路;
(二)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
(三)交通繁忙及商业网点集中的地段;
(四)铁路、轨道交通、河流、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管线埋深在3米以上开挖施工断面较大的地段;
(六)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地段。
第十九条 敷设在道路内的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并延伸至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井框盖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范、道路管理的要求。道路内的井框盖应当与路面平顺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电力、燃气、照明、通信等管线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管线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下列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市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底宽500毫米以上的排水沟(渠);
3、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
5、电力、通信、照明电缆;
6、化工物料、油料等管道。
(二)市区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以上的电缆;
2、长途通信电缆与市联网的通信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三)架空线路工程:
1、市区内的架空线路;
2、市区外110千伏以上电缆以及长途通信电缆。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或规划设计要点;
(四)施工设计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管线工程取得规划许可后,不得擅自变更为明挖法施工。确需采用明挖法施工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抢修管线开挖道路、改变管线位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规划等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举办重大活动需要明敷临时线路的,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管线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管线水平位置和垂直标高组织施工,架空线路杆塔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位置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管线跟踪测量,并在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管线竣工测量图。
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图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核准的管线施工设计图,核准变更的图件;
(四)核准的验线单;
(五)管线竣工测量图;
(六)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管线施工中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部门。市规划部门应当及时查明管线性质和权属,督促有关管线单位补建档案资料。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管线档案。
第三十六条 废弃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并及时予以拆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设施,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